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鄧醒如
相 對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同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破字第7、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申報之美金伍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點叁元及人民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債權,准予列入破產債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 稱雅邦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簽訂外匯貸款合同(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並由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 司)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條第1款、第8條之約定出具公司保 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擔任雅邦公司之保證人。雅邦公 司尚積欠伊美金(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521萬3,892.3 元本息及費用人民幣2,687元債務未付(下稱系爭債務), 且雅新公司之章程第2條之1亦明文規定可為保證,應依系爭 保證函約定就雅邦公司積欠伊之系爭債務負保證之責,伊對 雅新公司自有上開金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其竟以系 爭保證函違反內部訂定「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4條之規定而認無效,故 意違法逃避履行保證責任,原裁定否准伊申報系爭債權列入 破產債權,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雅新公司遵照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 1規定訂定之處理準則制頒系爭作業程序,依系爭作業程序 第4條之規定,該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顯 示當年度財務報表為負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限額為0 元,自不得就系爭債務出具系爭保證函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 ,則該公司出具系爭保證函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對於系爭債務不負保證之責,抗告人不得申報系爭債權 列為破產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 責任」,準此,公司如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 為保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 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 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 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 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 ,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鄧醒如,有法定代表人身 分證明書、營業執照、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56-61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 區機構,主張雅新公司逾95年10月17日出具系爭保證函,擔 任雅邦公司之保證人,業經提出抗告人營業執照、金融許可 證、系爭保證函為證(見外放影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84 頁反面至86頁),依系爭保證函第19條約定:「本保證書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均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與雅邦公司於9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並由 雅新公司出具系爭保證函,在本金500萬元範圍內,擔任雅 邦公司之保證人,嗣雅邦公司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下稱東莞法院)裁定重整,因重整失敗,經該法院裁定破 產,共積欠伊本金405萬元及計至99年5月27日之利息116萬 9,595元,扣除雅邦公司於重整期間按重整計畫已清償利息 5,702.7元,尚欠521萬3,892.3元及費用人民幣2,687元未付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保證函、開證申 請書、信用證、不符點承諾書、承兌通知、信託收據、付款 電報、扣費電報、貸款通知書、總欠款清單、東莞法院民事 裁定書、法律費用發票、進口押匯明細清單等件可稽(見外 放影卷㈡35頁反面至45、51頁反面至85頁反面)。相對人既 不爭執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見外放影卷㈡第34頁、本院卷 第31-34頁),堪信為真。
㈢抗告人主張:雅新公司應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對雅邦公司 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雅新公司章程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得為
對外保證」,有雅新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頁) ,足見雅新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 相對人雖抗辯:系爭保證函違反系爭作業程序第4條之規定 而無效云云。惟: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 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 、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據此授權 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 系爭處理準則)。依系爭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 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 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 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 ,修正時亦同」、「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 ,而有超過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額度之必要且符合公司保 證作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 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 於一定期限內消除超限部分」,準此,雅新公司依主管機關 訂定系爭處理準則制頒之系爭作業程序,僅係雅新公司之內 部規範,並非法律或法規授權命令,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 適用。依系爭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本公司(指雅新公司 ,下同)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當期淨值100%。對 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額度以不超過當期淨值50%為限,惟對海 外單一聯屬公司則以不超過淨值50%為限,如因業務關係從 事背書保證者則不得超過最近1年度與本公司交易之總額( 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6頁), 雅新公司於95年度淨值為負數,固有該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6-44頁)。然雅新公 司違反自訂系爭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超限保證,依系爭處理 準則之規定,應經雅新公司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董事對 超限部分具名聯保,或於一定期限內消除超限部分,其所為 保證行為,尚非無效,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就系爭債務之保 證責任。是相對人抗辯:系爭保證函違反系爭作業程序第4 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憑取。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文件形式審查之結果,足認抗告人 對雅新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應准許系爭債權加 入破產債權,原審否准抗告人申報系爭債權列入破產債權,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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