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陳郭敦
訴訟代理人 陳亮延
被上訴人 郭錦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姊弟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20日曾就修造祖墳以及因繼承父親土地須補償兄長郭錦村 二事,與姊妹即訴外人周郭芒、陳郭修、郭芳嬌等人共同簽 署協議書二紙,同意四名姊妹每人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予兄長郭錦章修造祖墳,並各支付60萬元補償郭錦村。 嗣伊向姊姊郭芳嬌借款11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借予上訴人 ,並代其交付50萬元予郭錦章、60萬元予郭錦村,且上訴人 已將繼承自父親之土地出售,所得價款足資償還伊上述款項 ,惟事後屢經催討,上訴人迄今仍不願返還。而縱使上訴人 否認其向伊借款110萬元,然伊將50萬元、60萬元分別交付 予郭錦章、郭錦村,係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亦不違反上訴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適法無因管理;又上訴人受領 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即構成不當得 利。因依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就上 述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求為判決:(一)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99年5 月20日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內容,伊 係於出售繼承自父親之土地後,始須支付款項予郭錦章及郭 錦村,而伊目前尚未出售土地,故無款項可為支付。且被上 訴人並未告知伊其擅自代為支付款項予郭錦章及郭錦村乙事 ,伊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請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款項予郭錦 章及郭錦村,至伊事後將繼承自父親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 人蘇明宏及張雪麗名下,僅係作為伊向上述2 人借款之擔保 ,實際上伊並未真正出售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10 萬 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1年8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父親郭水標於77年6 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計有配偶 郭顏秀與子女即兩造、郭錦章、郭錦村、簡郭涼、周郭芒、 陳郭修、郭芳嬌、郭芳芳,以及其孫郭永豐、郭永裕、郭偉 聰、郭靜純等人。嗣簡郭涼於97年1 月19日死亡,其子女簡 勝基、簡美玉均拋棄繼承;又郭錦章於100 年4 月1 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郭士展、郭俊志及其孫郭祐愷。(見原審士 家調卷第12至13頁,原審訴字卷第15至28頁) ㈡上訴人於99年5 月20日由其孫陳亮延代理,與周郭芒、郭芳 嬌、陳郭修共同簽署下列協議書:
1.內容記載:「陳郭敦、周郭芒、陳郭修、郭芳嬌等以上簡 稱女方,經女方協調後無異議通過以新台幣貳佰萬用來修 造祖墳費用,該筆款項須交付專人管理並承擔造墓之責任 (開會後決定人員),該筆金額須在出售父親的土地後, 才支付該筆款項,由指定人收該筆款項後交付管理人…」 (下稱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 2.內容記載:「陳郭敦、周郭芒、陳郭修、郭芳嬌等與郭錦 村雙方經協調後,須交付郭錦村新臺幣貳佰萬,該款項必 須在出售父親的土地後才支付該筆金額給郭錦村…」(下 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 ㈢以上「父親的土地」係指郭水標遺留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 地),「管理人」係指郭錦章。上訴人及其餘姐妹本來五個 人補貼郭錦村240 萬元,嗣郭芳芳不願意出,變成上訴人、 周郭芒、陳郭修、郭芳嬌各60萬元(見本院卷91頁正反面) 。
㈣郭水標之繼承人於99年6 月15日將系爭五筆土地分割登記為 分別共有,上訴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88(見原審 訴字卷第145 至147、157 至158 頁)。 ㈤上訴人於99年7 月22日以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88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 擔保上訴人及陳民乾對張雪麗及蘇明宏所負之債務(債權額 比例各1/2 、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60、88至93頁)。 ㈥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1日以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88與 同段一小段64、64-2、364、375、376、452、453、45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1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上訴人及陳民乾對張雪麗 及蘇明宏所負之債務(債權額比例各1/2、原審訴字卷第55 至60、98至104 頁)。
㈦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5、229 、 2 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88移轉登記予張雪麗及蘇明宏( 應有部分各45/880),復於101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37、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88移轉登記予張雪麗及 蘇明宏(應有部分各45 /880 )( 見原審訴字卷第66至67、 135 至141 頁、第74至75、148 至153 頁)。 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2 份、繼承系統表1 份、 戶籍謄本14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土地異動索引表2 份, 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2 份,以及原審所調閱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99年士林字第172510號、100 年士林字第7965號抵押 權設定登記案及101 年士林字第9646、13940 號買賣移轉登 記案卷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將50萬元、60萬元分別交付予郭錦章、郭錦 村,係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亦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應屬適法無因管理;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10萬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被 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郭芒、陳郭修、郭芳嬌4 名姊妹, 同意就修造祖墳以及因繼承父親土地而須補償兄長二事,每 人應給付郭錦章50萬元、郭錦村60萬元等情,除為上訴人所 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而系爭 二份協議書內容所記載「在出售父親的土地後才支付該筆款 項(金額)」所指之父親的土地即系爭五筆土地,並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反面),堪信為真。依系爭 協議書形式觀之,上訴人究要否負給付上開款項義務,端視 第一份協議書所稱之祖墳是否修造及系爭五筆土地是否出售 ,與第二份協議書所稱之系爭五筆土地是否出售等條件成就 與否,至為灼然。經查:
