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775號
TPHV,102,抗,775,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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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邱家齊
抗 告 人 蕭家福
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代 理 人 陳修君律師
      吳存富律師
      郭宜珍律師
參 加 人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代 理 人 陳修君律師
相 對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代 理 人 洪宗暉律師
      邱政勳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佩芸律師
      姜伊恬
      謝佳蓉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抗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依該 契約書第6條約定,所興建之建物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等係 相對人權限,申請需經相對人同意。相對人並未驗收,更未 同意,抗告人板信商銀卻違約與本建案設計人兼監造人蕭家 福擅自申請使用執照,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執照申請案 件進度表為憑。相對人前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撤回申請, 抗告人並未辦理,顯已違約,相對人自可主張解除或終止契



約,並有權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撤回申請。至本件假處分 之原因,係主管機關一旦核發使用執照,相對人縱獲勝訴判 決,亦難執行,為此請求禁止抗告人就臺北市政府都市○○ ○00○○○000號建築執照所興建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第 三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科亦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抗 告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並陳明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執照申請案件查詢資料、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建築執照存根等件影本,就請求禁止抗告人就臺北 市政府都市○○○00○○○000號建築執照所興建之建物申 請使用執照,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 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爰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298萬8,262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臺北市政府都市○○○00○ ○○000號建築執照所興建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至於相對 人復請求禁止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科核發使用 執照予抗告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部分,則皆未釋明,不應准 許,乃予駁回(該駁回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在 案)。
三、板信商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所聲請究係一般假處分抑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原裁定未予究明即依相對人所請予以照准,顯有違誤。另 原審於裁定前,未使抗告人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 為之,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周。又相對人於原聲請 中並未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故無論其聲請為一般假處 分抑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皆不應准許。本建案係臺北市 農會、參加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修民與相對人等 共同合作投資興建的不動產開發案,非相對人所得獨有之 開發案。申請使用執照是共同開發人之共益事項,且符合 信託目的,相對人無阻止申請使用執照之權利。本件純係 相對人與共同開發人間利潤分配不均之爭執,不具聲請假 處分禁止抗告人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性。本件共同開發人 中,除臺北市農會外,其餘三人包括相對人均已將不動產 出售給消費者,如果禁止抗告人申請使用執照,將嚴重影 響全體承購戶之權益。況原假處分裁定並未確實權衡抗告 人與相對人權益,即定擔保額為裁定,亦顯有不適法。(二)退步言之,縱認得為本件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 除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



,抗告人板信商銀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到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如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為免其他委託人遭違 約求償而權益受損,亦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四、蕭家福抗告意旨略以:
(一)除同意抗告人板信銀行抗告理由㈠狀外,另主張相對人先 後於101年8月15日以美聯(勝)字第0000000號函以及101年 8月31日以美聯(勝)字第0000000號函,指示系爭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之丁方即抗告人板信商銀備妥申請使用執照之相 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故相對人謂未經其同意申請 使用執照乙事,應屬相對人嚴重誤解。更有甚者,相對人 嗣後竟以未經其同意申請使用執照理由,聲請原審為假處 分裁定,實與誠信原則有違。申請使用執照屬公法上行為 ,以原假處分裁定禁止抗告人申請使用執照並無助於解決 本件爭端,相對人未履行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義務,已有 違約事實,況原假處分裁定並未確實權衡抗告人與相對人 權益,即定擔保額為裁定,亦顯不適法。退步言,抗告人 於原假處分裁定送達前已於102年2月1日由台北市政府建 築管理工程處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 人申請使用執照已無實益。
(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要件全然未釋明,其聲請應非 適法。且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係得以確定其私 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抗告人得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又相對人所釋明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 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抗告人因假處分 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致抗告人將因假處分 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人應得聲請法院於供擔保 後撤銷假處分。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係「臺北市北投區大業段三小段案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中委託人之一,合作投資開發建案,參 加人將建物建造完成,待取得使用執照後依約辦理過戶給眾 多承購戶,若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將影響眾多承購戶與參加人 之權益。房地產經濟價值甚高係屬社會通念,姑且不論參加 人日後可能因違約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系爭建案涉及眾多 承購戶及參加人權益估計即高達約6億7千萬元,相對人聲請 禁止本案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此舉除法律上顯無理由 ,造成無法完成交屋嚴重損及承購戶權益外,相對人亦使其 自身無從獲取房地價金,實乃損人不利己之無意義之舉,請 將其禁止系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假處分駁回。六、相對人則抗辯:




(一)抗告人未附理由空言指摘相對人前所聲請未該當一般假處 分之構成要件,相對人前所聲請,無論係一般假處分或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均已該當。原法院就是否應使兩造 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本即有裁量權,抗告人不得以原法 院未使其有陳述之機會遽指為違法。相對人於原聲請中所 為本案請求原因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均已達可使原裁定法 院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聲請,實無 不應准許之理,原裁定亦無何不當。定擔保金額本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且其金額多寡為法院職權裁量範圍, 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屬適法。
(二)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是否正當,則屬本案實體調查、審理及判決之問題,非 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調查及解決,亦非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所 應審酌,抗告人之主張不應採取。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及「保全必要性」均已盡釋明之責,本件實已具聲 請假處分之必要性,至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爭執之法律關 係因何而起,為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所應審認。 退萬步言,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亦非不可解為係為 同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甲方之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益 所為之無因管理,聲請程序並無欠缺,原裁定亦無任何不 當。
七、經查:
(一)相對人所聲請者究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抑係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抗告人固有所質疑,惟相對人於聲請時, 即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 見原審卷第5、6頁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原審亦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相對人之 代理人更於本院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所聲請者係 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是相對人所聲請者乃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之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而非同法第538條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假處分 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 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之,若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而 聲請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之目的之處分,則無異於假處 分程序即確定債權人請求之存在,而失其保全「將來」強 制執行為之目的,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不作為請求



於債務人不為一定作為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獲實現而滿 足,若以假處分命令債務人不為一定作為,此項假處分內 容之實現,實際上即係實現本案訴訟之內容,已無所謂保 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可言。查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依其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聲明為:「禁止被告(即本件抗告人) 就依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號建築執照所興 建之建物,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暨領取使用 執照。如已申請,其申請應撤回。」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 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稽,該案並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3642號受理中,為相對人所是認(見本院102年11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並主張其申請本件假處分 禁止抗告人申請使用執照者,包括禁止抗告人送件、補正 、審核、領取等流程(見本院102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申請(含領取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若予准許,即可達實現本案訴訟內 容之效果,已無所謂保全可言,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 請本件假處分,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 不應准許。
(三)原審不察,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申請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 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於此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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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