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廖素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璟盈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9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抗告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發給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對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808,00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向新竹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15萬 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 回終結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 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案列102 年度司執字第21869 號),經相對人向新竹地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2 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869 號執行卷、 102 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民事卷查明無訛,並有起訴狀1 件附 於原法院卷可稽,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裁判確定,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准許之必要,而裁定准許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 積欠之債務尚未還清,否則新竹地院不會於民國100 年7 月14 日換發債權憑證云云,並提出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本票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惟抗告人
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法院於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