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2年度,68號
TPHV,102,訴易,68,2013121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68號
原   告 鍾 緯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被   告 林清添
      林英雄即友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被告林清添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林英雄即友茂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林清添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1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 路○○○○路○○○○○○號50077 號路燈前,將小貨車停 放該處且完全佔據機車專用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小貨車之車尾左側,致受有傷害, 請求被告林清添給付新台幣(下同)1,266,186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本於上開同一事 實,追加並擴張請求被告林清添之僱用人林英雄即友茂工程 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929,888 元本息(本院卷第165 頁)。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清添為被告林英雄即友茂工程行(下稱友茂工程行, 合稱林清添等2 人)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 21日19時30分許,被告林清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 車,至新北市○○區○○○路○○○○路○○○○○○號50



077 號路燈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 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為載運其停放在該處之故障機車,即貿然將所駕駛之 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完全佔據機車專用道,嚴重妨害該 路段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機車之通行,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自後撞擊 小貨車之車尾左側,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膕動脈斷裂、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頭部骨折、右側顏面撕 裂傷及上頷骨骨折,疑似腓神經膕神經及前後脛神經受損等 傷害。被告林清添駕駛上開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時,係為被 告友茂工程行執行職務,被告友茂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清添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賠償⑴醫 療費用310,201 元,⑵醫療用品、營養品及輔具費用45,516 元,⑶看護費用634,700 元,⑷往返新光醫院車資2,920 元 、往返長庚醫院車資23,760元、救護車費用1,600 元、往返 臺大醫院車資24,840元,⑸洗髮、理髮費用1,250 元,⑹住 院、門診、手術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685,101 元,⑺慰撫金 20萬元,⑻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㈡求為判決:被告林清添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29,888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清添友茂工程行則以:原告提出之發票不實在,請 求金額之太高。被告林清添為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被告 友茂工程行已無營業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於101 年6 月21日19時30分許,被告林清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路○ ○○○○○號50077 號路燈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載運其停放在該處之故障機車,即 貿然將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完全佔據機車專用 道,嚴重妨害該路段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機車之通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因天雨視線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未能及早發現林清添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 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上開小貨車之車尾左側,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膕動脈斷裂、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腔室症候 群、頭部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及上頷骨骨折,疑似腓神經 膕神經及前後脛神經受損等傷害,有101 年9 月5 日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01 年7 月24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0 1 年6 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原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576號偵查卷宗可稽。被告林清添於原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190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自陳稱其將小貨車停在 機車專用道上,的確有過失(原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卷第27、29頁反面、31頁)。依上開證據,被告林清添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林清添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林清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 記為被告友茂工程行所有,被告林清添陳稱:其駕駛上開小 貨車載運廢棄物予以變賣,為友茂工程行工作。並稱事故發 生時,其駕駛上開小貨車於事故地點運載故障之機車(本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23 號卷第24、26頁、29頁反面至31頁 反面)。可認被告林清添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被告友茂工程行應與被告林清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被告林清添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林清添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至5 頁)。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76號、原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23 號過失傷害卷可考。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添等2 人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310,201 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膕動脈斷裂、右側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併腔室症候群、頭部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及上頷骨骨 折,疑似腓神經膕神經及前後脛神經受損等傷害,於新光醫 院進行血管造影及支架置放手術及復位清創外固定置放術、 筋膜切開術;於長庚醫院進行皮瓣重建手術治療;於臺大醫 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重置手術、傷口清創手術等及後 續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10,201 元,有101 年7 月24日 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1 年9 月5 日及12月13日、10 2 年1 月10日及2 月23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3 月 19日、5 月29日、6 月1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3、35至73頁),被告林清添 等2 人不爭執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收據(本院卷第165 頁)。 原告請求醫療費310,201 元,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營養品及輔具費用45,516元部分: ⒈查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上 頷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及骨外露術後 ,需使用輪椅及傷口清創等情,有卷附新光醫院、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6至33頁)。經核原告購買 輪椅5,832 元、石膏鞋225 元等輔具(本院卷第79、87頁 ),及使用滅菌棉棒、膠帶、護理巾等醫材,支出100 元 、100 元、160 元、225 元、50元、522 元、198 元、35 0 元、167 元、860 元、1980元、685 元、580 元、22元 、7 元、58元、522 元、117 元、802 元(本院卷第75、 76、78、79、83、84、86頁),合計13,562元,為醫療之 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提出除上開費用以外之其他發票未載明購買項目,不 能認與醫療相關;另原告購買營養品部分,無醫師之處分 ,不能認為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均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53,120元部分:
