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62號
TPHV,102,家上,62,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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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徐為國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富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9 月21日結婚,惟上訴人脾 氣暴躁,伊若不順其意,上訴人動輒怒罵或出手教訓,致伊 心生畏懼。又上訴人婚後不斷與其他女子交往,與訴外人劉 秋英(下稱劉秋英)更長期維持外遇關係,時常至劉秋英住 處過夜,另組家庭,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合意性交長達18年之 久,並育有非婚生子女徐○○大方承認其有二個妻子,二個 家庭,無視伊長期以來所受情感遭背叛之痛苦心情,亦無視 家庭之存在,對伊未有愧疚之心,致伊身心俱感痛苦。況上 訴人於99年間入監服刑,伊於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劉秋英 立即遷入欲取而代之,兩造間關於婚姻貞潔之誠摯信賴基礎 已動搖流失,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此等事由並可歸責於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1年間在新北市汐止區經營卡拉OK生意, 劉秋英當時為會計,兩人雖於83年間因長期相處產生情愫, 劉秋英並於89年間為伊生下一女,惟被上訴人於劉秋英產後 休養期間即知曉此事,嗣伊雖輪流生活於被上訴人及劉秋英 住處,主要仍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與劉秋英情同姊妹 ,兩造與劉秋英亦時常一同出遊、用餐,三人並共同經營停 車場生意,相處和睦,被上訴人與劉秋英除於99年10月26日 陪同伊辦理入監服刑之報到手續外,兩人並時常一同至監所 探視伊,被上訴人更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1年9月10日傳簡 訊予劉秋英,其內稱「這個家我們一起守住好嗎... 我(即 被上訴人)跟你(即劉秋英)還是一樣不變永遠的知心好友 」,足證二人情誼堅固,相互扶持。被上訴人既早已宥恕伊 及劉秋英之婚外情,同意伊維持二個家庭之關係,其離婚請



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已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所涉槍砲犯罪之情節,是其縱因此 入監致雙方分居,亦非被上訴人得以主張婚姻破綻之理由。 何況被上訴人於伊服刑期間,曾與異性友人發生超友誼之關 係,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亦高於上訴 人,不得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資為答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9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徐 科福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徐○○,惟上訴人與劉 秋英於83年間即發生婚外情,並育有未成年女兒徐○○,經 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 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668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且 經證人劉秋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並為上訴人所 是認,自可信為真正。又上訴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 25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 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16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是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上訴人所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 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 由。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 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 以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性格暴躁,婚後伊若不順其意,即動 輒遭上訴人怒罵或毆打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 兩造次子甲○○已證實伊在小時候曾見過上訴人於當時新北 市汐止區中興路上訴人母親住處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當時乙 ○○尚未出生,又上訴人亦偶而會因小事情,以如「幹你娘 」等髒話辱罵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及本院卷第82 頁正反面),另兩造之幼子乙○○亦證稱被上訴人於伊一、 二年級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住處以「操妳媽」等語 責罵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參諸證人甲 ○○、乙○○均為兩造之子,且現又與上訴人同住一處(見 本院卷第62 頁反面、第121頁),自無構陷上訴人之可能。 