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51號
抗 告 人 莊仁文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相 對 人 劉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43號裁定聲明異議,不
服該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91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 2312號假扣押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7,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 11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7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及 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下 稱編號⑤、⑥)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以101年11月8日、10 1年11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7號函,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有編號①之股票 、編號②之存款債權、編號⑦之股票及編號③之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復以101年12月6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 7號 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有編號⑧之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並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號④之動產。相對人分別於102年1月8日、102年1月 29日具狀聲明異議,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編號 ①至⑧財產,其中編號⑥不動產之市值已達新臺幣(下同) 1億餘元,惟抗告人於假扣押裁定准許之債權額僅為7,500 萬元,抗告人顯然超額查封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本件執行程序,查封編號①至⑧ 之財產,經原法院就編號⑤、⑥之不動產,囑託廖春生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價額分別為1,275萬4,206元、1億0,368萬2,01 4元。執行法院乃以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7,500 萬 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0萬元,僅7,560萬1,000 元,而本件執行相對人所有編號①至⑧之財產,其中編號⑥ 之不動產鑑定價值即高達1億0,368萬2,014元,依現在市場 交易行情,編號⑥之不動產價值顯已遠高於抗告人之債權額
及執行費用總額,縱經扣除土地增值稅67萬3,388元後,仍 尚有1億0,300萬8,626元,足供抗告人債權之執行,而抗告 人聲請執行其餘相對人所有編號①至⑤、⑦至⑧之財產,違 反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 就編號⑥之不動產以外之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非 無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 之費用應為7,560萬1,000元,相對人雖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⑥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編號⑥不動產)係於民國100年以9, 162萬元購入,惟並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等證明編號⑥房屋 確有該價值,又相對人雖提出與編號⑥不動產同路段96巷及 180巷內房屋之市價作為參考市值,然同路段96巷及180巷內 之不動產距編號⑥不動產甚遠,且編號⑥不動產之屋齡應為 8年,而非6年,依好房網所公佈編號⑥不動產500公尺範圍 內之實價登錄表,成交之平均單價應為83萬元,另永慶房仲 網所提供同路段1至49號成交行情查詢,每坪單價約為80萬 3,000元,以之計算細編號⑥不動產亦僅價值5,701萬3,000 元,而相對人另所有附表編號⑤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每坪約 為65萬7,000元,總價值亦僅約為963萬1,620元,上開編號 ⑤、⑥價值合計僅6,664萬4,620元,仍不足抗告人所聲請假 扣押之債權金額,是相對人主張超額查封等,應不可採。且 拍賣價格較一般實際交易價格低兩成,如以前開6,664萬4,6 20元之市價計算,拍賣價格亦僅約為5,331萬元,是抗告人 應得再查封相對人名下其他財產。又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 之房屋未經鑑價,車輛部份亦僅空言稱合計約為1,000萬元 ,抗告人亦未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之房屋,是 原裁定認有超額查封乙事顯非適法。另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就 編號⑤不動產所為之鑑定,於「廖春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中鑑定報告㈠不動產報告鑑定內容第7點中,屋齡載 為12年10月,惟其中建物係於99年4月22日完工,迄今僅有3 年之屋齡,相對人亦稱該房屋屋齡為3年,而該鑑定報告又 為相對人所聲請,並由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鑑定立場顯有 偏頗,且又未與抗告人對該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於鑑定報告 第9點鄰近市場供需之交易情形,亦僅空言交易情形普通, 未具體指出成交率之百分比,是該鑑定報告應不具備公信力 ,不足以作為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詎原裁定認已足額查封 而駁回抗告人就編號①、②、③、④、⑤、⑦、⑧財產之強 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再者,抗告人另於102年3月7日持 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於9,000萬元範圍內,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137號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併本件執行事件執行 ,抗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已達1億6,632萬 2,000元。而相對人就另件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 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駁回在案云云。四、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另依 同法第136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而 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 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準此,「超額查封」 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 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 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 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 事裁定同此見解。而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亦須以此為標 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 甚明。是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 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 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五、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11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全 丁字第1087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相對 人所有編號⑤、⑥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以101年11月8日 、101年11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7號函,囑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有編號①之 股票、編號②之存款債權、編號⑦之股票及編號③之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復以101年12月6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108 7 號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有編號⑧之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並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號④之動產。又編號⑥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廖 春生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月22日鑑定結果,其總價為1億 0,368萬2,014元,有鑑定報告㈡附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1087號假扣押執行卷(下稱假扣押執行卷)可稽(該案卷 第183頁),已超逾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7,500萬元、 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60萬元,以及應徵收之土地增 值稅67萬3,388元之數額甚多,客觀上實已足供清償抗告人
