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59號
TCDM,90,易,1459,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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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偶遇王秉義駕 駛懸掛X5─六八九二號車牌原車號為X2─九六四二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該X 5─六八九二號車牌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在臺中 市○○○街二五七巷三三號前失竊;又車號X2─九六四二號自小客車係甲○○ 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段一○四號前失竊。 前開贓車係王秉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自綽號「小黑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受駛用,王秉義部分現尚由本院審理中),經王秉義告 知該車為贓車,遂提議將該車駛往桃園販賣,王秉義同意後即駕車搭載丙○○前 往桃園。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渠二人投宿在苗栗縣頭份鎮某汽車 旅館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秉義熟睡之際,竊取該車,並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前開贓車至柳智勇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舊社 村清水岩一九八號住處,搭載不知情之柳智勇前往新竹。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 日凌晨三時許,丙○○駕駛前開贓車搭載柳智勇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一二八 號前,為警查獲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贓車為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查獲之前三日向王秉義借用該車,當時 渠二人已從頭份回來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秉義於偵查中供稱:「 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附近我朋友小黑借我的,他有告訴我那是贓 車,我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在臺中市○○路遇到丙○○,他看到我開該車 ,他要向我借,我說車子是贓車,他說沒關係,他要開去賣,我們當天就前往桃 園找朋友,十月十四日凌晨二、三點去頭份找他乾妹妹,我們之後去旅館休息, 我在睡覺,他趁機將車子開走。之後就連絡不上他」等語甚詳;又車號X5─六 八九二號車牌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在臺中市○○ ○街二五七巷三三號前失竊;X2─九六四二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段一○四號前失竊,分據被害人乙 ○○○、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再者,被告丙○○於偵查原係辯稱:伊係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在王秉義位於臺中市○○路租屋處,向王秉義借得該車, 王秉義表示該車並非贓車云云,且被告丙○○王秉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



晨二時許尚一同投宿在苗栗縣頭份鎮某汽車旅館,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 三時許即為警查獲,渠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被查獲之前三日借車,且當時已 從頭份回來云云,時間上顯不相符;參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原供稱伊係向案 外人黃昭鴻借得前開車輛,經黃昭鴻於偵查中到庭並當場否認有借車給丙○○後 ,被告丙○○始改稱係向王秉義借車,是其供述前後不一,顯係避重就輕,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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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