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30號
TPHV,102,家聲,3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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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洪品鈺(即洪文玉)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紀禾富(即紀進三)間因離婚等事件,聲
請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 在事件(原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999 號)、相對人提起反請 求離婚事件(原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296 號),經原法院合 併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准兩造離婚,伊就原法 院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明知 與伊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僅係為避免債務牽累危害家人之便宜 措施,兩造間無離婚之意思,與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卻 仍與追加被告田涵羽結婚,違反有配偶不得重婚之規定,亦 無善意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情形,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 與追加被告田涵羽間婚姻關係無效,因無資力就追加之訴部 分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 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 明(見本院卷第4-9 頁),復查無本件有何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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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