觀二人證述被上訴人毆打或辱罵上訴人之時間、地點均不同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性格暴躁,婚後若未順其意,即 動輒對其毆打或怒罵等情,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82年9 月21日結婚,惟上訴人於83 年間即與劉秋英發生婚外情,嗣並生下非婚生女兒徐○○, 且上訴人自89年間起更與劉秋英同居至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 入監服刑前,兩造自上訴人入監服刑後迄今未曾共同生活等 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即上訴人亦自承伊自89 年間起與劉秋英正式同居迄至入監服刑前,每月與被上訴人 同住約25日,另與劉秋英同住約5日,上訴人與劉秋英確另 組家庭,伊有兩個妻子,也有兩個家庭,會定期與劉秋英住 在一起,兩個家來來去去,出獄後被上訴人即不知去向等情 (見原審卷第68至69、87頁,本院卷第62、120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證稱上訴人與其婚外情對象生下一名小孩, 算是有二個家庭,並輪流在二個家庭生活各語(見原審卷第 88頁),以及證人劉秋英證稱伊確與上訴人育有非婚生子女 徐○○,上訴人會至伊住處見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不久,即長期 違反婚姻貞潔義務,而與外遇對象劉秋英合意性交,除生下 一女外並進而與其另組家庭等語,可以憑採。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早已知情伊與劉秋英婚外生女以及同住等情形,均 無異議,且三人向來和睦相處,甚至曾共同出遊,被上訴人 更與劉秋英以知己相稱,被上訴人應已宥恕伊與劉秋英之婚 外情,不得請求裁判離婚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以民法第1052條 第2項為訴訟標的而訴請判決離婚,並未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為訴訟標的,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後已經宥 恕或於徐○○出生後即知悉伊與劉秋英之婚外情而未表示異 議,不得提起離婚之訴云云,即有誤會,難以採取。次查兩



造於82年9月21日結婚,惟上訴人與劉秋英於83年間起即已 有合意性交之行為,此為上訴人所自陳,顯見上訴人對於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所應負擔之貞潔義務早有違背,且觀上訴人 自承其於入監執行前,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因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6個月或其他因素訴請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8 頁),衡情,若非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曾經明示或間接表達希 望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上訴人豈能憑空提出上開質疑 ?參以證人甲○○亦證稱被上訴人並不喜歡劉秋英(見本院 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忍受 一夫二妻生活,不願意上訴人與劉秋英繼續往來等情,尚非 無稽。參以上訴人婚後動輒對被上訴人有動粗或辱罵等舉止 已如前述,甚至兩造婚後,被上訴人並未工作,包括其所需 之家庭生活支出均仰賴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及燒烤店等營業 所得收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87頁),可 見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生活相處及經濟地位顯然並不對等,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畏懼上訴人施暴,壓抑內心不滿,迨 至上訴人入監執行後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各語,即非無憑。 至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服刑期間曾以書信鼓勵,然兩造既有 多年婚姻,並育有3子1女已如前述,其於上訴人入獄期間本 於多年夫妻情感而予以安慰,亦屬平常,難以據此推論其已 同意或允許上訴人與劉秋英維持婚外情。此外,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曾寄發簡訊予劉秋英,以及兩造及劉秋英多次共同 出遊之照片,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與劉秋英另組家庭 之事實,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劉秋英間之簡訊全 文為「這個家我們一起守住好嗎?盡量別被查封,我(按為 被上訴人,下同)的希望是等到他(按只上訴人,下同)回 來這兩間房子都還在,至於那件事是我跟他之間的事,也不 要在提了!我跟你(按指劉秋英,下同)還是一樣不變永遠 的知心好友,這幾天我都窩在家裡也睡不著都失眠也希望得 到你的諒解!但我還是要跟你說聲對不起!」、「我知道你 很氣我但還是要跟你說聲抱歉!也請你以朋友的立場替我想 好嗎?就算以後會如何我還是會把你當知心好友,你不要因 為他而不理我哦!我會傷心難過畢竟你我都相處那麼久了你 我都比(彼)此了解對方我不想因為這樣打壞你我之情,我 還是我沒變也是會等到他回來」(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 被上訴人雖認伊與劉秋英交情深厚,但亦明確表示縱無法取 得劉秋英之諒解,伊仍欲進行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至於上開 簡訊內文所謂與劉秋英一起守住家云云,依其前後內容,係 伊憂慮他人於上訴人服刑期間可能對於兩造或上訴人名下房 屋進行強制執行,導致房屋遭查封,欲與劉秋英商討如何保