⒈查原告於車禍後,101 年7 月23日至長庚醫院治療住院而 支出救護車車資1,600 元,有卷附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 證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次查,原告至新光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急診、門診 及住院治療,固提出上開各醫院與原告居住地新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間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然上開計算 表不能證明原告已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亦不能認係因系爭 車禍多增加之費用,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乏據可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634,700 元:




⒈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至7 月24日於新光醫院住院,10 1 年7 月24日至9 月5 日、11月11日至12月13日及102 年 2 月20日至2 月24日於長庚醫院住院,102 年3 月11日至 3 月20日、3 月27日至6 月11日於臺大醫院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 33頁)。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至6 月30日、7 月1 日至 7 月5 日、7 月6 日至7 月10日、7 月11日至7 月15日、 7 月16日至7 月20日、7 月21日至7 月24日、7 月25日至 8 月26日、8 月27日至9 月4 日聘請看護,分別支出8,00 0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7,500 元、37 ,200元、1 萬元,有皖美照護服務員繳費證明單、雅奕國 際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4頁)。上開住 院期間之照護,核屬因系爭車禍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 告請求上開費用合計102,700 元,為有理由。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長庚醫院之101 年9 月5 日診 斷證明書中醫囑載稱:「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住院…… 於101 年9 月5 日出院,建議需有專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 和輪椅使用至少3 個月。」,嗣101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 書中醫囑載稱:「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住院……於101 年12月13日出院,建議需有專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和輪椅 使用至少2 個月」(本院卷第27、28頁),可認原告進行 手術治療後,於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2 月13日,需 有專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參酌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起 至7 月2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全日班2,000 元,嗣於 7 月25日至8 月26日支出看護費用為一日1,200 元,8 月 27日至9 月4 日支出看護費用為一日約1,111 元,有雅奕 國際有限公司收據2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足認 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出院後,就其起居生活之照護已無 全日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 102 年2 月13日,原告由其親屬照護日常生活起居,評價 為金錢以1,1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162 天之看護 費用178,200 元(計算式:162 ×1100=178200),為有 理由。原告主張逾上開期間及以每日2,000 元核算之看護 費用,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請求多支出之看護費用280, 900 元(計算式:102700+178200=2809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洗髮、理髮費用1,250 元部分:
原告提出洗髮、剪髮收據3 紙計1,250 元(本院卷第103 頁 )。惟查,洗髮、理髮費用為平常生活所應支出,不能認上 開費用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工作損害金685,101 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1 年6 月21日住院,歷多次手術住院 治療,詳前㈣所述,臺大醫院102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 稱原告術後宜續修養2 個月(本院卷第34頁),可認原告於 101 年6 月21日至102 年8 月20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本件 車禍前任職於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資為587,000 元 ,有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4 頁)。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時101 年6 月21日至 102 年8 月20日,計426 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685,101 元 (計算式:587000÷365 ×426 =6851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勞動能力減損100 萬元部分:
查臺大醫院102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右下肢踝關 節顯著運動障礙,右足第一二足趾喪失機能,右下皮疾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之二,目前有垂足。」(本院卷第168 頁)。 惟依上開記載,不能證明原告喪失勞動能力61.52%。是原告 主張其受傷狀況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喪失身體皮 膚排汗功能」、「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失能」、「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 上喪失機能者」,喪失勞動能力61.52%,請求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100 萬元等語,乏據可憑,為無可採。 ㈧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膕動脈斷裂、右側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併腔室症候群、頭部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及上頷骨骨 折,疑似腓神經膕神經及前後脛神經受損等傷害,可認其精 神確實受有痛若。茲審酌原告為中央大學光機碩士,任職佳 能企業工程師,月薪42,000元,與胞姐共同扶養父母,名下 有股票、汽車等財產,被告林清添為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2 萬多元,扶養母親,名下有汽車2 部,無其他 不動產及財產,被告林英雄為國中畢業,現為水電工、月收 入3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友茂工程行有汽車 一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1,471,364 元(計算式:310201+13562 +1600+280900+685101+180000=000000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於19時30分,天候為下雨, 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路○○○○○ ○號50077 號路燈前,該路段為兩線道,另劃設有機車專用 道,該機車專用道旁即為護欄,有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字卷 第54頁)。被告林清添將小貨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後方未 擺放三角架之警告標誌,有101 年6 月21日蘆洲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參偵字卷第12頁)。本院 審酌原告行駛機車專用道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及早發現被告林清添停放在該處之小 貨車,以閃避小貨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依首揭說明,應減輕被告林清添之賠償責任,以賠償117 萬 元為適當。
六、原告自陳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共474,530 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 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 險汽車。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 車。」,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474,53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清添等2 人連帶給 付695,470 元(計算式:0000000 -474530=695470),及 被告林清添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1日(交附民字卷第60頁),及被告友茂工程行自102 年 9 月17日(本院卷第144 頁)起,分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