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944號
TPHV,102,上易,944,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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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簡阿章
       林沂棣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清潭
被 上訴人  簡來發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宜蘭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簡阿章簡清潭林沂棣所有,門牌號 碼依序為宜蘭市○○路000號(整編前為宜蘭市○○路000號 )、453號(整編前為宜蘭市○○路000號)、455號房屋( 以上3棟均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未經伊同意而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1、c3 ;b1、b2;a2、a3部分,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除妨礙伊 所有權之行使,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上訴人簡阿章簡清潭應自民國(下 同)101年5月2日遷入居住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序給付新臺幣(下同)72元、65元,上訴人林沂棣應自101 年2月2日遷入居住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元(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69年6月27日,以系爭土地及重劃前宜蘭市○○ 段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謨生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建房屋共二十棟,分配比例為被上 訴人取得35%即七棟房屋,黃謨生取得65%即十三棟房屋,均 包括分得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
㈡黃謨生依系爭契約所興建之二十棟房屋,已於70年底完工, 其中取得使用執照者計十二棟,被上訴人分得其中二棟,其 餘十棟由黃謨生分得;另八棟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均坐 落於系爭土地內,分別由被上訴人分得五棟,黃謨生分得剩



餘之三棟(即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將其分得之七棟建物( 含取得使用執照之二棟及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五棟房屋),已 分別登記於自己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並出租他人或自用,數 十年來從未有反對意思或主張瑕疵,可見黃謨生已完全履行 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雖未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謨 生,然基於系爭契約,黃謨生於分得系爭建物時,即同時取 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債權,且推定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 伊等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受讓黃謨生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自非無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至少有默示同意黃謨生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伊等就系爭土地自為有權占有。
㈣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移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之義務,反 而訴請伊等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 分,乃伊等於100年間為供化糞池之用所設置。化糞池之設 立位置涉及排水系統,已定著於系爭土地上,遷移困難,且 涉及居家及公共衛生問題,影響公益甚鉅。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自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簡阿章應將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1、c3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自101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 元。
㈡上訴人簡清潭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1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元。
㈢上訴人林沂棣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1年2月2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元。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451號房屋、453號房屋, 及455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含增建 部分)分別如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原審卷第61頁)。




㈡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黃謨生於69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重 劃前地號為宜蘭市○○段000○0號)及重劃前宜蘭市○○段 000○0地號土地,訂有合建契約,約定共建房屋二十棟,分 配比例為被上訴人取得35%,黃謨生取得65%,即被上訴人取 得7棟房屋,黃謨生則取得十三棟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之所 有權(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㈢黃謨生已依合建契約在70年底之前興建完成十二棟房屋,並 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取得二棟、黃謨 生取得十棟),其餘八棟未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 (被上訴人取得五棟、黃謨生取得之三棟即系爭建物(除增 建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謨 生。
㈣上訴人簡阿章簡清潭林沂棣係分別於99年9月、10月間 買受451、453、455號房屋,簡清潭林沂棣係各買受455、 453號房屋後,再為互易。即上訴人簡阿章簡清潭、林沂 棣分別對451、453、455號房屋各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㈤上訴人簡阿章簡清潭林沂棣就451、453、455號房屋分 別增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3、b2、c3所示。 ㈥上訴人簡阿章簡清潭係自101年5月2日遷入、林沂棣係自 101年2月2日遷入系爭房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訴請拆屋還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因訴外人黃謨生將債權移轉,而承受黃謨生對於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伊等具占有權源,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 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於 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債權讓 與既為債權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自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 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抗辯伊等因訴外人 黃謨生將債權移轉,承受黃謨生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並主張黃謨生於轉讓系爭建物同時,均已明白表示系爭契約 已完全履行云云(本院卷第33頁),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此項債權讓與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緣由,先後陳稱: ①伊等係自黃謨生所指定之人再轉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第45頁、第48頁); ②簡阿章簡清潭所有之宜蘭市○○路000號(整編前為宜蘭 市○○路000 號)及453號(整編前為宜蘭市○○路000號) 房屋,係由訴外人郭陳玉蘭手中取得。黃謨生將權利讓與給 郭陳玉蘭簡阿章簡清潭再自郭陳玉蘭手中取得權利(原 審卷第126頁、第133頁、第134頁)。林沂棣所有之宜蘭市 ○○路000號建物,則自訴外人李朝麟取得。黃謨生將權利 讓與給李朝麟林沂棣再自李朝麟手中取得(原審卷第134 頁);
③系爭453號房屋乃上訴人林沂棣自己購買,455號房屋則由上 訴人簡清潭出資,以林沂棣之名義購買,這兩間房屋買了之 後再互換,由簡清潭取得453號房屋,林沂棣則取得455號房 屋(原審卷第146頁)。
另就黃謨生在將上訴人所謂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前手時,是 否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是在何時興 建完成?則均表示不清楚、不曉得(原審卷第127頁、第148 頁)。
⑵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則改稱:黃謨生係向郭陳玉蘭借款,後因 無力清償,經法院拍賣由郭陳玉蘭承受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郭陳玉蘭再於99年間分別直接或間接將系爭建物 讓售給上訴人(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等因法院拍賣或轉 讓關係,而陸續取得系爭建物(本院卷第34頁),同時表示 :「當時只有買權利,就是房屋,確實沒有含土地。」、「 (上訴人跟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只有買系爭房屋,沒有買 坐落基地之權利?)是。」、「我們沒有見過黃謨生,我的 前手郭陳玉蘭李朝麟與黃謨生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只有向 前手買房屋,沒有買土地。」、「我們向前手郭陳玉蘭買時 ,她說黃謨生欠她錢,她向法院拍賣取得,我們買來之後, 被上訴人才來告訴我們,說地是他們的,之前從來沒有告訴 我們地是他們(的),黃謨生已經不見人影,…。」等語( 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 ⑶綜觀上訴人既不知悉系爭建物是在何時興建完成,就伊等究 竟如何取得系爭建物亦說詞反覆,且不清楚黃謨生或上訴人 之前手有無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則黃謨生是 否確有讓與系爭契約權利之事實?黃謨生於轉讓系爭建物時 ,是否確曾表示系爭契約已完全履行?已非無疑。另參上訴 人在本院之陳述可知,郭陳玉蘭李朝麟係因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與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毫無關聯。上 訴人只是購買系爭建物,而不及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與黃謨生並不認識,甚至未曾謀面,購買當時也不了解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內容及歸屬。上訴人既未就黃謨生 與郭陳玉蘭李朝麟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以及各次債權讓 與均有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 人主張伊等係因黃謨生將系爭契約之債權移轉,而承受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黃謨生於轉讓系爭建物同時,已明白表示 系爭契約已完全履行云云,自難予以採信。
2.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黃謨生、郭陳玉蘭李朝麟 等人曾有轉讓債權之合意,亦未證明黃謨生、郭陳玉蘭、李 朝麟等人曾將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其取得 占有權利係因黃謨生讓與基於系爭契約之使用權源而來云云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具占有權源 ,是否有據?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黃謨生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同時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黃謨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足見 被上訴人已可預見黃謨生會出售房屋,並由房屋買受人使用 系爭土地至建物無法使用為止。是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行為,至少有默示同意黃謨生及繼受黃謨生取得房 屋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及重劃前宜蘭市○○段000 ○ 0號土地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152頁)。惟「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同意使用者之間。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 ,僅堪為被上訴人同意黃謨生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除另有 合法繼受者外,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僅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黃謨生之間,而不及於他人。
⑵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揆諸上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茲有 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鋼筋混凝土 加強磚建築物一棟業經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出具上開同意 書有其特定目的,即在使黃謨生得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被上訴人既為特 定目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概括同意他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自不能任意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因此,並不能僅 以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可逕認黃謨生或繼 受黃謨生取得房屋之人,均已取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概括 同意。




