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510號
TPHV,102,聲,51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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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被聲請迴避中, 且經聲請人依憲法第24條規定,提起民刑事訴訟中,原卷宗 均有詳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承辦之 魏麗娟、王麗莉、周群翔三位法官,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89條第3項、第37條、第183條等規定枉法裁判終結本案,爰 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聲請本件3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2條應迴避 事由,且聲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 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 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 457號、18年抗第342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當事人聲請 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 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 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84號聲明異議事 件之承審法官魏麗娟、王麗莉、周群翔等迴避,惟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384號聲明異議事件已於102年11月4日以聲請人 未於限期內繳納抗告費,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其抗告而終結,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件前述3 位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0 2年11月11日方具狀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況聲請人聲請前開3位法官迴避,亦未釋明其等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自與



聲請迴避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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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