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2年度,25號
TPHV,102,勞上,25,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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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曾耀堂
被 上訴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燕如
      陳宇伸
      黃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被上訴人無虧 損、無業務緊縮之情事,竟於100年5月30日徒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縮減為由,向伊預告自100 年7月1日起停止僱用;嗣又於資遣表上改以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之事由資遣伊, 惟被上訴人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 縱有業務性質變更,但仍陸續招聘新近人員,顯無減少勞工 之必要,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伊,即單方面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非屬適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100年7至10月之薪資,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 274,167元後,差額為5,833元,復應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回 復伊職務止,每月5日給付伊薪資7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原以承攬國內公共工程或勞務工作為主,因景氣不佳及市 場因素,96至98年間連續虧損3年,金額高達154,099,683元 ,已超過伊當時之資本額127,080,000元 。伊於100年4月13 日召開100年第一季目標檢討與展望會議,決定進行公司業 務性質變更,因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經評估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上訴人,伊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0年5 月31日預告資遣上訴人。
㈡伊於100年5月31日將資遣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攜回審閱後 隨即簽名確認再寄回公司,應可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上訴 人將資遣表寄回公司時,合意終止,上訴人復配合辦理職務 移交,並於100年7月11日受領伊匯款之資遣費,足認本件僱 傭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33元 ,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為止 ,於每月5日 給付上訴人7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員,負責見習 接任經濟部工業局高雄大社石化污水處理廠場長的職務。第 二月升任廠長,負責該污水處理廠之營運及相關廠務之管理 。嗣因原大社廠廠長回任,上訴人調任台北操作維護部經理 ,管理大社、安平水資源回收場、迪化污水處理廠的操作維 護業務。上訴人自擔任專員時起,每月薪資即為7萬元。 ㈡被上訴人公司原以承攬國內公共工程或勞務工作為主,因景 氣不佳及市場原因,自96年至98年間連續虧損3年 ,金額達 154,099,683元,超過公司當時之資本額127,080,000元。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進行整併 ,97年5月間將操作維護部 、水處理部、代操作部合併為水務部(大經理為訴外人楊錦 麟;上訴人係小經理)。公司組織為董事會之下設總經理室 ,總經理室之下再設管理部、業務部、工程部、儀電部、水 務部。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13日召開100年第一季目標檢討與 展望會議,明確將公司業務往水資源、廢棄物、空污等項目 成立專案,產品方向將以工業用為主,其中再生水、飲用水 、特殊水等水資源專案小組,以當時公司水務部為主導,與 德國Bergmann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引進小型污水套裝設備 。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間再進行整併,101年1月1日起將工程 部、儀電部、水務部整併為工程技術部,原水務部所轄之合 眾廠、迪化廠、仁大廠改棣為總經理室之下之一級部門。公 司組織為改為董事會之下設總經理室,總經理室之下再設管 理部、工程技術部、合眾廠、迪化廠、仁大廠。 ㈥被上訴人公司水務部經理楊錦麟於100年5月30日向上訴人預 告,自100年7月1日起停止僱用上訴人 (最後上班日100年6 月30日)。
㈦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31日製作之上訴人資遣表記載「依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辦理台端資遣 ,被資遣人於資遣日前, 須依人事管理規章規定,填妥『移交清單』並完成移交手續 」,該資遣表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當天簽名後,由上訴 人於當天郵寄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經主管單位核定後 ,於100年7月11日匯款資遣費274,167元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原承攬工作中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下水道營運



中心委託經營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 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蒸 汽鍋爐BOT案等 ,其中仁大工業區案及迪化污水處理廠案, 均屬公部門,有契約編列固定人員及其資格要求,上訴人並 非調任台北操作部經理後,即非該契約所編定之人員,亦非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之人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足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得否主張本 件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應可認定。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單方面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爰請求 確認本件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薪資等語,被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 務緊縮」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以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 ,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等語。查: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 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 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 向他方當事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 力。而終止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 規定,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為雇主之單方行使契 約終止權,既僅臚列法定要件及須預告之期間,除此以外 別無其他應為之終止方式或程序規定,則由雇主以單獨行 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勞工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水務部經理楊錦麟於100年5月30日 向上訴人預告,自100年7月1日起停止僱用上訴人 (最後 上班日100年6月30日),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



