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92號
TCDM,90,易,1292,200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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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
第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六號「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復有在台中縣神岡鄉○○路六六七巷八號設瓦斯 爐製造廠(下稱愛王公司台中一廠)、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八0號設 書桌製造廠(下稱愛王公司桃園二廠)、在全台灣地區各縣市設有服務站。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週轉困難無法發薪,乃於同月十五日宣布歇業,詎己○○竟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其員工丙○○、丑○○、卯○○、壬○○、辛 ○○、甲○○、巳○○、午○○、丁○○、未○○、庚○○、戊○○、乙○○、 寅○○、辰○○、子○、癸○○(以上十七人係愛王公司台中一廠員工)、李世 乾(係愛王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陳文波彭玉郎彭維宏曹治政姜梅嬌林新強廖秀櫻邱清妹、張陳碧、蘇秀梅梁文漢涂義文、周廷和、溫淑 芬、高雯娟魏阿明(以上十六人係愛王公司桃園二廠員工)等人資遣費。二、案經臺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 壬○○、甲○○、午○○、丁○○、庚○○、戊○○、乙○○、寅○○、辰○○ 、子○、癸○○於本院審理中、李世乾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文波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府勞資字第三四六八三九號函所附開會通知單、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紀錄、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勞資字第九0000六0八七五號函所附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府勞資字第00七 三二0號函所附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申訴書,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 七日府勞二字第九00一八六七二00號移送書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愛王工司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愛總字第0三五號停止營運公告函及經濟部九十年五月八日經商字第 0九00二0八六0四0號函所附愛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不景氣歇業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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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