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回復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37號
TPHV,102,抗,1337,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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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陳一弘
      孫雲鵬
      陳 雙
      陳 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姵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雲鳳間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起於抗告人前以:抗告人分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元鑫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則以鑫元鑫公司 之董事長自居,處理該公司之財政事務。相對人為期順利購 買訴外人宏泰建設之阿波羅建案並圖將來轉手賣出獲得之高 額利潤,竟故意隱匿相關交易及銀行核貸資訊,向抗告人陳 一弘謊稱公司無法向銀行順利核貸取得資金,使抗告人陷於 錯誤,於96年2月15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同意以一股新 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將抗告人之股份移轉相對人所有, 並辭去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職位。抗告人於100年間始知悉 上揭被詐欺及陷於錯誤之情事。另鑫元鑫公司係於96年1月 17日設立登記,距兩造為股份移轉之時,尚未超過一年,是 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約為股份移轉,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屬無效。為此,先位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股 份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相對人 孫雲鳳應將其名下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共3,902,500股之股 權回復登記予抗告人及應給付抗告人各500,000元。備位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各500,000 元;嗣訴訟進行中,於102年7月31日具狀追加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合作金庫與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各 500, 000元,案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合作金庫以短短8日之工作日即核准通過鑫元 鑫公司高達135000萬元之貸款,足證其就相對人以不實文件 故意隱瞞抗告人進行申貸等施用詐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



之共同或幫助之情,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合作金庫之共 同侵權行為事實與相對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具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兩造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復得於追加合 作金庫共同侵權行為之訴時得加以利用、主張,進而使紛爭 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訴訟進行中原法 院曾於101年7月11日及101年11月27日發函詢問合作金庫關 於鑫元鑫公司申貸、核貸及撥款等資料,自無礙合作金庫訴 訟上防禦之權利,且合作金庫覆函內容避重就輕,如不許追 加合作金庫為被告,僅徒增另訴之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追加之訴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三、本件抗告人追加合作金庫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合作金庫與相對人連帶賠償伊等損害各50萬元,無 非以⑴合作金庫以8個工作日即核准通過鑫元鑫公司高達135 000萬元之貸款,⑵並於原法院向其函詢鑫元鑫公司代款程 序等項時,未檢附相對人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債權 居次同意書等予原法院,回函避重就輕,且嗣未應原法院之 請檢送審核流程及大額貸款書面資料到院,足見其就相對人 故意隱瞞抗告人申貸等施用詐術行為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或幫 助之情云云為據(原審卷㈡113-115頁參照),惟審諸抗告 人所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中之8個工作日核准鑫元鑫公司核 准貸款部分,經核與其所主張相對人對其所為:故意隱匿相 關阿波羅建案交易及銀行核貸資訊、向抗告人陳一弘謊稱公 司無法向銀行順利核貸取得資金,使其陷於錯誤轉讓股份及 辭去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職位等事實間,並不具一般社會事 實共通性及關聯性,另合作金庫於101年11月以降就法院函 詢事項之回覆情形,與兩造於96年2月15日前後簽立契約轉 讓股份,抗告人辭任公司董事與監察人職位,亦無同一性或



一體性,是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顯 無加以利用之可能。再者,本件抗告人自101年3月14日對相 對人提起股權回復等訴訟(原審卷㈠第4頁),歷經年餘, 始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具狀為追加合作金庫被 告(原審卷㈡113-115頁),為相對人所不同意,而合作金 庫就其於追加之訴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及原因事實,至102 年7月31日止迄無所悉,是抗告人訴之追加除有礙原訴之終 結外,亦有害於合作金庫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自 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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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