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2年度,80號
TPHV,102,勞上,80,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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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呂闕秀梅
訴訟代理人 姚駿騰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
法定代理人 湯明珠
被 上訴人 周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年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下稱警 廣電臺)係大眾傳播業,應自民國80年10月7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自99年4月1日起受僱警廣電臺節 目組,以原住民姓名哈娜主持「天天開心」節目,於每週一 至週五上午7時至10時在FM94.3頻道現場播出,並於上午10 時至下午3時在服務台值勤,接聽電話提供即時路況資訊及 公共服務,伊依警廣電臺之指揮監督每月工作20日至23日,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以每日工資1,200元 計算22日)。詎警廣電臺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與伊間之勞 動契約,自屬不法,不生終止效力,伊自得請求確認與警廣 電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與警廣電臺間之契約約定(主 義務、附隨義務及從義務),為下列給付:1、自101年1月1 日起至同意伊復職止,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伊薪資3萬6,000 元,並自每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警廣電臺未為伊提撥退休準備金,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自99年4月 1日起至同意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提繳退工退休 準備金(下稱勞退金)2,160元至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應按月分擔勞工保險費2, 033元,9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1日至同年 月12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雇主分擔額,分別為1萬7,154元及 2萬4,396元,合計4萬1,550元,並應自99年4月1日起按月以



投保薪資3萬6,300元(第16級)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計算之保險費2,033元。3、伊自99年4月1日至100年 12月31日止,於99年之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及100年 之除夕至初三、和平紀念日、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及10 月3日大雨停班聽課日共12日均出勤工作,警廣電臺應依勞 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以伊日薪1,200元計算12日 應付工資2萬8,800元,但警廣電臺僅給付伊1萬4,400元,應 再給付伊1萬4,400元。4、警廣電臺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期間,每月僅給付20日至23日之薪資,星期六、日未 給付薪資,此部分日數共183日(99年計78日、100年計105 日),警廣電臺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伊薪資21萬9,60 0元(每日薪資1,200×183=219,600)。5、伊於100年度終 結時有7日特別休假未使用,警廣電臺應給付伊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8,400元(1,200×7=8,400)。6、警廣電臺尚未給 付伊100年農曆春節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3萬6,000元。以上 第3至6項合計27萬8,400元,再加計第2項之4萬1,550元,合 計319,950元。7、伊任職期間,警廣電臺未為伊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警廣電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復 職日止,為其投保全民健保,並按月以投保薪資3萬6,300元 負擔保險費計1,914元(以投保薪資3萬6,300元依全民健保 負擔金額表計算)。又警廣電臺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 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亦屬違反勞保條例、勞退條例及全民健 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為上開請求。此外,被上訴人周鎂(下稱周鎂)於100年 12月31日之前2天無故要求伊離職,侵害伊工作權,且周鎂 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保條例、未投保全民健保,違 反全民健保法、未提撥勞退金違反勞退條例,周鎂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將本訴訟事件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自第一行至主文欄最末行,以長26.5公分,寬17.5公分 之篇幅,第一行以45號標楷字體,其餘以18號標楷字體於非 假日時登載於花蓮市更生日報及東方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各1 日等情。爰聲明求為:(一)確認上訴人與警廣電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警廣電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並自 每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警廣電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職日 止:1、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提繳勞退金2,160元至上訴人勞 退專戶;2、警廣電臺應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保,並按月負 擔保險費1,914元。3、按月分攤勞工保險費2,033元,並給 付4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警廣電臺應給付上訴人27萬 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周鎂應負擔費用,將本件訴訟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6 .5公分,寬17.5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45號標楷字體,其餘 以18號標楷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花蓮市更生日報及東方日 報第一版下半頁各1日。(五)請求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確認上訴人與警廣電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警廣電臺應自10 1年1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 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並自每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警廣電臺應自99年4 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職日止:1、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提 繳退休準備金2,16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2、警廣電臺應為 上訴人投保全民健保,並按月負擔保險費1,914元。3、給付 上訴人雇主分攤勞工保險費2,033元,並給付上訴人4萬1,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四)警廣電臺應給付上訴人27萬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五)周鎂應負擔費用,將本件訴訟民事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6.5公分,寬 17.5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45號標楷字體,其餘以18號標楷 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花蓮市更生日報及東方日報第一版下 半頁各1日。(六)請求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及100年間參加警廣電臺之製 播及主持等工作外包人力需求計畫勞務採購案(以下分稱時 各稱系爭99年度勞務採購案、100年度勞務採購案,合稱時 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因得標遂先後於99年3月30日及 同年12月4日與警廣電臺簽立「花蓮臺99年度節目製播暨主 持等工作外包人力需求勞務採購案契約」(下稱99年度服務 契約)及「花蓮臺與臺東臺100年節目製播暨主持等工作外 包人力需求計畫勞務採購案服務契約」(下稱100年度服務 契約,以下與99年服務契約合稱時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 伊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服務費23萬6,400元及31萬2,000元,作 為該期間製播廣播節目及主持費用,該服務費係以製播集數 及每集報酬計算,上訴人對該節目製播內容有相當自主性, 並可使用代理人履行契約,復毋庸參與電臺其他輪值勤務, 故上訴人是為自己營業提供勞務,警廣電臺並未將其納入組



