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14號
TCDM,90,易,1314,200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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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張仕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七、一
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址設臺 中市○○路○段九三六號五樓之一「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業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之工作,乃為迪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八 十九年初猶任職迪業公司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迪業公司利 益之概括意圖,籌設與迪業公司經營項目雷同之友吉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吉利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辦妥友吉利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於 任職期間,隱瞞其已成立前開友吉利公司之情事,經營友吉利公司之業務,藉職 務之便,以友吉利公司名義,向迪業公司之產品供應商毅鼎、全全、涪原、東隆 、眉為及三衛等公司等要求報價及索取目錄,並友吉利公司名義對對國外客戶之 報價。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明知其業務上負責之 客戶YIANNAKIS ANDREOU LTD.(下稱YIANNAKIS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 告訴人公司下訂單,竟於同年三月六日就相同貨品向YIANNAKIS公司提出低於告 訴人公司之報價,意圖以較低之價格搶此訂單,惟因YIANNAKIS公司為告訴人公 司老客戶且已下訂單,故YIANNAKIS公司於三月八日回覆友吉利公司其已向友吉 利公司下訂單,友吉利公司才未如願與YIANNAKIS公司成交。然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被告得知YIAN AKIS公司又有新訂單,被告即以友吉利公司名義就該 訂單之貨品向YIANNAKIS公司報價,惟YIANNAKIS公司就同訂單之貨品向告訴人公 司詢問時,被告竟在明知告訴人公司有經銷該貨品,謊稱告訴人公司無經銷該貨 品,致友吉利公司順利與YIANAKIS公司達成該筆美金一萬零六百六十元之交易, 又被告業務上負責之另一客戶AL MUSAIRIEY TRADING & INDUSTRIAL EST.(下稱 AL MUSAIRIEY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詢價後,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向該客戶報價,被告竟用友吉利公司名義於隔日三月八日以低於告訴人公 司之價格向AL MUSAIRIEY公司報價,其意圖以較低之價格,使友吉利公司獲得該 筆交易。且為求友吉利公司爾後經營之便利,竟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五 月三十一日離職當日,將其在迪業公司所使用電腦內,與迪業公司客戶聯絡、交 易之紀錄及工程師丙○○所繪製之產品規格表等檔案資料,以發送電子郵件之方 式,傳送至友吉利公司設址即臺中市○○○路三六七號二樓之三,及其位於臺中 市○○路六0號九樓之三住處之電子信箱內後,隨即刪除上開傳送紀錄之資料, 將迪業公司上開產品規格表,頭銜名稱更改公司名稱為友吉利公司後,作為友吉



利公司招攬客戶時,供客戶參改用之資料,使迪業公司所有之公司資源,遭友吉 利公司不當使用,並藉以拉攏迪業公司原有客源,而為違背其擔任迪業公司業務 專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迪業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二、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自迪業公司離職時,未將其前因業務上所持有之 迪業公司所有球閥一個、型錄、報價單、產品規範及產品規格表等物品,移交返 還與迪業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侵占入己,供離職後經營友 吉利公司之用。嗣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警方會同迪業公司工程師丙○○,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先在友吉利公司遷移之新址臺中 市○○路○段一八六號十七樓之九,查獲迪業公司所有之報價單、產品規格表、 交易資料及擺放在友吉利公司展示櫃上之球閥等物品,旋於乙○○位於臺中市○ ○路六0號九樓之三住處起獲迪業公司所有產品目錄七張等物,及自上二址處電 腦內複製產品目錄、電子郵件檔案等資料之光碟一片扣案。三、案經迪業公司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任職迪業公司期間,即籌設成立友吉利公司,並於任職期 間,曾要求迪業公司供應商報價而進行友吉利公司之業務,並以發送電子郵件之 方式,傳送迪業公司之客戶聯絡資料及產品規格表等資料,且於離職時,未將因 業務所持有之迪業公司所有之球閥一個、型錄、報價單、產品規範及產品規格表 等物品,返還與迪業公司,且供以作為經營友吉利公司之用等情不諱,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到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 「迪業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我在任職於迪業公司期間的八十九年一 月間,就開始籌設「友吉利公司」,我籌設該公司時,我沒有告訴我老闆,但我 有提出說我要離職。這二家公司的營業項目有部分相同。公司成立後,那時我有 要求和迪業公司往來的工廠報價給我而進行友吉利公司的業務」,「我也有以發 動子郵件的方式,傳送迪業公司的客戶聯絡資料、產品規格表等資料回我家和友 吉利公司,但我們公司是採責任制,所以有時我要把工作帶回家作,在家加班時 作業,但傳回友吉利是便於該公司推展業務之用傳回家和友吉利公司後,我刪除 資料是因為迪業公司反應電腦資料太多,所以不重要的東西我都刪除。我有更改 迪業產品規格表,包括產品型號、公司名稱,更改為友吉利公司的,以便以後推 展業務之用」。「也有在離職時,未將業務上所持有的迪業公司所有的球閥一個 、型錄、報價單、產品規範和產品規格表等物品還給迪業公司。但這之前在家裡 就有的,那時是用在加班用的,是在交接時,沒有交接完備」,「被檢察官搜索 時查獲的資料證物,我沒有意見。扣案的磁碟片,一片在家裡、二片在公司裡查 扣的」等語。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離開告訴人公司,然卻 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成立友吉利企業公司(下稱友吉利公司),並自任負責 人,經營與告訴人雷同之營業項目;又被告於離職前,即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分 別向告訴人公司之供應商永竹凡而股份有限公司信佳凡而有限公司、涪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毅鼎凡而工業有限公司進行詢價,並向斌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索 取圖面資料,供作友吉利公司經營之用,此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檢察 官訊問時筆錄自承「要求告訴人之進貨廠商永竹公司要求報價」及毅鼎凡而工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涪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眉為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均證稱被告於離職前確 曾詢價,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自白「公司成立後(按指友吉利公 司)那時我有要求和迪業公司往來的工廠報價給我而進行友吉利公司業務」可為 佐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本院審判時自承:「我在迪業公司工作時,公司如 對我有不滿意的地方,可以當時講。