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上 訴 人 許賴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
被上訴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 署(下稱新竹分署)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29日列印分配表(訂於 同年3 月21日進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表2序號4,被 上訴人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6萬7,200元, 減為9萬2,422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則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之表2序號4,被上訴人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126萬7,200元 減為0 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此無異議而為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是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分署受理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查封拍 賣執行債務人劉文標財產後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01年3月 21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則以劉文標積欠其債務而於系爭行 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受分配債權原本為1,320萬3,201元 ,依該債權額所應繳納之執行費應為9萬2,422元,然系爭分 配表之表2 序號4卻將被上訴人受分配執行必要費用載為126 萬7,200 元,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劉文標之債權
人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 89866號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89866號本票裁定) ,虛偽不實,且與被上訴人對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安公司)聲請核發之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91013 號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91013 號本票裁定),係屬不 同債權。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費用收據,其「對造當事 人」欄內記載為訴外人長安公司而非劉文標。可見,被上訴 人係將其繳納對長安公司之執行費用,執為參與劉文標系爭 行政執行事件之拍賣款項,顯有不當。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永、許賴弘(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 永達保險公司、吳文永、許賴弘)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人,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 表之表2序號4被上訴人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126萬7,200元, 應減為9萬2,422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受分 配之執行必要費用減為0 元。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之表3分配予被上訴人之1,320萬3,201元減為0元部分,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 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分配表之表2序號4,被上訴人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126萬7,2 00元,應減為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安公司邀劉文標、程思一、張雁昆、劉文 正、熊明武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兆豐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其原名為中興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 約定保證期間自94年3月31日至95年3月30日,由兆豐票券公 司循環保證長安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面額計為1億5,840萬 元,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長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劉文標 等人應連帶給付兆豐票券公司1億5,840萬元本息,經兆豐票 券公司聲請對於長安公司核發系爭91013 號本票裁定,對劉 文標、程思一、張雁昆、劉文正及熊明武等人核發系爭8986 6 號本票裁定後(上開二執行名義所示債務為連帶債務關係 ),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債務人 長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劉文標、程思一、張雁昆、劉文正 、熊明武等人之財產於1億5,84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7980號受理後(下稱系爭7980號 民事執行事件),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執助字第265號執行(下稱系爭265號民事執行事 件),新竹地院因執行債務人劉文標之財產已經系爭行政執
行事件實施查封,因而就被上訴人對劉文標之強制執行部分 移併新竹分署執行。兆豐票券公司嗣將其對長安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劉文標等人之債權及附屬權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於系爭7980號、系爭26 5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長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劉文標等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結果均未獲償。新竹分署拍賣劉文標之財產 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劉文標之財產 強制執行時,已繳納執行費用126萬7,200元,且被上訴人就 系爭分配表之表3 所示劉文標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照門段石 門小段20-4、146-1、146-2、147、147-1、147-2、428、43 0-1、492及494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設有 抵押權,因而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序號4列被上訴人分配之執 行必要費用為126萬7,200元,並將系爭10筆土地拍賣所得依 所設定抵押權順序及權利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1,320萬3,201 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 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48-50頁):
㈠長安公司於94年3 月31日邀劉文標、程思一、張雁昆、劉文 正、熊名武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票券公司(原名為中興 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在額度1 億5,840 萬元範圍內,由兆豐票券公司循環保證長安公司發 行之商業本票。嗣經兆豐票券公司於到期日提示長安公司及 劉文標等所分別簽發之面額1億5千840 萬元之本票不獲付款 ,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91013 號本票裁 定准許就長安公司簽發面額合計1億5,840萬元之本票4 紙為 強制執行,以及核發系爭89866 號本票裁定准許就劉文標、 程思一、張雁昆、劉文正、熊名武等共同簽發面額1億5,840 萬元之本票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5 頁之系爭91013號本票裁定、系爭8986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第77頁至第80頁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74頁之委任保 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