全房產之方法而已,難認有如上訴人所辯允諾與劉秋英共事 上訴人之意思。至於上開共同出遊照片亦僅得以認定上訴人 於入獄之前曾與被上訴人及劉秋英等人一起出遊而已,惟夫 妻間相處,精神重於物質,乃上訴人既承認其有兩名妻子、 兩個家庭,此對身為合法配偶之被上訴人,即屬情何以堪, 縱兩造偶有出遊,或上訴人曾為其他補償,亦難解其精神上 所受之嚴重痛苦,是徒執上開照片,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與劉秋英之婚外情之事實。故綜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3年間以來長期與劉秋英發生婚外情 並育有未成年女兒之情形,足致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難以繼 續維持之程度,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情,尚非無據 。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其入監執行期間與其他男子有超友 誼關係,對於婚姻不忠,且自伊出獄後即不知去向,縱認兩 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上訴人可歸責性亦較高云云 。查被上訴人亦坦承伊於上訴人出獄後即離家迄今(見本院 卷第121 頁),惟否認與其他男子間有何曖昧關係,惟依證 人甲○○所述,男子佟俊鴻曾於上訴人入獄期間住在兩造家 中,被上訴人曾於早上7、8時,或下午5、6時,半夜3、4時 多次出現於佟俊鴻之房間內,有時更在佟俊鴻房間過夜(見 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乙○○亦證稱被上訴人於佟俊鴻入 住期間曾至其房間內過夜,且時間持續達一、二個月之久( 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乃甲○○、乙○○既為被上訴人 之子,所述情節涉及母親隱私,自無不實陳述之可能,況甲 ○○、乙○○二人所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見彼等證述情節, 可以採憑。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甲○○係受上訴人要求為 不實之陳述,故其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均非真實云云,惟 依被上訴人提出與甲○○之電話交談內容,甲○○已表明上 訴人雖要求伊至法院開庭,但「他(按指上訴人)什麼都還 沒有講」、「還沒他就一直還沒跟我(按指甲○○)講」、 「我是就不知道他要他要怎麼跟我講」等情,至於上開交談 內容所稱上訴人會教導證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要求證人偽證 等語,均為被上訴人自己之陳述,甚至甲○○更於對談中表 明不會為上訴人做偽證等情,有上開電話譯文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可見被上訴人執上開譯文內容,指摘甲 ○○所述不可採信云云,難以採取。乃被上訴人與佟俊鴻並 非夫妻,然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不顧自己子 女之想法,多次於白天甚至深夜駐足甚至留宿於其他男子所 在房間內在先,並於上訴人出獄後又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不願 面對上訴人共同解決兩造婚姻面臨之困境,此對身為其配偶



之上訴人而言,與被上訴人相處所需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即 無可能繼續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種情狀,婚姻已無回 復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亦屬構成兩造婚姻難以 回復之重大事由。
末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應藉由婚姻關係,相 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本件兩造結婚多 年,並育有4 名子女,本應相互扶持、彼此尊重,共同經營 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上訴人婚後對上 訴人有毆打或辱罵之行為,復與劉秋英發生婚外情並育有一 女在先,此於維持雙方情感已屬重大困難,嗣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入獄期間又於住處留宿男子,並於上訴人出獄後即逕自 離家他往不願解決兩造間之問題,更加劇彼此喪失維持家庭 關係之聯繫因素,參以雙方於訴訟中復互相指責他方與異性 交往之行為,皆未能自我反省、可見兩造之夫妻情感甚為薄 弱,加以自上訴人出獄以來雙方已互不往來,可見兩造間實 已再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維持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之 基礎蕩然無存,依客觀之標準,足以使雙方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之婚姻自已發生無可回復 之破綻,且兩造同有歸責原因,核兩造所負責任、程度應屬 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此外,兩造已陳明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願維持現狀共同監護,不在本件請求 酌定(見本院卷第94 、121頁),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乙○○亦表明若兩造離婚,希望由雙方共同監護(見本 院卷第83、84頁反面),核與兩造陳述相符。是本件本院爰 不另為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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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