YIANNAKIS這家公司,是買雜貨的 公司,這家公司詢價時,確實有向迪業公司報價,我也曾經和公司老闆研究過, 如沒有經濟效益,就不要和他交易。後來友吉利公司有和這家公司成交,但成交 的物品產品規格都一樣,報價是否較低我不知道。這是一個競爭的社會,會成交 並不全然是價格的因素。AL MUSAIRIEY這家客戶,問的產品雖然規 格相同,但細膩的部分,並不完全相同,所以成本、報價也並不相同,生產廠商 也不同。VAM這家公司來詢價時,該公司問的尺寸比較特殊,所以我就答覆沒 有,但我有提供我們的價格和目錄給該公司,但後來沒有成交。用友吉利公司的 名義有成交」等語。故被告未離職前為告訴人公司職員,即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卻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經營之友吉利公司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向告訴人公司供應商、或下游購買公司詢價,作為友吉利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原 有客戶交易之準備行為,則其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已明 。被告離職前即已與其在告訴人公司業務上負責之客戶,有業務上往來,並以低 於告訴人公司之報價,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於國外客戶下訂單成交前,均由 被告單獨與該國外客戶接洽,一切連絡內容包括對國外客戶之報價僅被告知悉。 其中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明知其業務上負責之客戶 YIANNAKIS ANDREOU LTD.(下稱YIANNAKIS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告訴 人公司下訂單,竟於同年三月六日就相同貨品向YIANNAKIS公司提出低於告訴人 公司之報價,意圖以較低之價格搶此訂單,惟因YIANNAKIS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老 客戶且已下訂單,故YIANNAKIS公司於三月八日回覆友吉利公司其已向友吉利公 司下訂單,友吉利公司才未如願與YIANNAKIS公司成交。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被告得知YIAN AKIS公司又有新訂單,被告即以友吉利公司名義就該訂單 之貨品向YIANNAKIS公司報價,惟YIANNAKIS公司就同訂單之貨品向告訴人公司詢 問時,被告竟在明知告訴人公司有經銷該貨品,謊稱告訴人公司無經銷該貨品, 致友吉利公司順利與YIANAKIS公司達成該筆美金一萬零六百六十元之交易,此由 YIANNAKIS公司於六月二十八日匯給友吉利公司該交易訂金美金五千六百六十元 可證。又被告業務上負責之另一客戶AL MUSAIRIEY TRADING & INDUSTRIAL EST. (下稱AL MUSAIRIEY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詢價後,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於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向該客戶報價,被告竟用友吉利公司名義於隔日三月八日以低於告 訴人公司之價格向AL MUSAIRIEY公司報價,其意圖以較低之價格,使友吉利公司 獲得該筆交易。此均有:友吉利公司向永汀公司詢價傳真乙張、信佳凡而公司向 友吉利公司報價單二張、涪原公司證明書及報價單各乙張、毅鼎公司證明書乙張 、扣押之斌獅公司圖面資料五張、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迪業公司正式訂單八張、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KOYA傳真YIANNAKIS 公司傳真紙及報價六張、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YIANNAKIS公司回覆KOVA公司傳真紙乙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KOYA傳真



YIANNAKIS公司傳真紙及報價六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乙○○回覆YIANNAKIS 公司傳真三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乙張、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迪業公司報 價單五張、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友吉利公司傳真及報價單九張、八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V.A.M.公司向迪業公司詢價單乙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迪業公司回覆V.A.M公 司傳真乙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友吉利公司報價單乙張附卷可證。此外並與 告訴人迪業公司代表人戊○○及證人即迪業公司工程師丙○○二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數背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稽,素行良好,其已於本件事件發生後,將友吉利 企業公司停止營業,不再經營貿易業務,其業務侵占之物品球閥一個、型錄、報 價單、產品規範及產品規格表等物品,所值不多,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罹此刑典 ,事後已部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身懷六甲 ,即將分娩,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丶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丶第五十五條丶第五十六條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丶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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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涪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竹凡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斌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佳凡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