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94號
TPHV,102,再易,94,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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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94號
再審 原告 林英俊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再審 被告 李逢時  
      李湘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13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確定判決(以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 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宣示確定(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㈡第 296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㈡第 319頁),則其於102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 ○○街0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分別以各自地址 稱之),逾越地界而部分坐落於再審被告李逢時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再審被 告李逢時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就伊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此業經本院96 年度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確認之。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建物 自日據時代興建初始以來,即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騎樓而對外 通行,詎未經伊同意,逕於系爭○○街00號建物騎樓下懸掛 招牌,另於○○街00號及○○街0號建物騎樓下搭建鐵皮圍 籬,妨害伊對系爭建物之通行及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96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除去前揭對於系爭建物 之妨害,原確定判決逕以伊並未舉證證明越界建築當時系爭 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認定伊不得主張民 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等關於越界建築效力之規定,且消 極不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溯及既往之規定,從而 駁回伊上開請求,於法自非有據,顯然違背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等規定,並適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顯有錯誤。又臺北縣政府對 於三峽老街區經風格管制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發之臺 北縣政府96年1月8日北府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96年2月 12日北府城設字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96年2 月13日北府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7年12月12日北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即聲證十二 號,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以下合稱系爭公函),可供佐證 伊對於系爭○○街00號建物確有合法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並 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排除侵害,惟 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於98年間修法前後均係 以鄰地所有人如知建築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其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之要件,該規定於98年修法加上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得主張之要件,顯係限縮越界建築 之適用範圍,排除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越界情形,非放寬越界 建築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修正施行目 的係要限縮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溯及至修正前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有效施行期間,即該條自18年立法時起 至98年修正之期間,非得溯及於民法物權篇施行前。系爭建 物早於民法18年間公布施行民法物權篇前之9年以前即有越 界建築之情發生,故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 規定,認為不適用18年始施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自無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依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而為主張,其所引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與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本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不符,本件亦無該判例要旨所稱推定地上權或租賃權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規定及該最高法院判例顯 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 提出系爭公函,以受文者均係再審原告,主張其確係系爭○ ○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公函發文對象並非限 定於○○街00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人,而再審原告本是系 爭○○街00號建物坐落於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之 權利人,系爭公函載明受文者為再審原告,與其上開主張事 實間並無必然關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公 函為本件再審之訴理由,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始均以再審被告李逢時 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為騎樓而對外通行,再審被告未經伊同意 ,逕於系爭○○街00號建物騎樓下懸掛招牌,另於○○街00 號及○○街0號建物騎樓下搭建鐵皮圍籬,妨害伊對系爭建 物之通行及使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街00號建物騎樓下之攤 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再審被告於系爭○○街00號及○○街 0號建物騎樓下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再審原告之使用通 行,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 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 卷,審核屬實。
五、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伊未舉證證明越界建築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認定伊不得主張 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等關於越界建築效力之規定,且 消極不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溯及既往之規定,顯 然違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3等規定,並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顯有 錯誤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該條文之立法 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 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則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時,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並謂:「修正之民法第 796條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受保障及



對形成之畸零地請求購買權;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賦予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宜適 用,爰增訂本條。」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係在796條規定之外,新增一條得免予拆除之 規定,賦予法院更大之裁量權,條件較796條寬鬆許多,而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溯及既往之規定,則是針對修 正後之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於此次修正前越界建築房屋 情形,亦准許越界建築建物所有人援用該修正後條文而為主 張,使法院有再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與雙方當事人權益之 機會,並無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增訂,而使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溯及於民法物權篇施行前之 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建物裝表供電資料 等,認定系爭建物於民法物權篇施行前之9年間已興建完成 ,並保存現狀至今,因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情形。況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越界 建築情形縱有民法物權篇規定適用,然以民法第796條規定 要件包括:㈠越界建築人須為土地所有人,㈡需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㈢需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等,再審 原告既不能證明伊於系爭建物建築時為新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且依系爭建物實際測量結果 ,再審原告主張越界建築部分非系爭建物主要結構,僅為騎 樓部分,再審原告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越界建築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因認本件並不符合民 法第796條規定各項要件,加以再審原告未能說明伊就系爭 建物騎樓屋簷下緣至地面空間,有何可以排除再審被告使用 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19至22頁背面),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本件縱有民法 第796條或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亦不符合該條規 定要件,且民法第796條規定亦無從作為再審原告就系爭建 物騎樓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自屋簷下緣至地面上之空間,排除 再審被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權利之依據,乃 原確定判決依其查得證據所為認定事實,及本其確信就前開 條文所表示之見解,難認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 。至於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適用於土地及 建物曾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土地及房屋移轉於不同人所有之 情形,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土地,核 與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從未屬同一人所有情形自始不同,該 判例於本件本無適用餘地,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



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 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即無理由。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 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 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至原確 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及適用 法規錯誤與否,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可供佐證伊對於系爭○○街00號建物確有合 法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系爭公函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係以伊為系爭○○街00號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騎 樓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 請再審被告將騎樓下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再審被告再 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原確定判決已查明系爭○○街00號 建物之騎樓坐落於0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新北市○○區○ ○於00○○於○○000地號土地時一併徵收,並審酌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102年4月29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8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內容,認定000地號土地之原管理者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並未 同意私人使用修復或原樣復舊000地號土地上騎樓、牌樓等 公有建物,也未同意私人使用000地號土地上騎樓、街屋, 目前管理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未就該000地號土地簽訂租 約,也未曾同意他人使用或借用000地號土地,並進而駁斥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 12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稱「此區部分街屋尚未依 二之四號道路使用,得由原屋主(或利害關係人或使用人) 繼續原來之使用」等語,與土地法第235條規定本文不符而 無足採,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並非○○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街00號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騎樓部分)之所有 權人,其基於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再審被告將000地號土 地上之攤販及招牌除去等,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 第24頁背面),即已斟酌相關書證,據以認定系爭○○街00 號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部分建物已非屬再審原告所有,而 系爭公函係臺北縣政府發函予含再審原告在內多人,通知渠 等參與「三峽老街復舊整建工程說明會」、發給「三峽老街 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通知三峽湧老街 各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老街兩側現有騎牌樓予以淨空及配合風 貌建築物予以保存維護,及通知三峽湧老街各區分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依汽、機車管制規定辦理,並不得於老街兩側現有 建築物立面上、騎樓及排樓面設置違規旗幟及違規廣告物等 (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然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本係系爭 ○○街00號坐落○○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部分建物之 所有權人,則臺北縣政府或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再審原 告為三峽老街區上傳統建築物之所有人而發給系爭公函,並 無不合,尚難僅以系爭公函內容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系爭 ○○街00號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騎樓部分建物的所有權人 乙節為可採,系爭公函自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前 訴訟程序縱未斟酌,亦非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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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