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85號
抗 告 人 郭庚
郭康
張志杰
共同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櫻櫻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9年5月11日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建物 所有權。系爭地下室自67年8月4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喜之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之軒公司)經營三溫暖,迄77年1月 間,系爭地下室前所有人路寶鑫與同門牌號碼1樓建物之前 所有人谷淑華,鑑於系爭地下室原有通往一樓之逃生梯出口 ,遭同棟全體住戶填平後在封填之樓地板下方放置大樓之緊 急發電機,兩人乃簽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谷淑華無償提 供其一樓如原裁定附圖A部分(下稱附圖A)所示之樓地板 ,及一樓騎樓如原裁定附圖B部分(下稱附圖B)所示之樓 地板,依序做為地下室另建之緊急逃生梯出口及地下室鍋爐 排通風口使用。伊等購買系爭地下室後,仍與喜之軒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然相對人於102年7月15日購買上開1樓建物後 ,竟將谷淑華所同意系爭地下室使用之前述附圖A、B部分 樓地板開口,以金屬板封閉,導致喜之軒公司在系爭地下室 經營之三溫暖無緊急逃生出口及鍋爐排通風口而生公共危險 。相對人於購屋前現況勘查時,已明知房屋使用狀態,應受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其竟強行填平附圖A部分之緊急 逃生梯與附圖B部分之鍋爐排風口,顯屬權利濫用。又附圖 B部分之通風僅係在樓板放置柵欄,與地面平行,不影響行 人通行。另喜之軒公司經營三溫暖已長達20餘年,最近一次 簽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為97年,足認已通過建管機關與消防機 關之聯合稽查。伊等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許可通行遭封閉之上 開原有樓地板開口,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持續 封閉樓地板,造成系爭地下室無法緊急逃生及鍋爐無法排通 風,影響公共安全而生急迫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 定,伊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 聲請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伊等為相對人供擔保,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附圖A所示之面積供伊等通行,附圖 B所示之面積供伊等之鍋爐排通風使用,伊等得自行打開樓 板面,供附圖下方樓梯通行及鍋爐通排風使用;於伊等打開 樓板面後,禁止相對人變更樓板現狀、設置障礙物以阻止伊 等通行與排通風,或其他類似行為云云。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 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 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 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 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 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 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 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所主張其等得無償使用相對人所有如附圖A、 B部分所示之樓地板做為通道、排通風口使用之本案請求, 即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固據提出前所有人路寶鑫、谷 淑華名義所簽訂之約定書為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36-39 頁 、本院卷45-48頁),惟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 抗告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僅表明:其等若無法使用附圖A、B部分樓地 板做為通道、排通風口,將造成系爭地下室經營三溫暖使用 時,遇火災無法緊急逃生、不能排放鍋爐廢氣將導致人員一 氧化碳中毒,或造成承租人喜之軒公司無法經營三溫暖每年 損失3,300萬元營業收入及抗告人每月損失32萬元租金收入 等損害。然查抗告人自陳附圖A、B所示之區域,原為該棟 建築物之樓地板,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經二次施工予以拆 除而成連通一樓與地下室之開口,且該次施工無另外取得變 更執照(見原法院卷60頁)。按依建築法第8條、第73條、
第77條第1項規定,樓地板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建築物非 經申領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並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同 法第91條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停止使用。足認抗告人就附圖A、B部分之使 用,本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將導致相對人遭受連續處罰。且 附圖A、B部分之原有樓地板遭拆除,顯已變更建築物之主 要構造,對於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難認無影響。抗告人雖 主張拆除附圖A、B部分樓地板,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云云 ,惟無法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至其等所提出喜之軒公司在系 爭地下室經營三溫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屬營利事業登記 證明,無從釋明上開主張。本件倘拆除附圖A、B部分樓地 板供抗告人或喜之軒公司使用,恐有危害該棟建物之結構, 進而危及公共安全。又相對人在原法院陳明其封閉附圖A、 B部分之目的,在於回復原有樓地板以符合建管法令(見原 法院卷61頁)。準此,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使用附 圖A、B部分開口所生之金錢損失,顯不及准其等使用後對 於相對人與公共利益所生之危害,爰審酌准許本件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於公共利益將有不利之影響,抗告人所提證據既 無法釋明其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且縱抗告人有損害,亦不及對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其釋明之欠 缺無從以供擔保補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應受路寶鑫與谷淑華所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相對人強行填平附圖A部分之緊急逃生梯與附圖B部分之鍋 爐排風口,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 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