織,是系爭服務契約書之性質非屬勞動契約。嗣101年起因 警廣電臺花蓮臺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遂未再公開上網招攬 ,上訴人與警廣電臺之系爭服務契約書因屆期終止,自101 年1月起毋庸給付上訴人款項。又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 伊無為上訴人負擔保險費投保各該保險、或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義務。上訴人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伊無依勞基法規定 給付加班費、例休假日、特別休假工資及年終獎金之義務。 周鎂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3月14日奉派擔任警廣電臺花 蓮臺臺長,因上訴人契約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即已屆至, 則周鎂通知上訴人工作期限屆至,乃依正當程序行使職權, 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至5頁 )如下:
(一)上訴人於99年間參與系爭99年度勞務採購案投標,得標後 與警廣電臺簽訂系爭99年度服務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99 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上訴人以固定服務費23萬6,40 0元承作該期間特定時段警廣電臺廣播節目之製播及主持 工作。警廣電臺再於99年11月19日公開上網招標辦理系爭 100年度勞務採購案,上訴人再次得標,並與警廣電臺簽 訂系爭100年度服務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以固定服務費31萬2,000元承作該 期間警廣電臺特定時段廣播節目之製播及主持工作。(二)警廣電臺於系爭100年度服務契約期限屆滿(100年12月31 日)後,未再與上訴人簽訂其他勞務契約,亦未再接受上 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向花蓮縣政府勞工 服務中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警廣電臺繼續支付薪資 ,然調解不成立。
(三)上開事實,並有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原審卷 第11頁),及系爭99年度服務契約書、系爭100年度服務契 約書、100年節目製播暨主持企劃書(下稱100年企劃書) 、100年節目製播暨主持等工作外包人力需求計畫勞務採 購案需求說明書(下稱100年需求說明書)、警廣電臺99 年12月27日決標記錄(見原審卷第35至46頁、第86至第89 頁)等件為證。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警廣電臺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警廣電 臺並應為上開給付,為警廣電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上訴人依系爭99年度及100年度服務契約書,與警廣電臺 間成立之契約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 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 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 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 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 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再依上開規定,可以推知 所謂從屬性,其內涵包括:(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因判斷是否為勞 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 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二)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與警廣電臺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具 從屬性:
1、上訴人於99年間2度參加警廣電臺系爭勞務採購案投標, 並因此分別以23萬6,400元及31萬2,000元標得系爭勞務採 購案,嗣與警廣電臺簽立系爭99年度及100年度服務契約 ,已如前述,而警廣電臺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乃依政府 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該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系爭服 務契約書,均載明履約期限(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9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總採購金額為23萬 6,400元及31萬2,000元,有系爭服務契約書、公開取得報 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99年12月27日決標紀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9頁、第86至90頁);系爭服務契 約第3條並約定契約價金:99年度部分以每日1,200元,工 作日數197日計算;100年度部分以每集1,200元共260集, 每集為8小時(含現場主持節目3小時)計算(見原審卷第 35頁背面及第88頁之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2頁之100年需 求說明書),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並約定驗收:「得標人 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 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可見警廣



