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濬孝
吳慧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信芳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濬孝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吳慧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濬孝(下稱陳濬孝)與上訴人吳 慧甄(下稱吳慧甄,二人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 人盧信芬(下稱盧信芬)則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二人合稱被 上訴人)婦產科之醫師。因上訴人之長女、次女均由盧信芬 接生,盧信芬對吳慧甄過往生產過程不順,需用催生藥劑等 情知之甚詳,是於吳慧甄懷有三女時,上訴人乃決定由盧信 芬負責看診及接生。盧信芬明知吳慧甄之預產期為民國99年 7 月15日,而吳慧甄於同年月12日即開始疼痛,至已過預產 期,盧信芬仍遲未為其催生,顯有疏失。又吳慧甄於99年7 月18日下午4 時許即發現羊水裡有胎便流出、胎音心跳快速 下降等情形,盧信芬本應於胎兒心音不確定時即執行剖腹生 產,並通知小兒科醫師在場,卻執意採行自然生產,未通知 小兒科醫師在場,自屬有過失。另盧信芬於接生後,發現上 訴人之三女胎便濃厚,理應於胎頭產出時以吸球等物抽吸嘴 、咽頭及鼻子之胎便,然盧信芬卻僅交由護士將口鼻黏液吸 取乾淨,且任令護士拍打新生兒,不僅不符醫療常規,亦未 考慮拍打新生兒將致其吸入更多胎便,造成肺部損害,實有 違失。再者,盧信芬直到陳濬孝質疑新生兒身體狀況後,才 表示要送至嬰兒室檢查,其醫療處置自有延誤。上訴人之三 女甫於99年7 月18日出生,即因盧信芬上開執行醫療職務之
過失行為致發生胎便吸入症候群,導致持續性肺動脈高壓而 於同年月20日死亡,上訴人因此精神痛苦萬分,盧信芬應賠 償陳濬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吳慧甄1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而亞東醫院為盧信芬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 濬孝100萬元、吳慧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陳濬孝100萬元、吳慧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盧信芬為吳慧甄接生等執行醫療職務之過程 並無過失,檢察官二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均認盧信芬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陳濬孝以盧信芬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告訴,亦經臺灣 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原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依上訴人之 主張其於99年7 月18日已明確知悉其三女受有吸入胎便之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卻遲至101年7月1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吳慧甄懷有三女時,由盧 信芬負責產檢及接生,上訴人之三女於99年7 月18日出生後 ,旋即因胎便吸入症候群導致持續性肺動脈高壓而於同年月 20日死亡等情,業已提出死亡證明書、亞東醫院病危通知單 、亞東醫院嬰兒出生病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 、第15至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盧信芬於吳慧甄已過預產仍遲未為吳慧甄催生 ,且於99年7 月18日發現吳慧甄羊水裡有胎便流出、胎音心 跳快速下降等情形時,即應執行剖腹生產,並通知小兒科醫 師在場,卻執意採行自然生產,未通知小兒科醫師在場,另 於接生後發現上訴人之三女胎便濃厚,卻僅交由護士將口鼻 黏液吸取乾淨,任令護士拍打新生兒,未考慮拍打新生兒將 致其吸入更多胎便,造成肺部損害。直到陳濬孝質疑新生兒 身體狀況後,盧信芬才表示要送至嬰兒室檢查,上開醫療行 為顯有過失,致造成上訴人之三女死亡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三女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經解剖,兩側肺臟腫大呈胎便吸入性症候群(吸入性肺 炎)病變併水腫及兩側肋膜腔積水,心臟呈腫大變化。肝臟 腫大有骨髓外造血現象。胸腺呈增生變化,大小腦組織成水 腫及變性變化,無出血。腎臟呈急性腎小管壞死變化。…由 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 克,死亡原因為新生兒胎便吸入症候群及新生兒呼吸窘迫症 候群…,肺水腫,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有該所出 具之(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01至109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三女於出生後,因發生胎便吸入症候 群,導致持續性肺動脈高壓而於99年7月20日死亡,應堪採 信。
