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509號
TPHV,102,抗,1509,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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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09號
抗 告 人 何素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美玲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他不詳姓名6至7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無故侵入伊與聞韶揚投宿 之新北市○○區○○巷00號緣億民宿301號房間,毆打伊並 與聞韶揚拉扯,致伊等受有傷害,並持攝影機3台拍攝伊不 雅裸照,嗣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持前開不雅裸照至聞 韶揚服務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散發,並出言恐嚇,相對 人所為已侵害伊名譽,為免相對人再行散發上開不雅裸照,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保全日後本案訴訟之證據,爰聲請 保全相對人於前揭時地所持3台攝影機內所拍攝伊與聞韶揚 二人之不雅裸照、翻拍之照片及機器內之IC記憶卡等證據。 詎原裁定以伊無從證明相對人是否有拍攝照片及散發翻拍照 片及出言恐嚇之事實為否准理由,事涉實體爭議。另抗告人 雖就相對人所涉犯罪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瑞芳分局九分 派出所製做筆錄後移送檢察機關在案,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相對人拒絕提出伊所欲保全之證據(即不雅裸照)等,致 未能查扣該證據資料,相對人自有滅失、變造之可能,是原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202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 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著有規定。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當事人之 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而 「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 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5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92年度台抗字第 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於前揭時地拍攝伊與聞韶揚二人 之不雅裸照、翻拍照片及機器內之IC記憶卡等證據,無非以 相對人與其他6至7人不詳姓名之人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伊投 宿處所,毆打伊成傷,並持攝影機3台拍攝伊與聞韶揚二人 不雅裸照,嗣持前開不雅裸照至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散發 ,並出言恐嚇,侵害伊之名譽,為免相對人再行散發上開不 雅裸照為由,並提出抗告人、聞韶揚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上 開診斷證明書或可釋明渠等身體傷害之事,然不足以釋明確 有抗告人所指之不雅裸照、翻拍照片及IC記憶卡等物存在, 此外,抗告人就此除自行主張或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為釋明, 其聲請保全前揭證據於法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證據 保全規定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本案證據之滅失或因情事變更礙 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而非為預防他人之不法 侵害行為,是相對人於本案原因事實外,如另有其他不法侵 害之舉,抗告人應另循民、刑事法律規定以資救濟,惟與本 案之證據保全究屬二事,其執為免相對人再行散發上開不雅 裸照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為由,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亦嫌乏 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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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