電臺辦理系爭勞務採購,其著重於勞務提供之結果總量及 依該結果給付之對價總額,遂於招標及訂約時,分別以工 作時數、日數及製播節目集數,預定上訴人提供勞務及警 廣電臺給付對價之總量,無論上訴人在該期間內提供勞務 品質之優劣,僅需符合約定品質,警廣電臺即予驗收,並 給付上訴人該固定報酬,不因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品質而調 高或降低其金額;對照勞動契約之勞工乃從屬於雇主提供 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交換,其 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 品質之信任,雇主重視勞務提供之本身,雇主會因該勞務 提供品質而調整其報酬,此觀警廣電臺花蓮臺其他節目主 持人即訴外人嚴淑惠陳怡妏黃慧貞朱必昌(以下合 稱陳怡妏等4人)分別與警廣電臺訂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第5條工資部分已約定:「…以後並得視乙方(陳怡妏等4 人)工作表現調整之」(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 168頁背面),即為可知,堪認系爭服務契約所重視者為 警廣電臺以固定之報酬取得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總量結果, 彰顯系爭服務契約重在勞務提供結果之獨立性。 2、再者,上訴人依系爭99年度及100年度服務契約應提供勞 務之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7時至10時主持節目,10時至 下午3時在服務值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背面),並有警廣電臺花蓮臺100年8月2日警廣花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若上訴人請假 即需扣款,實際運作上為求作業方便,遂由上訴人自己找 代理人,再由上訴人將報酬交付該代理人,警廣電臺即不 扣上訴人款項,已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故警廣電臺並不禁止上訴人由他人代為履行,亦不因上 訴人找他人代為履行而扣款,但若上訴人未依約定數量提 供勞務,警廣電臺即會扣款;此與警廣電臺花蓮臺100年1 月間以陳怡妏等4人依勞基法規定一年應休假合計56天, 因其等之工作時間重疊無法互相代理,遂簽請警廣電臺另 撥經費由專業人員代理節目工作,並經核准(見本院卷第 68頁之警廣電臺花蓮臺100年1月4日警廣花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即陳怡妏等4人係從屬於警廣電臺提供勞務, 而勞動契約具有信任關係,原則上禁止他人代理自己提供 勞務,若該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則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雇主得予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該勞工並不因 支付金錢由他人代理職務,即不該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是警廣電臺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其休假,顯有不同;尤 認警廣電臺係以上訴人為承包廠商以總量定其報酬,依系



爭服務契約並無警廣電臺應給予上訴人休假之記載,自為 上訴人於投標及訂定系爭服務契約時所明知,可見上訴人 不以親自履行系爭服務契約為必要,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 業利益提供勞務,並非從屬於警廣電臺,與勞動契約之人 格從屬性未合。
3、次查,警廣電臺花蓮臺於100年1月間之電臺節目主持人為 陳怡妏等4人,有警廣電臺花蓮臺100年1月4日警廣花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依其等分別 與警廣電臺簽立之契約書,已載明該契約名稱為不定期勞 動契約,其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 為8小時,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節目主持人應依警 廣電臺指揮監督之地點提供勞務,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陳怡妏等4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16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對照系爭服務 契約,並無上訴人應依警廣電臺之指揮監督之約定,且上 訴人參與系爭勞務採購案投標、與警廣電臺尚無契約關係 當時,即需提出企劃書,已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 74頁),上訴人並承諾依該企劃書提供勞務,有系爭勞採 購案招標公告(招標方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見 原審卷第31至32頁)、需求說明書(招標依據:自然人提 供節目製播企劃書,見原審卷第42頁)及決標紀錄(見原 審卷第45頁背面)為證,而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企劃書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上訴人已提出節目構想、特色 、內容、調性、訴求族群、甚至內容摘要(地球妙妙妙、 健康紅綠燈等),並需預估節目成效,尤認上訴人需先規 劃其提供勞務之內容及預期效果,使警廣電臺在未使上訴 人得標前即瞭解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結果為何,上訴人並非 在警廣電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其係需先規劃勞務提 供之內容供警廣電臺檢視結果,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相當 之自主權。
4、再者,警廣電臺辦理系爭勞務採購,係使用交通部委製道 路交通安全宣導節目(下稱道安節目)經費,此觀警廣電 臺以100年2月16日警廣企字第000000000號函向交通部請 款,所附之道路交通安全宣導節目總表所載之節目,包括 上訴人製播之天天開心節目即為可知(見本院第60頁、第 63頁背面),故上訴人係因警廣電臺取得交通部道安節目 經費,始辦理系爭勞務採購,並非依其原來經費與上訴人 訂定系爭服務契約。又依上開警廣電臺花蓮臺100年1月4 日警廣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可知,其規劃互為代 理之人員僅陳怡妏等4人,並未將同為從事節目主持工作



