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國字,102年度,39號
TPHV,102,聲國,39,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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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國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金門縣政府間聲請迴
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法官魏麗娟 、周群翔、李媛媛(下稱承辦法官)於同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上國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惟訴訟費用應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或金門縣政府繳納,該裁定係違法裁定,司法不公 ,爰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 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2項亦詳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係以102年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1號 裁定違法,聲請本院承辦法官迴避,惟經核上開聲請意旨, 僅略謂本院承辦法官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違法,有該聲請 狀可憑(本院卷第1至3頁)。此外,聲請人自102年11月23 日提出聲請狀迄今已逾3日,仍未提出任何書狀釋明本院承 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 審判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證明各1 紙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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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