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郭輝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溫建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偽造文書案件對於 相對人溫健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月間持偽造訴外人李禹陞背書之支票向伊詐欺取得借款 新臺幣(下同)65萬元,嗣其持向銀行提示該支票遭退票, 始知受騙。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賠償 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為 民事庭以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 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 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 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 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認 定相對人前揭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該部分因與相對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未 經抗告人之聲請即由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4至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意旨 ,抗告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