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493號
TPHV,102,抗,1493,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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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93號
抗 告 人 呂春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借款人洪綉芍邀同 其夫呂木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3年7月7日向第 三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嗣更名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因僅繳 息至86年5月7日,陽信銀行乃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命洪綉 芍及呂木水應連帶清償借款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未足額受償,尚積欠135萬5,657元本息與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嗣陽信銀行將系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 利讓與伊,伊乃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仍無結果,迨調 閱洪綉芍所有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欲續 為執行,竟查悉洪綉芍於9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於同年11月5日辦妥 移轉登記。然抗告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卻任由洪綉芍呂木水 夫妻及呂木水與前妻所生之子呂智祥長年居住,實悖一般買 賣常情。伊遂於102年5月24日對洪綉芍及抗告人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恐抗告人再將系 爭不動產予以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日 後有難以強制執行、增加訟累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86年1月7日出借250萬元予洪綉芍, 以供其償還銀行貸款,並約定俟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行償還 。但當時房價過低,出售不易,乃於87年8月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伊;後因伊之胞兄呂木水年事已高且無收入, 無法給付利息,遂由洪綉芍於92年11月將系爭不動產讓售予 伊;復因不忍令胞嫂搬離,遂答應交由呂水木夫妻居住管理 使用至終老,伊與洪綉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虛假之情 事云云,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 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 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 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 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 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 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 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洪綉芍邀同呂木水向陽信銀行借款,繳息至 86年5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對洪綉芍呂木水尚有系 爭債權,詎於陽信銀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洪綉芍於87 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更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洪綉芍與抗告人買賣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為侵害其之系爭債權,其遂起訴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放款明細查詢、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呂智祥之戶籍謄 本及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而洪綉芍於92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憑,相對人執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變更,抗告人如 再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亦堪認就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 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審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洪綉芍呂木水因未能償還對其之250萬元債務 ,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其等間之買賣並非 虛假云云,並以存摺節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惟其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



分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均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規定,法院自得 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原審酌定擔保金15萬元,裁定命 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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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