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楊宗榮
楊千慧
楊明憲(即楊宗智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德(即楊宗智之承受訴訟人)
楊雪卿
楊鈺錕
楊政龍
楊宗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園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柯青山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青山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復有明 定。且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 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 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具狀稱 ,其前任主任委員柯青山於99年1月8日解任,目前無特定之 管理人或代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恐久延遲而損害伊權益, 而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 。查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等詞,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審酌本件於98年12月10日繫 屬原審時,柯青山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收受起訴 狀繕本(分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211號卷第1頁、第54頁) ,其後即參與調解、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具狀陳稱:柯青山 願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以考,堪認上訴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