之上訴人列入;且黃慧貞嚴淑惠等其他節目主持人,業 經指派執行其他專案如南瑪都颱風襲臺加班收集新聞、勞 動節補假加班主持節目而需加班(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 、第173至175頁之加班申請單),且其他節目主持人星期 六、日需輪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輪值表可查(見 原審卷第116頁),然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僅週一至週五, 並不參加週六、日之節目播出(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之 輪值表),足認上訴人經由政府採購程序簽立系爭服務契 約,與其他節目主持人係簽立上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不同 ,上訴人僅需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勞務,警廣電臺遂未將 之列入互為代理及星期六、日值勤名單,上訴人自未被列 入警廣電臺花蓮臺之經營組織,堪認系爭服務契約不具備 組織從屬性。
5、又勞動契約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有 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 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若雇 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 故勞基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 之生存權,是勞動契約原則上禁止勞工兼職。惟依系爭服 務服務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製作之節目集數及每日應提供 勞務之時數暨全年總時數,並未要求上訴人不得兼職,且 上訴人於99及100年間均在國立教育廣播電臺(下稱教育 電臺)擔任節目主持人,有教育電臺99年6月第202期期刊 、100年9月第217期期刊、教育電臺志願服務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第104至105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縱認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報酬,亦無礙上訴人 在系爭服務契約期間內兼職之事實,可見系爭服務合約不 具經濟從屬性。
6、從而,系爭服務契約既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 織從屬性,復可由他人代理毋庸親自為之,自與勞基法第 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應具備從屬性不符,且上訴人亦 自陳其在職時警廣電臺已告知其無勞基法之適用(見本院 卷第38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應適用勞基法相 關規定,自無可取。
7、上訴人雖主張其製播節目及擔任主持人,工作內容與其他 節目主持人相同,均使用警廣電臺之設備,且其上下班必 須打卡,上訴人尚於100年3月25日得到忠勤獎一座,可見 警廣電臺已將之列為組織成員,其並參加其他專案之製怍 ,其為警廣電臺之受僱人云云,惟查:
(1)縱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其他節目主持人相同,然僅能認



定其等在警廣電臺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再者,縱認上訴 人係提供勞務由警廣電臺提供設備等情,亦僅係上訴人提 供勞務而未提供材料,均不能推認系爭服務契約具有從屬 性。
(2)至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間經警廣電臺上簽呈,經內政部警 政署獲頒忠勤獎,警廣電臺並頒贈2,000元與上訴人以資 鼓勵,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3月18日函、表揚名單及警廣 電臺100年3月29日簽呈(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原審卷第 106至108頁),惟此僅能認為上訴人工作表現良好,尚難 遽認上訴人係基於警廣電臺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至警廣 電臺上開100年3月29日簽呈上雖稱「…呂員身為本臺團隊 的一分子,優良服務事蹟獲署核定表揚…,」,然此僅係 廣義稱上訴人在警廣電臺製播節目及擔任主持人,不能以 此認定系爭服務契約具備勞動契約之組織從屬性。況且, 該簽呈說明第2項已敘明上訴人係警廣電臺之承攬人員, 並經會計室註記(見本院卷第86頁),尤認警廣電臺係嘉 勉上訴人勞務承攬結果之表現,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為警 廣電臺之勞工。
(3)又上訴人至警廣電臺提供勞務雖需上下班打卡(見原審卷 第111至114頁之考勤表),惟因系爭服務契約已約定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已如前述,則警 廣電台以出勤卡確認上訴人是否依約提供勞務,自不能認 係警廣電臺對上訴人勞務提出行使雇主指揮監督權。 (4)另縱上訴人已參加警廣電臺之鐵路平交道行車安全計劃, 並製作光碟(見原審卷證物袋),仍僅能認定上訴人同意 參加該計劃,不能執此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警廣電臺之指揮 監督提供勞務。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警廣電臺應為其投保全民 健保、給付工資、加班費、保險費、年終獎金部分: 1、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 上訴人與警廣電臺訂定系爭服務契約期限,並無勞基法規 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之勞務具有繼續性,依勞 基法第9條第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為 無可取。系爭服務契約既已於100年12月31因期限屆至終 止,上訴人主張其與警廣電臺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警廣 電臺並應自101年1月起至同意其復職止,按月給付薪資3 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憑。
2、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工保險雇主分攤額、提撥勞退金及投保 全民健保部分:
(1)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約定:「得標者(上訴人)於決標後



