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2年度,99號
TPHV,102,家抗,99,20131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呂建元
      許宗
      許月華
      許石井
      許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淑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被繼承人呂能煎於民國(下同)98年7月 23日死亡,留有如原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至所示之財產為由,訴請 分割遺產,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0日判決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准予分割,並於同年5月27日確定在案(見原法 院卷第57至61頁、第72頁);然因呂能煎之配偶呂許盡 於98年7月29日將呂能煎部分股票出清,致呂能煎原有 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增加為新台幣( 下同)620萬2148元,致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⒋所 示該行存款金額107萬3563元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並提出日盛銀行 雙和分行存款存摺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8頁)。 ㈡、原法院以呂能煎係於98年7月23日死亡,自應以斯日作 為遺產計算之基準日,並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亦認定呂能煎所留之日盛銀行存款金額 為107萬3563元(見板調卷第20頁)為由,認定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⒋記載該行存款金額107萬3563元,與 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意旨雖略以:伊等於起訴狀所檢附之日盛銀行雙 和分行存摺明細所示,即已列載系爭帳戶於101年10月



18日之存款餘額為619萬7812元(見板調卷第18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⒋記載該行帳戶內之存款金 額107萬3563元,即與前開證據不符,自屬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原法院不查,即逕行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 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然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定有 明文。
呂能煎係於98年7月23日死亡,其於斯日在日盛銀行 雙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即為107萬3563元(見原 法院卷第94頁),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⒋記載 該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相符,堪認原確定判決之記載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至於呂能煎之其 他繼承人於呂能煎死亡後,繼續處分股票致呂能煎所 有之系爭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增加, 至102年6月20日止之存款餘額為620萬2148元(此顯 係於原確定判決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後所生之事項 ),顯非原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由此益證,原法院 以呂能煎死亡之日即98年7月23日作為遺產核算之基 準日,認定呂能煎於日盛銀行雙和分行遺留之存款金 額為107萬3563元,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⒋記 載該行帳戶之存款金額107萬3563元並無意思不符之 情形甚明。
⒊是以,抗告人雖以其等於起訴狀所檢附之日盛銀行雙 和分行存摺明細所示,即已列載系爭帳戶於101年10 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619萬7812元(見板調卷第18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⒋記載該行帳戶之存 款金額107萬3563元,即與前開證據不符,自屬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為由,指摘原法院不查,即逕行裁定 駁回伊等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 云云,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⒋記載日盛銀行 雙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107萬3563元,與原法院本 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