㈡兆豐票券公司以長安公司及劉文標、程思一、張雁昆、劉文 正、熊明武等人應連帶給付其1億5,840萬元本息,持系爭91 013號、系爭89866號本票裁定,聲請士林地院對長安公司及 劉文標、程思一、張雁昆、劉文正、熊明武等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即系爭7980 號民事執行事件),並已繳納執行費126 萬7,200元。嗣士林地院另囑託新竹地院執行(即系爭265號 民事執行事件),又因執行債務人劉文標之財產已經系爭行 政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因而就被上訴人對劉文標之強制執行
部分移併新竹分署執行(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 ㈢兆豐票券公司於系爭7980號、265 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均未 獲償(包括所繳納之執行費用126萬7,200元)。 ㈣被上訴人前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101年6月15日受讓 兆豐票券公司對長安公司及其保證人劉文標等人之債權及附 屬權益(見原審卷第19 頁),並於原審聲明代兆豐票券公 司承當本件訴訟。
㈤上訴人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許賴弘、吳文永及永 達保險公司分別於97、98及100 年間受讓系爭分配表所示丁 標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受讓債權比例分別為2/6、3 /6及1/6。
㈥新竹分署於101 年3月3日以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函, 通知上訴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訂於101年3月21日分配,上訴 人以系爭分配表有所不實,於101年3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320萬3,201元,而受分 配之執行必要費用卻高達126萬7,200元,有所不合等語。繼 於101年3月29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 同日向新竹分署為起訴之證明,並檢附起訴狀為憑(經提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強制 執行案卷)。是上訴人以系爭分配表不當而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無悖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2序號4,被上訴人分配之執行必 要費用126萬7,200元應減為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 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用126萬7,200元, 得否列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必要費用而於系爭分配表 之表2序號4優先分配?茲說明本院就上述兩造爭點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長安公司及劉文標、程思一、張雁昆、劉文正、 熊明武等人應連帶給付其1 億5,840萬元本息,持系爭91013 號、系爭89866 號本票裁定聲請士林地院對長安公司及劉文 標、程思一、張雁昆、劉文正、熊明武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即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並於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 事件中繳納執行費126萬7,200元,嗣士林地院以劉文標之財 產位於新竹地院轄區而囑託新竹地院執行(即系爭265 號民 事執行事件),又因劉文標之財產已經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實 施查封,因而就被上訴人對劉文標之強制執行部分移併新竹 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 )。被上訴人於系爭7980號、265 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所主 張之債權及繳納之執行費用126萬7,200元,均未獲償(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是被上訴人聲請系爭7980號民 事執行事件,對劉文標(包括其他連帶債務人長安公司等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繳納執行費用126萬7,200元,事後既未 獲償,嗣經移併新竹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分署 於拍賣劉文標之財產後,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 於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所繳納之126萬7,200元列為執 行必要費用,即難謂有何不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在系爭 行政執行事件中受償之債權原本僅為1,320萬3,201元,據以 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有受分配執行必要費用 126萬7,200元之權利,要無可採。
㈡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所繳納之執行費 126萬7,200元收據,其「對造當事人」欄內固僅記載為長安 公司(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系爭79 80號民事執行事件時,聲請狀已載明債務人為長安公司及劉 文標等人,並陳明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91013 號本票裁定與 系爭89866 號本票裁定,均源自長安公司邀劉文標等人為連 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兆豐票券公司訂立委任保證發 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而來,且於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只 請求長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劉文標等人清償一筆1億5,840萬 元本息債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又士林地院 受理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後,亦於被上訴人 所持系爭91013號及系爭89866號本票裁定內均註記被上訴人 受償0元、執行費用為128萬5,450元(包括執行費126萬7,20 0 元以及被上訴人於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另繳納指界 費5,200元、鑑價費7,800元及登報費計5,250 元)等語,已 據本院調閱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足見,被上 訴人係以長安公司與劉文標等人所負之1億5,840萬元本息屬 應連帶債務關係,而聲請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對長安公 司與劉文標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受理民事執行之士林地院 亦據以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執行費用為126萬7,200元,雖 士林地院所開立之收據之「對造當事人」欄內僅記載為長安 公司,應認亦屬其聲請對劉文標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上訴人以該執行費用收據之「對造當 事人」欄內記載為長安公司,而非劉文標,遽而主張不得將 被上訴人所繳納對長安公司之執行費用(非對劉文標之執行 費用),列入劉文標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拍賣款項優先分配 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劉文 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繳納執行費用126萬7,200元,事後並未 獲償,嗣經移併新竹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分署
拍賣劉文標之財產後製作系爭分配表,自得將被上訴人於系 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所繳納之126萬7,200元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798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 所繳納之執行費用126萬7,200元,不得列為系爭行政執行事 件之執行必要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分配表之表2序號4,被上訴人分配 之執行必要費用126萬7,200元減為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請求將被上訴人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減 為9萬2,42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減至0 元,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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