㈡本件上訴人三女陳羽彤死亡事件,陳濬孝曾對盧信芬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告訴,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曾二次囑託醫審會就盧信芬之醫療責任進行鑑定, 第一次鑑定意見略謂:「㈠臨床上約有14% 懷孕會合併羊水 內有胎便之現象,而此類羊水內有胎便之情形約有11% 會產 生胎便吸入症候群,於任何正常懷孕之胎兒皆可能發生。胎 便吸入之原因及機轉至今未明,目前產前檢查,尚無可靠方 法可以預測或發現新生兒胎便吸入之發生。胎便吸入症候群 既為無法預防,且產婦於98年12月15日起,接受盧醫師進行 常規產前檢查,均無胎兒異常發現,故盧醫師尚無疏於注意 而為預防避免新生兒因上述原因而死亡。㈡若繼續妊娠過程 如發生對胎兒或產婦有不良之後果時,始有催生之必要。自 然分娩為生產之首選原則,若自然分娩對胎兒、新生兒或產 婦有不良後果,方考慮剖腹生產。產婦於99年7 月18日前之 胎兒監視器圖形中,未有異常發現,並未符合催生或剖腹生 產之原則,即使於分娩過程中,亦未有異常發現,雖曾於生 產當日18:00發生一次胎心音減速,但有回復且未再發生下 降,胎兒心跳變異性屬正常變化,無法斷定有胎兒窘迫之現 象;且產婦為第三胎,理應產程進展會較短,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剖腹產之必要,盧醫師未對產婦進行催生或剖腹生產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法醫解剖報告顯示本案嬰兒係因胎便 吸入症候群導致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候群,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由於催生或剖腹生產,並無法預防或避免胎便吸入,盧醫 師於生產日前即使為產婦進行催生或剖腹生產,亦無法避免 新生兒因上述原因之結果發生。嬰兒出生後,會診小兒心臟 科馬君毅醫師,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重度肺高壓,除胎便 吸入外,亦合併原發性肺高壓(PPHN),此應屬先天因素,
任何生產方式,皆無法完全避免死亡之發生。㈢胎兒心跳發 生異常時,臨床上會施以子宮內復甦術(intrauterine res uscitation),如教導孕產婦左側躺,給予靜脈輸液及氧氣 ,觀察胎兒心跳是否恢復正常,一旦恢復正常,即可依照正 常生產方式生產,並無需催生或剖腹產。本案產婦待產時, 僅一次子宮收縮時胎心音曾降至60次/ 分,子宮收縮結束後 ,胎心音已回復140次/分,當時亦教導產婦左側躺,並給靜 脈輸液(L-Ringer 500mL),盧醫師並無疏於注意延遲給予 適當醫療治療行為之情形,未立即進行催生或剖腹產,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㈣羊水中出現胎便,乃臨床上常見之情況, 發生胎便吸入亦非罕見。惟產前胎心音若無異常變化,並無 催生或剖腹產之必要。一旦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一般會選 擇於最短時間內將胎兒娩出,而分娩方式會依臨床狀況而定 ,剖腹產並非唯一方法,剖腹生產常牽涉手術室準備,運送 、麻醉準備及麻醉過程,所需時間有時較自然分娩還久,因 此生產方式之選擇必須依照當時狀況而定。由於胎便吸入之 發生無法預防,通知兒科專科醫師到場協助固然立意良好, 卻未必會有不同之結果。胎兒出生後,立即儘量將咽喉內之 胎便吸取乾淨,仍是唯一處置方法。本案嬰兒出生時狀況尚 可,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一分鐘7分,五分鐘9 分, 懷疑有胎便污染及吸入時,即給予抽吸,再轉送新生兒至加 護病房,盧醫師處置並無不當及延遲」,有醫審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㈢雖上訴人提出胎兒心跳紀錄及新生兒陳羽彤病歷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主張:吳慧甄生產過程胎心音至 少2 次下降,且曾出現儀器無紀錄狀況,亦未給予靜脈輸液 情事,盧信芬未儘速將胎兒產出,自有疏失。縱吳慧甄於99 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即發現有胎便流出,盧信芬仍決定採自 然生產方式,且未於新生兒胎頭產出時即行抽吸,僅交由護 理人員清理口鼻黏液,任令護士拍打新生兒,未考慮此舉將 使新生兒吸入更多胎便,造成肺部損害,致新生兒出生16分 鐘即全身發紺、無哭聲、無活動力,盧信芬之處置顯有違失 等語。經查:本件吳慧甄於99年7 月18日前往亞東醫院待產 ,於當日18時許,胎心音降至每分鐘60次,約2 分鐘回復至 每分鐘140次,醫院協助吳慧甄左側躺,並給予靜脈輸液( L-R inger500ml);同日18時20分許,胎心音監測器呈現宮 縮不理想,護士告知盧信芬,護士「by order」(遵照指示 )給予催產素;同日19時40分許,發現胎心音為每分鐘142 次,同日19時50分之胎心音為每分鐘145次,同日19時54 分 產下一女嬰等情,有待產紀錄單及胎心音監視紀錄影本足稽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第115、116頁)。是故吳慧甄在 待產過程中,胎兒雖有胎心音減速現象,然盧信芬及值班護 士均有掌握情況,並給予適當之矯正措施,包括左側躺、給 予靜脈輸液等,此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第二次囑託醫審會 進行鑑定,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略謂:「依美國婦產科學 院2009年所訂標準,將胎心音變化歸為三類,第一類為正常 ,第三類為異常,須緊急處置,並設法解決或生產。第二類 則為中間型,僅需加以評估,並監測。