一週內須檢附自行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險之相關證 明文件影本,送機關核備」(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故 上訴人與警廣電臺業已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保,始需由上訴人提出相關證件;又勞退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勞保條例亦是為保 障勞工生活,該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 勞保條例第1條及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參照)。查上訴人既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工, 已如前述,警廣電臺給付其之報酬即非屬勞保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月薪資總額,上訴人亦非屬勞退條例之適用 對象。是上訴人主張警廣電臺應依系爭服務契約主義務、 附隨義務及從義務,及以警廣電臺違反勞退條例及勞保條 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按月為其提 繳勞退金2,160元至勞退專戶,及給付雇主應分攤之勞工 保險費4萬1,550元(99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部分) 及按月給付2,033元(以投保薪資3萬6,300元計算之雇主 分攤保險費),均無可取。
(2)又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固應為其轉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 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為其受僱者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參照),惟系爭服務契約係著重於上訴人提供勞務之 結果,已如前述,並非僅以上訴人提供勞務為目的,自與 民法第482條第1項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受僱人僅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非屬警廣電臺之受僱 人,警廣電臺自無依全民健保法上開規定為其投保。是上 訴人主張警廣電臺應依系爭服務契約,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違反全民健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自99年4月 1日至同意其復職止為其投保全民健保,並按月負擔保險 費1,914元(以投保薪資3萬6,300元計算),仍無可取。 3、上訴人請求警廣電臺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及100年 農曆春節獎金部分:
(1)上訴人既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警廣電臺應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其年資已滿1年之7日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8,400元,及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和平紀 念日、除夕至初三、國慶日、大雨停班日之加倍工資1萬 4,400元,暨其星期六、日未提供勞務仍應給付之工資21 萬9,600元,洵無可取。




(2)系爭服務契約並未約定警廣電臺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 是上訴人主張警廣電臺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給付100年農 曆春節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3萬6,000元,仍無可取。(四)上訴人主張周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 752號判例參照)。
2、查周鎂自100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14日擔任警廣電臺花蓮 臺臺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警廣電臺100年1月28日警 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2頁),系爭服務 契約既於100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終止,則周鎂縱有如 上訴人所述,於100年12月31日前2日告知其之工作期限至 100年12月31日屆至,仍非屬不法行為。又上訴人與周鎂 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周鎂應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全民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之依據,則周鎂未為上訴 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提撥勞退金,非屬不法侵害 其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周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 為規定賠償損害,將本訴訟事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1 行至主文欄末行登載花蓮市更生日報及東方日報,仍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主義務、附隨義務、從 義務)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警廣電臺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警廣電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 人復職止,按月給付3萬6,000元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 99年4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雇主 應分攤之保險費2,033元、提繳勞退金2,160元,及投保全民 健保並負擔保險費1,914元,並應給付上訴人31萬9,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周鎂應負擔費用,將本件訴訟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自第一行至主文欄末行止,以長26.5公分,寬17.5公分 之篇幅,第一行以45號標楷字體,其餘以18號標楷字體於非 假日時登載在花蓮市更生日報及東方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各1 日,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 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聲 請再開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經



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實業已明確,無再開準備及言詞辯論 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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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