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欣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少峰
被 上訴人 FLEET STREET LTD.
法定代理人 MANNY HAB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7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 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 卷第71頁),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 補正,上訴人業已於102年11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85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