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74號
原 告 王櫻雪
被 告 胡敏中
訴訟代理人 陳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2 5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102年 10月24日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訴訟之請求,並變更先位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0頁背面筆錄),分屬撤回備位訴訟、減縮先位訴之 聲明,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準備期日到庭,對原告撤回備 位訴訟之請求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又未於該期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是原告撤回備位訴訟以及減縮先 位訴之聲明,核均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瘖啞人)於90年3 月邀集合會(下稱 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會期自90年3 月17日起至93年12月 27日止,含會首合計46會,固定於每月28日20時在新北市永 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
店(下稱麥當勞)2樓開標,每會會款1萬元,外標利息為3, 000 元。嗣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宗成及其妻顏慧媚(均為 瘖啞人)佯稱系爭合會之會員汪采依無法繼續參加合會,請 林宗成、顏慧媚介紹他人承接,林宗成、顏慧媚遂邀請原告 (瘖啞人)於90年7月28日在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2樓與被 告見面,被告當場向原告訛稱汪采依退會,並出示系爭合會 會單予原告閱覽,致使原告信以為真,應允自90年7 月28日 起承接汪采依而參加系爭合會,並交付前5 期之會款予被告 。此後迄92年5月止,原告均於每月28日開標前將會款1萬元 親自或委請林宗成、顏慧媚交付被告收受,詎被告於92年6 月間開標時(第28次)並未出現,並對外表示倒會。被告倒 會後為避免詐欺之犯行敗露,因而書寫內容為「26x13,000= 33,800+會首10,000= 348,000」之便條紙予原告收執,用以 證明其積欠原告之會款及利息金額。嗣原告持該便條紙訴請 被告給付會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 簡字第2002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審理時,經汪采依到庭證述 表示伊從未退出合會等語,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詐騙原告, 使原告陸續27次交付會款計2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 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邀請原告承接成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亦 未收受原告或林宗成、顏慧媚轉交之會款,是原告與林宗成 夫婦聯合欺騙。被告並未詐騙原告,亦無欠原告錢,故無須 還原告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 月邀集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系爭合 會之會員汪采依實際上未曾退會等語,核與證人汪采依於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及被告所涉刑事 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725號}偵查中證述詳實, 有各該卷宗影本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 字第2002號卷第45頁背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3725號卷第44頁背面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向林宗成及其妻顏慧媚佯稱系爭合會有會員 要退出,請林宗成、顏慧媚介紹他人承接,林宗成、顏慧媚 遂邀請原告於90年7月28日在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2樓與被 告見面,被告當場表示汪采依退會並出示系爭合會會單予原 告閱覽,以取信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而應允自90年7 月28
日起承接汪采依而參加系爭合會,並交付前5 期之會款予被 告,此後迄92年5月止,原告均於每月28日開標前將會款1萬 元親自或委請林宗成、顏慧媚交付被告收受,直至被告於92 年6 月間開標時(第28次)並未出現,並對外表示倒會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核與證人 林宗成於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60 號)證稱:王櫻雪是伊太太顏慧媚之同事, 伊未參加系爭合會,僅幫忙介紹王櫻雪加入。因為被告告知 系爭合會有臺中姓汪的會員擬退出,但是要繳5 萬元,伊徵 得王櫻雪同意後,即約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麥當勞2 樓碰面交錢,王櫻雪自己將錢給予被告,伊有親眼看見,當 時還有其他要標會的會員在場,但伊不認識其他人,時間大 約在90年7 月間。之後每月之會款,如果王櫻雪要加班,就 會透過伊轉交,也曾經透過顏慧媚轉交,或是王櫻雪自己交 ,如果是伊轉交的話,是去王櫻雪的公司拿錢,晚上自己去 開標處所即永和頂溪捷運站麥當勞2 樓交,回來會轉告王櫻 雪是何人得標。之後是伊太太告訴伊說王櫻雪被倒會了,王 櫻雪有給伊看過便條紙,伊認為只寫這張便條紙不行,伊有 去找過被告,但被告不在。會單是被告給伊,伊交給伊太太 顏慧媚,顏慧媚再交給王櫻雪。會單不是在交付5 萬元時給 的,因為被告當時說沒有多印會單,等下次再給,因為王櫻 雪要上班,所以是伊去拿會單交給伊太太,再轉交王櫻雪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60號卷第84-85及 137-138 頁筆錄);證人顏慧媚於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審理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0號)證述:伊沒有參 加系爭合會,是被告說臺中的會員要退出,希望我們幫忙找 人承接,因被告上個合會信用很好,都很圓滿,所以伊相信 被告,就問王櫻雪,王櫻雪說她願意。第一次繳5 萬元在頂 溪捷運站之麥當勞2樓,伊有在現場,王櫻雪自己把5萬元繳 給被告,被告現場點收,被告沒有開收據,因為被告以前信 用很好,人很好,都沒有騙過,伊當時有問被告說為什麼會 單上沒有改名字,被告要伊放心,說她知道就好,後來就都 沒改了。92年6 月倒會時,是王櫻雪自己去繳會款時,被告 告訴她說倒會,隔天王櫻雪來上班時告訴伊,伊也很意外, 伊跟伊先生還有騎車去找被告,被告說確定倒會。伊有看過 該黃色便條紙,是王櫻雪在92年6 月倒會後的隔天上班拿給 伊看的,伊很意外會倒會,伊還告訴王櫻雪說被告會處理的 ,伊之前很相信被告,與被告關係很好,伊以前沒有工作還 曾向被告借過錢,之後也都有歸還,沒有仇隙或金錢糾紛。 會單是從被告那邊拿到的,要伊轉交給王櫻雪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60號卷第140-142頁筆錄), 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書寫有「26x13,000= 33,800+會首10,000= 348,000」內容之黃色便條紙、原告之 存摺影本等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860號卷第90頁、第15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又被告因向原告訛稱系爭合會會員汪采依退會,邀 請原告承接加入系爭合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並 陸續27次交付會款計27萬元予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行,已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0號、本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由此益見,原告 主張被告以佯稱會員退會而邀請原告承接之方式陸續向原告 詐取會款計27萬元等語,洵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騙使原告 承接成為系爭合會會員、詐取會款等語,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佯稱會員退會而邀請原 告承接之方式,陸續向原告詐取會款計27萬元,詳如前述。 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