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58號
TPHV,102,再易,58,201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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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 審原 告 陳聰傑
再 審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戴昭裕
      周炳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 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 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1年度上 字第96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民國101年3月29日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 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最高法院係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收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101頁 ),是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章),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邢黃美香於97年2月24日將訴外 人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對再審被告苓雅分行(下 稱苓雅分行)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 2筆(下合稱系爭定存單債權)讓與伊,並交付系爭黃有南



名義定存單。因苓雅分行於82年7月5日違法核准黃有南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世燾黃逸洲劉黃麗菁黃敏彪、黃克孚 (下合稱黃世燾等5人)申請補發系爭定存單,旋遭黃世燾 等5人不法提領,致伊無從行使系爭定存單債權。詎原確定 判決擅自增列兩造不爭執事實、錯誤援引爭點效規定、亦未 行使闡明權,並認伊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發見 再審被告繼承存款申請書及注意事項等相關規章、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219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等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併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7萬9,000元,及自前訴訟程 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資料臚列兩造不爭執事實 ,並適用爭點效,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 均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所已知、已提出或得提出者 ,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等語,資為 抗辯。併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 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前就本件起訴事實,依民法債權 讓與、消費寄託、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訴請苓雅分 行清償債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敗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 判決)。該案經兩造充分攻防,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讓與 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予再審原告之訴外人邢黃美香,曾於82年 5 月間向再審被告提示系爭黃有南名義定存單請求付款等情 屬實,嗣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黃世燾等5 人於82年7 月間依 再審被告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系爭定期存單掛失止付,再 領取存款,結清銷戶完畢,已生清償之效力。再審原告於97 年2 月始向再審被告提示系爭存單而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系



爭存款實已受清償而消滅,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論斷,已符 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再審原 告謂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非可取)、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之條件,應發生爭點 效。基此,苓雅分行陳金葉楊佳楣辦理黃有南之繼承人補 發系爭定存單、提領系爭定期存款本息等節,既係依再審被 告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再審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自不發生爭點效,再 審被告應依民法第220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殊 無可採。
㈡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 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 補充之。查: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再審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論斷之爭點,於本件應 發生爭點效,兩造皆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 判斷,向兩造為發問、曉諭,並提示前案確定判決要旨,再 審原告答稱:「這不是同一事件,前案沒有拘束力,不是既 判力所及,前案判斷是違法的認定」、「援用剛才的陳述, 本件我也有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 原審對當事人,人、事、物,即黃有南、邢黃美香及我等人 ,也沒有否認爭執,被上訴人就本件在原審也沒有爭執…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本件不主張邢黃美香於82年5 月間即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定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一節,所以 並沒有這問題,黃有南等人提領根本就是不合法,系爭定存 債務沒有消滅,其餘如書狀所載」等語,再審被告則答稱: 「事實及當事人都是相同,前案經過法院三級三審不能由上 訴人主張違法認定這事情,甚至上訴人也有提起再審,應該 發生爭點效」、「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前案被上訴人 都有主張,其餘如答辯狀所載」等語(均見原確定判決卷第 116頁反面至117頁),顯見兩造間就前案確定判決是否發生 爭點效,業經前訴訟程序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原確定判 決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 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亦無足取。
㈢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於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助兩



造整理不爭執事實,該準備程序筆錄並記載兩造各自就對造 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7頁反 面),則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定存單、繼承存款權益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據、單據印鑑掛失止付 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黃世燾等5人申請補發系爭定存 單、再審原告及邢黃美香寄發97年8月14日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97年8月25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再審被告97年8月 18日函文暨附件、前案確定判決等文書作為佐證兩造於上開 準備程序不爭執事實之依憑,顯係由前訴訟程序根據兩造之 陳述所為之判斷,並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增列上開事項 ,與兩造間於上開準備程序合意不一致,有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自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 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應逾10 年而消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乃82年7 月5日核准黃世燾等5人不法請求補發系爭定存單、提領系爭 定期存款本息,該行為於82年7月間應告完成,再審原告於 101年2月1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8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權已逾10年時效 期間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難謂有據。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且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 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 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者,無非 係提出從再審被告網站下載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及注意事項為 據(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185頁反面、199-200頁)。 惟:上開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原確定判 決卷第114頁正、反面),皆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理由;況上開證據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敘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正、反面),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之再審事由,亦 與原確定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云云,亦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又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31日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58頁),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本院無庸再予審 酌;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 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 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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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