變更」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31日製作之上訴人資遣表 記載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辦理台端資遣」相符;上訴 人又不否認於100年5月31日收受該資遣表(見不爭執事項 ㈦),足認被上訴人單方面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 性質變更」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0年5 月31日到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語 ,即可採 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 或業務緊縮」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於100年9月13日調解時 ,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林慧君 、經理楊錦麟亦告知伊資遣之 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云云。惟: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 務緊縮」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核與上開資遣表上所 記載之內容顯然不符,而上訴人不爭執該資遣表乃其簽 名後,再郵寄予被上訴人公司等情,已如上述,衡諸常 情,上訴人於簽名前,應已詳閱資遣表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辦理台端資遣」之記載,如該記載有誤 ,上 訴人焉有不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異議之理?
⑵證人林慧君到庭證稱:「(上訴人的)資遣表是我繕打 的,離職條款是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是被上訴人公 司楊經理先口頭告訴我要繕打上訴人之資遣表,他表示 公司的業務型態做變更,不需要上訴人之職務,又沒有 其他職務可以安排,所以資遣上訴人,我在繕打資遣表 時,就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資遣原因 ,繕打完之後 ,我先將資遣表往上呈給主管簽名,主管簽名回來表示 核可,我再重新繕打一張一樣的資遣表交給楊經理轉交 上訴人…他(即上訴人)是將資遣表帶回去,說要考慮 ,後來他有再一天找回來作交接…(問:〈提示100年9 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有無參加這次調 解會議?)我有去,當天調解內容,上訴人說想要回來 公司工作,但公司沒有職務可供他工作,所以當天就一 直再討論這些問題,包含他跟調解員說他進公司的事情 、這幾年他配合公司的調派及貢獻等事情…(問:當天 有提到公司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上訴人 ?)沒 有,那是上訴人自己認為,公司一直都提出是以第11條 第4款資遣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 ⑶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如下(見原審卷第26 -27頁):




①爭議當事人主張:

資方主張:資方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資遣勞方 ,勞方已簽名同意,資遣費也付給勞方。
陳燕如楊錦麟確認無誤簽名。
②事實調查:

調查事實結果:資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勞方 ,勞方認為組織並沒有變更但事先已簽名同意資遣。 調解結果雙方歧見過大不成立。調解人廖文瑞。 該調解記錄分送兩造,則有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2日府 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 ⑷據上, 證人林慧君証述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資遣上訴人,兩造於100年9月13日赴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之經理楊錦麟仍確認 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上訴人, 參以調解人廖文 瑞調查事實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資遣上訴人, 上訴人認為組織並沒有變更但事先已 簽名同意資遣」,並將該認定結果記載於調解記錄上分 送兩造,上訴人對該記錄未表異議,益徵被上訴人確係 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員工林慧君、楊錦麟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資遣上訴人云云,尚有誤會。
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實已臻明確,則上訴人請求再傳訊 證人陳佩琪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⒈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是業主如有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如無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 ,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合法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雇主如「非法」預告終止,不生終止之效力,勞 、雇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21號判決參照)。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 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



