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44號
原 告 徐任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王秋美
訴訟代理人 吳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87號),經本院於
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反面、71頁),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4住家門口與伊爭吵時, 明知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下稱系爭土狗)對伊有敵意而大 聲吠叫,有攻擊伊成傷之危險,竟疏於注意,未將系爭土狗 戴嘴套、或以狗鍊栓牢、或關緊住家大門等安全防護措施, 致系爭土狗跑出家門咬傷伊之左臀部,致伊受有左臀部挫擦 傷(面積6×3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42元、不能工作損失64,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32,958元,總計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飼養之狗並未咬傷原告,倘原告確實遭犬咬傷 ,傷口應有明顯咬痕,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挫擦傷」,不 能認定原告確遭犬隻咬傷,刑事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不具 參考價值;縱認遭伊之狗咬傷,原告於100年7月及8月均有 工作,薪資皆有入帳,無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原
告之系爭傷害並非重大,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系爭土狗咬傷左臀部, 受有左臀部挫擦傷(面積6×3公分)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急診護理 紀錄及照片可稽(刑事偵查影卷第16-17、35-40、45-48、5 0、52-57頁、刑事易字影卷第19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93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5-8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傷 非遭其飼養之狗咬傷,刑事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並提出網 路上某人被狗咬傷後其咬痕之照片為證。惟本院前揭刑事判 決,已參酌被告、原告於偵查中之筆錄、證人黃珮珍在原審 及本院刑庭之證詞及原告就診時所拍攝左臀部分被咬傷之照 片,詳細論述被告飼養之系爭土狗確於上開時地跑出家門咬 傷原告左臀部成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提出之 網路照片,僅見不相干之人有受傷之事實,其是否為狗咬傷 ?與本案之節情是否相符?未見原告舉證,自無法援引,所 提網路照片尚不足推翻法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五、按動物加損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 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狗咬傷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為系爭土狗之占有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伊於事發當日急診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1,062元,又因患有反覆性軟骨炎之特殊疾病 ,遭咬傷後,需定時赴醫院就診並追蹤治療,迄今支付醫療 費用1,980元,總計為3,042元等語,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90-94頁)。其中於100年7月6日事發日至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275元及於102年10月29日 申請之書證證明費30元,計1,305元(本院卷第93、94頁), 為醫療及證明損害發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 應准許之;至其因反覆性軟骨炎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免疫科
就診之醫療及書證等費用,並未舉證與本件咬傷有何因果關 係,所支出之費用計1,737元即非屬必要,不應准許。(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7月6日受傷前任職大成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大成公司),受傷後因擔心遭犬突襲,精神受創,離 職在家休養,經診斷罹患精神病症,於2個月後始再行求職 ,為此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4,000元(32,000×2)云云 ,固提出100年7月12日全新精神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 為證(本院卷第24、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 100年7月6日事發日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診就診,於 急診接受傷口照顧及施打破傷風疫苗後即離院,醫囑並未說 明應休養2個月,有該療養院101年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據(本院卷第23頁);且依原告郵局存摺,其100年7月、8 月之薪資均有入帳,有郵局存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 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件而無法工作2個月,其請求2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64,000元,尚無依據,不應准許。(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部挫擦傷(面積6×3公分)之傷害 ,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情況,即原告37歲,任職 時尚摩兒有限公司,10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80,155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年57歲,國中畢業,101年度名下有多筆 股利所得計28,018元,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50萬9,53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第30-31、34-49、刑事易字影卷第6頁),及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2,958元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51,305元(1,305+5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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