⒈關於第一份協議書所指之祖墳是否修造部分
參諸證人郭士展( 郭錦章之子) 於原審證稱:「…大約在 99年7 月間因為繼承祖父的土地,我那些姑姑是說,剛好 有繼承這些土地,當時我父親的經濟不是很好,姑姑就說 大家出一點錢來重新修整墳墓,…當時簽協議書是說每位 姑姑出50萬元是修墓,另外有一筆60萬元是要給郭錦村的 。要取得郭錦村的同意,所以女方的部分要貼補他一些, 大概是這樣子的意思,不然郭錦村就不同意蓋章。」、「
(問:修墓的部分當時是否有說姑姑出的錢是由何人負責 修繕?)是我父親負責修,但是實際上他身體不好都是我 在做的,我有收到200 萬元,200 萬元是郭錦文交給我的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正反面),上訴人就祖墳 係由郭錦章負責,祖墳並已修造乙節亦不爭執,足悉系爭 第一份協議書所稱之祖墳已經修妥,郭錦章部分亦已依第 一份協議書向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堪信為真。
2.上訴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是否已經出售部分 ⑴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價金417 萬 7,920 元),將系爭15、229 、2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9/88移轉登記予張雪麗及蘇明宏(應有部分各45/880 ),並於101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價金206 萬 145 元),將系爭37、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88移轉 登記予張雪麗及蘇明宏(應有部分各45 /880 )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土地異動索引表2 份 及原審所調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士林字第 9646、13940 號買賣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及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2紙存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40、152 頁)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6至67、135至141頁、第74 至75、148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將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9/88移轉登記 至蘇明宏及張雪麗名下,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實際上 其並未真正出售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張雪麗雖未到庭,惟觀其出具聲明書表示…上訴人陳郭 敦如不否認其債務欠款係事實,則遲早必須還債,原賣 土地雖附有三年內可買(回)之條件,但在其未買回前土 地登記上仍係出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上 訴人係於101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5、229 、2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88移轉登記予張雪麗及蘇 明宏(應有部分各45/880),復於101 年7 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37、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88移轉 登記予張雪麗及蘇明宏(應有部分各45 /880 )等情, 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所提出張雪麗及蘇明宏出具之承 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4至35頁),亦僅係載明渠2 人 同意在104年2月16日前、上訴人買回期限內,不得以包 括系爭5 筆土地在內對外借貸或出售他人,而由上訴人 得買回之約定,查上訴人雖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9/88,先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600 萬元及1, 0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訴人 及陳民乾對蘇明宏及張雪麗所負債務之擔保,惟嗣再於
上開時間以買賣為由,賣與蘇明宏及張雪麗,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已生所有權移轉效果,而上訴人嗣要 否行使買回權,自與買賣關係業經成立無關。上訴人辯 以伊與蘇明宏、張雪麗就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 登記,係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款擔保之法律行為云云 ,實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與周郭芒、陳郭修、郭芳嬌等簽訂系爭協議書 ,既係為順利取得各簽約人嗣後取得自己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協議書內所稱「該筆 金額須在出售父親的土地,才支付該筆款項」字句,自 應係指各簽約人取得分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並各 自為出售之行為,即負支付祖墳費用與給付郭錦章、郭 錦村款項之義務,始合情理,上訴人辯以陳郭修於99年 7月19日以贈與系爭五筆土地88分之1土地予簡勝基,即 陳郭修並未出售土地,故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亦無 足採。