本案之胎心音變化屬 於第二類,產房護理人員已進行以子宮內復甦術(intraute rine resusutation ),如教導孕產婦左側躺,給予靜脈輸 液(L-Ringer),係符合醫療常規之作法,產房護理人員向 盧醫師以電話方式連繫處置方式,並未延誤正確判斷及引產 時機」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18至127頁)。盧信芬雖又經6 小時才進行接生,依第 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謂:「99年7月18日13時30 分,產婦於 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期間,當時妊娠40週又3 天,因陰道水 性分泌物流出,而於14時20分轉入婦產科待產,過程中包含 無痛分娩、左側躺、給予催產素等處置。至19時54分產下一 女嬰,體重3862公克,雖然羊水有中度胎便,出生後新生兒 評估(Apgar score)第1分鐘為7分(最高10 分,分數越高 表示新生兒狀況越好),第5分鐘即達9分」,是新生兒在待 產過程中雖發生胎心音減速現象,惟經盧信芬及護理人員採 取矯正措施後,旋即回復正常,根據該鑑定意見,新生兒評 估第5分鐘即達9分,可見盧信芬並非無法正確做出有利於產 婦引產方式及時間之決定,尚難僅憑產婦待產時間曾發生胎 心音減速或儀器無紀錄現象,即謂盧信芬有未即進行有利於 孕婦引產處置之過失。縱盧信芬於產程中將吸取鼻黏液工作 交由護士處理,惟按新生兒出生後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 e)第1分鐘為7分(最高10 分,分數越高表示新生兒狀況越 好),第5分鐘即達9分,已如前述,足見接生過程及新生兒 出生狀況良好,縱認有胎便併羊水流出情事,盧信芬未通知 小兒科醫師協助,亦無影響其出生狀況;又新生兒口鼻黏液 吸取係新生兒護理工作項目,盧信芬將該工作交由護士處理 ,亦難認有何違反相關規定,第二次鑑定意見亦稱:「新生 兒口鼻黏液吸取工作為新生兒護理工作項目之一,只要是合 格醫護人員均可為之。本案新生兒出生時狀況尚可,新生兒 評估第1分鐘為7分,第5分鐘為9分,表示接生過程及新生兒 生後狀況並無疏失,是否請小兒科醫師協助,並不影響新生 兒出生狀況,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另該鑑定意見略謂 :「依醫療常規,產前發現胎便已解,仍以胎兒監視器之紀
錄監測胎心音變化為主。依美國婦產科學院2009年所訂標準 ,此時若胎兒心跳出現變異性異常,且同時合併有重複晚期 減速,重複變異性減速或心搏過慢其中之一者,須判斷胎兒 有無窘迫現象,若懷疑有,則應該儘快將胎兒娩出。本案胎 心音變化於99年7月18日18時產婦子宮頸開口7公分時,且產 婦子宮收縮時,胎心音曾減至60次/ 分,惟子宮收縮結束, 回復至140次/分,隨即教導左側躺。19時40分產婦子宮頸口 全開,胎心音14次/分,19時50分胎頭下降高度(station) 為0,於子宮底加壓,胎心音仍為145次/分;新生兒出生時 狀況尚可,新生兒評估第1分鐘為7分,第5分鐘為9分。依以 上生產過程及病歷紀錄,當時產婦並未符合緊急分娩之情況 ,其處置亦未違反醫療常規。一般而言,待產過程發現中度 胎便,生產過程中發現很濃胎便,應係經過產道擠壓所產生 ,無需特別醫療處置。」等語。準此,羊水中發現胎便既然 是一種分娩過程的正常現象,且胎便數量之「濃淡」涉及產 道擠壓作用,盧信芬無從自羊水內含有胎便一節,即預見新 生兒有胎便吸入之情形,無論盧信芬認知有無錯誤,均未悖 於現行一般公認之醫療行為準則。況胎便吸入症候群,是一 種無法杜絕之產科併發症,而且難以預防,無論是剖腹產或 是自然產、催生產,或胎心音是否異常,一旦羊水中出現胎 便,新生兒吸入之機率就超過20% ,可見胎便之吸入,是分 娩過程中無法避免之風險,且其發生與是否採用「剖腹產」 、「催生」等措施無關,換言之,即使盧信芬採取適當之措 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新生兒即可避免產生吸入胎便之結果 。是上訴人主張盧信芬未採取適當措施儘速將胎兒產出,仍 採自然生產方式,且於新生兒胎頭產出時僅交由護理人員清 理口鼻黏液,任令護士拍打新生兒,盧信芬之處置自有違失 等語,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由此可見盧信芬於接生過程及接生後之處置等醫療行為,無 從認定已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另提出台北振興醫院婦產科 孫大威主任、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林正宗、馬 偕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何文佑各自發表之「胎便吸入症候群 」、嘉義基督教醫院新生兒科、小兒科醫師邱晉陽發表之「 當心胎便吸入症候群」、盧建甫、黃富源共同發表之「新生 兒胎便吸入症候群」等專文(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7至 59頁)為證,惟該等專文係一般性學理上之解說,並非針對 本件具體個案為分析,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 上,上訴人主張盧信芬執行本件醫療職務,違反醫療常規, 過失造成上訴人三女死亡等事實,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 請求盧信芬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盧
信芬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僱用人責任請 求亞東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濬孝100萬元、吳慧甄1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