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 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 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是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 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 僱權濫用之流弊,於解釋該款「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應特別慮及解僱為雇主終極、 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須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致不得 不資遣員工,且又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始得為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原以承攬國內公共工程或勞務工作 為主,因景氣不佳及市場原因,自96年至98年間連續虧損 3年,金額達154,099,683元 ;伊公司於97年5月間進行整 併,將操作維護部、水處理部、代操作部合併為水務部; 於100年4月13日決議將公司業務往水資源、廢棄物、空污 等項目成立專案,產品方向將以工業用為主 ;於100年間 再進行整併 ,101年1月1日起將工程部、儀電部、水務部 整併為工程技術部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㈣㈤),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原承攬國內 公共工程或勞務工作為主之業務連續虧損,於97年間進行 第一次組織整併,並於100年4月13日決議將其業務變動為 就水資源、廢棄物、空污等項目成立專案,產品方面則改 以工業用水為主,其經營決策顯已變更,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抗辯其業務性質變更,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日起將工程部 、儀電部、水務部整併為工程技術部 ,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7月1日起單方面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無關云云;被上訴人 則抗辯:因為公司人事處置、業務、組織變更都有其時間 性,所以就先處理人事,再續行後續的公司業務變更及組 織整併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決議變更經營 策略,堪可認為係業務性質變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係因應公司業務性質變更之需,於100年5月間為本 件勞動契約將於100年7月1日終止之意思表示, 於法即屬 有據,至於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後,持續執行變更之經營 策略,且為推動公司變更後業務,精簡人事,再於101年1 月1日正式公告公司第二次組織整併之結果, 自無礙於前 開認定,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原承攬之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下水 道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合眾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蒸汽鍋爐BOT 案,依序分別成立之仁大廠、迪化 廠、合眾廠,各該廠所派駐之員工,依被上訴人公司與經 濟部工業局、臺北市政府、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契約留用,上訴人非屬各該廠駐廠人員等情,上訴人對 此不爭執,亦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再抗辯:伊原承攬國內公共工程或勞務等業務, 除上開員工外,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之業務部門,有楊 錦麟、陳佩琪、溫和睦梁開昇及上訴人等五人,其中梁 開昇執行新變更之業務,主管楊錦麟負責就新業務對外之 接洽工作 ,其餘陳佩琪、溫和睦及上訴人3人均已資遣之 事實,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同時資遣上訴人、陳佩琪 、溫和睦3人(見本院卷第188頁),自可採信。被上訴人 抗辯:伊變更業務性質後,不再參與「新」公共工程之投 標,已無相關業務可供執行,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乃資 遣上訴人、陳佩琪、溫和睦3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 原承辦之99062號工作尚未終結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0年1月、2月間 ,週週甚至天天均有具體之 工作(含進度)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週工作 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78頁)。
⑵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 ,僅3月7日有衛工處99062案會算 之有關報告 ;3月9日有早上99062號案調解會相關報告 ,此後至4月29日,各週均為單一之99062號調解案修正 表、99062案調解案修正文、99062案調解案修正函、99 062案調解案修正陳述書表之陳述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之週工作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⑶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公司解決大社廠疑 難,在解決大社廠疑難後轉而解決迪化廠被上訴人違法 轉包給下包,再解決民雄抗爭案延後施工致能解約,免 除發包預算約4000萬…的虧損,事後上訴人轉而進行迪 化污水廠第一標調解,在『完成』欄污柵欄調解獲得付 款,而其他項目已在進行逐項檢討給付金額時,原本未 參與調解的被上訴人水務部經理在掌握狀況時就資遣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⑷據上,上訴人自100年3月間起迄4月29日止 ,其工作內 容均僅限於99062案即迪化污水廠第一標調解案 ,且僅 限於調解案之修正文稿,上訴人復自承完成欄污柵欄調 解獲得付款,其他項目亦已在進行逐項檢討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水務部經理並已掌握狀況,足認該部分之工作 內容已近尾聲,則被上訴人抗辯除仁大廠、迪化廠、合 眾廠外,已無業務性質變更前相關舊業務提供上訴人執



行,因此有減少勞工之要,即可採信。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業務性質變更後,經評估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應讓伊回到仁大廠 擔任廠長,縱使沒有經理級主管職務,也可以擔任其他的 業務,例如其原始擔任的專員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合眾廠、迪化廠、仁大廠所派駐之 員工,被上訴人公司於業務性質變更後,仍依被上訴人 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臺北市政府、合眾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繼續留用,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公司之仁大廠廠長原有其人,非屬可供安置上訴人 之工作,即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應讓其回到仁大廠擔任 廠長,要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董事會、總經理室、管理部為業務 性質變更前之舊部門,各人員亦無變動,其餘工程技術 部只有梁開昇楊錦麟2人,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本 院卷第189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公司無其他適當工作 人員可供安置上訴人,亦可採信。又,上訴人原始擔任 之專員,係負責見習接任經濟部工業局高雄大社石化污 水處理廠廠長的職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 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未再承攬新的公共工程,應無再 設立新廠之必要,自亦無提供見習廠長職務之專員可言 ,是上訴人主張應讓其回任如原始擔任的專員云云,亦 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後又招聘新進人員, 被上訴人亦供承迪化廠因業主需求增加基層輪班操作員 部分,此與上訴人月薪7萬元,曾任專員、廠長,資遺 前仍係擔任經理職務之工作而言,相差懸殊,上訴人亦 稱「之前我是經理當然不願意接受」該職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足認該新增之基層輪班操作員,亦非 可供安置上訴人之適當工作。
⒎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且無可供安置上訴人之適當工作,不得不資遣上 訴人,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事由資 遣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已於100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預告於100年6 月30日終止,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0年6月30日合法 終止,是上訴人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33元,及自100年



1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為止 ,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7 萬元之薪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上訴人原聲請傳訊之證人楊錦麟何壽 川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87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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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