綜上查證,上訴人簽立之第一份協議書所稱之祖墳業已修 造且二份協議書所稱之系爭五筆土地,於上訴人就其繼承 之應有部分,取得分別共有登記後,上訴人亦已出售他人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分別給付郭錦章、郭錦村50 萬元及60萬元義務之條件,應已成就,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償還代墊款項之權利,是否有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如果沒有墊支這110萬款項,郭錦村、郭錦 章不可能蓋章,不可能可以變成分別共有買賣土地,因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上訴人則辯稱:99 年5月20日只是寫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有替伊代 支付郭錦章、郭錦村前開款項,伊亦未要被上訴人替伊支 付前開款項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等簽約人所 應給付之對象為郭錦章、郭錦村二人,被上訴人為何要替 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 其墊付之行為是否有利於上訴人? 即有釐清之必要。經查:
⑴有關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情形,參諸證人郭士展所陳「(
問:當時寫協議書的時候上面載明款項是要土地出售後 才給付,是何意思?)當時本來是說大家一起繼承土地 ,然後找買主一起賣,大家先同意要去辦理繼承,簽完 協議書之後變成有些人要賣,有些人不賣,但是不賣土 地的人需要先墊錢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 正反面),及證人邵淑慧證稱:「(法官提示協議書與證 人閱覽,問有無看過?)兩份都看過,他們在簽的時候我 都在場。(簽協議書當天大家怎麼談?)女方要各拿50 萬給郭錦章修祖墳,也給郭錦村各50萬,讓他蓋章,他 才會同意大家賣土地。」、「(問:有無講好50萬何時 給?)簽協議書時有說好六月中旬給。」、「(協議書 上面為何寫需在出售父親的土地後才支付該筆款項?) 那時是如此,但兩位哥哥簽協議書時就不同意,都有說 要先拿到錢。」、「(那為何協議書會寫這樣的文字? )大家希望土地賣出去再給,但兩個哥哥不同意。」、 「(寫協議書當天最後的共識是什麼?)要先給,簽名 的幾個姊姊也同意要先給。」、「(協議書上面寫說要 付給郭錦村的是200萬,平均一人應是50萬,為何加上修 墳的錢會變成110萬?)因為郭芳芳不願付給郭錦村,他 們之間好像有爭議,那個差額後來其他的姊妹就同意分 攤,才會變成一人出六十萬,此事陳郭敦也同意,且是 他提出來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反面至163 頁),且參酌上開證人論述內容及同係協議書簽立人之 郭芳嬌出具之陳述狀所言…陳郭敦曾就修造祖墳及因繼 承父親土地而同意補償郭錦村二事,與我及其他姐妹周 郭芒、陳郭修協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即上 訴人亦不否認伊應給付郭錦章、郭錦村上開款項(原審訴 字卷第163頁反面),按證人郭士展為上訴人、周郭芒、 陳郭修、郭芳嬌之後輩,關於修造祖墳及繼承土地等事 原無任何利害關係,僅因協助年邁父親郭錦章處理修造 祖墳之事,乃知悉上訴人、周郭芒、陳郭修、郭芳嬌同 意支付修造祖墳費用及繼承土地補償費用之部分細節; 且其所陳情節與另證人邵淑慧論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是 渠等所為證述,洵堪採信。足悉簽約當時所記載之付款 條件,已與協議字義內容有所出入,系爭二份協議書雖 記載「在出售父親的土地後」即在出售系爭五筆地號土 地後,上訴人、周郭芒、陳郭修、郭芳嬌始須交付予郭 錦章及郭錦村前開款項,惟因郭錦章及郭錦村並非協議 書所指系爭五筆土地之取得登記名義人,則於讓上訴人 等簽約人取得登記,要求先得到款項,亦屬事理之常,
而其他繼承人為順利辦妥分別共有登記,以利單獨處分 其各人繼承所分得之財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利辦妥 繼承,代上訴人先支付修造祖墳及補償費用予郭錦章、 郭錦村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⑵有關被上訴人給付郭錦章、郭錦村部分,參諸證人郭士 展證稱:「(實際上他們是否有補貼給郭錦村?)有, 有拿到,同時間我收到200 萬元,我叔叔郭錦村也有拿 到他應該收到的補貼。郭錦村的部分也是郭錦文交給他 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1頁正反面);另證人邵淑 慧亦證稱:「(協議書簽完後為何還要開會?討論何事 ?)主要是討論錢如何拿給郭錦章、郭錦村,各人都有 出錢,郭芳嬌、郭修、郭芒都有給,陳郭敦說那時沒有 錢,郭錦文就說他幫她先代墊,不然事情無法處理,因 為兩個哥哥就不會同意要賣土地,但是郭錦文當時也沒 有錢,我們就去拜託郭芳嬌先借我們,我們賣了土地後 就把110萬還給郭芳嬌。」、「(錢何時給郭錦章、郭錦 村?)大約六月初到六月中旬左右。」等情節(原審訴 字卷第162頁正面),上訴人就上情亦不爭執,僅辯以伊 不知情,亦不同意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云云,惟參諸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孫陳亮延亦自承其與上訴人會同郭芳 嬌等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五筆土地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事宜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反面),且併 觀諸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久,未及一個月即於 99年6月15日就系爭五筆土地有權應有部分各9/88取得分 別共有登記。設上訴人拒不同意被上訴人墊付郭錦章、 郭錦村上開款項,上訴人斷無可能能於短時間內即取得 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更無法於嗣後以取得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另向張雪麗及蘇明宏辦理抵押權及再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亦自承依協議書伊 應給付郭錦章、郭錦村前開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由於 上訴人遲未支付50萬元、60萬元予郭錦章及郭錦村,被 上訴人遂向郭芳嬌借得110萬元,先行墊支上訴人應給付 郭錦章、郭錦村之款項,終使其等同意辦理系爭五筆土 地分割事宜等情,尚非虛妄,而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墊支款項之行為,係為促請郭錦章及郭錦村同意分 割系爭五筆土地,使上訴人偕其他繼承人辦理土地分別共有 登記後,得就其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處分獲利。職 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支其應付款項之行為,上訴人嗣旋 即順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不僅未違反 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實質上亦係利於上訴人之舉,對於
上訴人而言,自屬適法之管理;而被上訴人既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其為上訴人代墊款項適法之管理事務,即合於前揭 無因管理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如果上訴人不付錢給郭錦章 、郭錦村,則上訴人不可能取得分別共有而得處分系爭土地 之利益等語,即非虛妄,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償還其為墊支之款項11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上 訴人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及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