之債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編 號①、②、③、④、⑤、⑦、⑧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已明 顯超逾抗告人債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數額,而屬過度查 封,則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對其所有編號①、②、③、④、⑤ 、⑦、⑧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0條規定,即非無據。又編號⑥不動產其未設定任 何負擔亦有抗告人所提之各該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執行卷 第5、26至29頁),而編號⑥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大安區精 華地段,且面對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及國父紀念館,忠孝東 路4段沿線為臺北市最繁榮的商園,區內生活機能及品質良 好,各種道路系統健全,交通十分便利,亦有鑑定報告㈡在 卷可按(原執行卷第177頁),而臺北市不動產價格穩定, 編號⑥不動產之售價與成交價格之差距在10%~20%左右,亦 有上開鑑定報告㈡可憑(原執行卷第176頁後1頁),是本件 如有減價拍賣之情事,依鑑定價格計算,拍賣價格不低於 20%情形,其價格亦應至少約8,2 94萬5,611元〔103,682,01 4元(鑑定價格)(100-20) %〕,亦高於本件假扣押債權 。況抗告人未舉證釋明本件有何難以拍定之情事,徒以假設 性之情形,空言編號⑥不動產之價值低於假扣押債權云云, 亦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應以拍定 時確定云云,惟如上所述,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並非以查 封標的物拍定時為時點,而同法第96條第1項係就停止拍賣 為規定,並非一律以拍定時為準,況如依抗告人主張,則債 權人得隨意超額查封,迨至所查封之數宗標的之一拍定,且 已逾債權金額時再行啟封,將顯然逾比例原則,而損害債務 人之財產權,此主張亦無足採。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編號⑥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與實 際價格不符,偏頗不實,且有錯誤,另鑑定報告就編號⑤不 動產之屋齡記載有誤,故本件未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查, ⒈抗告人所提出好房網之網頁固記載編號⑥不動產周圍500 公尺範圍內之不動產平均成交單價,住宅每坪87.4萬元,大 樓為每坪89.1萬元,公寓為每坪57.9萬元,各平均成交價未 區分各不動產之位置、面積、形狀、建物型式及屋齡,以及 內部裝潢等,則該等平均成交單價,與上開鑑定報告係就編 號⑥實際狀況為鑑定難以比擬,況該網頁明示:「以上住宅 、大樓、成交行情……『不代表當地定位點實際行情』」等 語,是該網頁所載資料,自不足採。⒉另抗告人提出之永慶 房仲網成交行情表所載成交年月為101年11月,坐落於臺北 市○○○路0000號間之電梯大樓之單價80.3萬元主張以之作
為計算編號⑥不動產單價,惟編號⑥係13層樓之第10層,且 附2個停車位,屋齡為8年,而上開永慶房仲網所載上開建物 係7層樓之第3層,且屋齡已達31.3年,二者不論建築結構及 屋齡大不相同,再者,依該網頁記載電梯大樓平均單價係每 坪95萬元,與永慶房仲網所載上開建物單價亦相差約每坪 14.7萬元,該網頁所記載之上開建物單價自不足為編號⑥實 際價格之參考。⒊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上開鑑定報告有 何不實或偏頗之情事,其主張委無可取。至鑑定報告㈠所載 關於編號⑤不動產其中建物之屋齡有誤載乙節,亦僅係該份 建物鑑定報告之記載有無錯誤問題,與鑑定報告㈠鑑定結果 之信度性無涉,抗告人以之遽為主張鑑定報告㈡不足採云云 ,亦無足取。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另於102年3月7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33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9,000萬元 範圍內,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執行事件(下稱併案 執行事件)併本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達1億6,632萬2,000元云云。查,上開第337 號假扣押裁定業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68號裁定廢棄,並駁 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抗告人 主張本件另有併案執行事件,經合計併案執行之假扣押債權 金額9,000萬元,抗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達1億6,632萬2,000元云云,無足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亦屬無理由。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抗辯本件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為 有理由,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本件執行事件業已超 額查封,而撤銷就編號①、②、③、④、⑤、⑦、⑧財產所 為之執行程序,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附表:
①債務人持有第三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0 年 11月8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②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100年11月8日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100年11月8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③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2496建號建物(100 年11月8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④汽車: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
├──┼────┼──┼──┼───────┼──────────────┤
│1 │汽車 │輛 │1 │新北市板橋區漢│AUDI深灰、車號:0000-00 、車│
│ │ │ │ │生東路1段166號│身號碼:WAUZZZ4HXBN0 14153 │
├──┼────┼──┼──┼───────┼──────────────┤
│2 │汽車 │輛 │1 │新北市板橋區漢│AUDI灰、車號:0000-00 │
│ │ │ │ │生東路1段166號│ │
└──┴────┴──┴──┴───────┴──────────────┘
⑤
┌─┬──────────────────┬──┬────┬──────┐
│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三 │8 │建 │650 │10000分之96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5041│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13層樓鋼筋│十層:28.02 │雨遮4.01 │全部 │
│ │ │三小段8地號 │混凝土造 │合計:28.02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 │ │ │ │
│ │ │路1段150號10樓之10│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5070、5071、5072 │
└─┴──┴─────────────────────────────────────┘
⑥
┌─┬──────────────────┬──┬────┬──────┐
│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五 │8 │建 │1411 │10000分之2 │
│ ├───┼────┴──┴──┴───┴──┴────┴──────┤
│ │備考 │2318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
├─┼───┼────┬──┬──┬───┬──┬────┬──────┤
│2 │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五 │8 │建 │1411 │10000分之239│
│ ├───┼────┴──┴──┴───┴──┴────┴──────┤
│ │備考 │2348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2318│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3層樓鋼筋│一層:6.81 │ │116分之2 │
│ │ │五小段8地號 │混凝土造 │合計:6.81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 │ │ │ │
│ │ │路90之1號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360、2361、2367建號之持分(配置停車位編號64、65號) │
├─┼──┼─────────┬─────┬──────┬───────┬──────┤
│2 │2348│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3層樓鋼筋│十層:142.41│陽台17.01 │全部 │
│ │ │五小段8地號 │混凝土造 │合計:142.41│雨遮2.26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 │ │ │ │
│ │ │路88號10樓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360、2361、2363、2365建號之持分 │
└─┴──┴─────────────────────────────────────┘
⑦債務人所有於第三人台新證券高雄分公司之股票(100年11 月 13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⑧屏東縣恆春鎮○○段000地號、41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恆春鎮○○路00號、59號建物(101年12月6日囑託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