2.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伊等為黃謨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繼受人,被上訴人係為了特定目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而無使他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概括同意。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至少有默示同意黃謨生及繼受黃謨生取得房屋之 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黃 謨生興建房屋出售,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 關係存在,而具占有權源,是否有據?
1.類推適用屬於法律漏洞的填補方法之一,係基於平等原則, 將法律於某種事件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 未設規定之另種事件類型,以符合「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 同處理」之要求。故為類推適用時,首須探究該事件類型是 否為立法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次 須研求法律規範意旨,尋繹彼此相類似之處,以建立可供比 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嗣再將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類似事件 。若法律規定並無漏洞,或兩事件類型缺乏類似性質,自無 運用類推適用之餘地。
2.上訴人以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 將土地或房屋出賣以致房地異主時,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 護原則之考量,藉以調和土地之利用關係,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成 立法定租賃關係為由,主張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惟查:
⑴在房屋及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場合,現行法律體系就 其相互間之權義關係,已有基地租賃、地上權、時效取得、 土地相鄰關係、占有等機制可供調和規範,類如本件之事件 類型自得分別情況逕為解釋適用,誠難認為有何法律漏洞之 情形存在。
⑵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意旨,乃在處理土地及土地上房 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因原所有權人嗣後之處分行為,致生房 屋及土地分由不同人取得之問題,並以法律推定之方式,肯 認房屋對基地之使用權限,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俾以保護既有之使用權利。訴外人黃謨生從未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亦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原來即非同一人所 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欲處理之事件類型不具類似性質。 另參以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之價額甚低,分別僅為14萬 8,900元、14萬8,900元及19萬7,000元(原審卷第25頁至第 27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只有買權利,就是房屋,確



實沒有含土地。」、「(上訴人跟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只 有買系爭房屋,沒有買坐落基地之權利?)是。」(本院卷 第30頁背面、第60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 均已明知買賣標的不含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權利,而無需要 保護之既得權利。上訴人既以極其低廉之價格,購得不含占 有權限之系爭房屋,自應承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風險。 ⑶此外,合建契約係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 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契約。合建房屋建造 完成後,應使分受合建房屋之人同時取得坐落基地之權利, 此等權利則以所有權為常態,並不適合賦與房屋及基地以租 賃之法律效果。
3.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律漏洞之情形存在,且非民法第425 條之1所欲處理之事件類型,亦不符該條之規範意旨,更不 適合以租賃之法律關係作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間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毫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451號、453號、455號房屋之增建部 分(即附圖編號a3、b2、c3),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既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足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 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均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增 建部分,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認係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且增建部分係 建商原已做好之化糞池,因年久失修,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 後再以水泥加蓋,係供個別房屋獨立使用,業經上訴人陳明 (本院卷第40頁背面)。系爭建物既需拆除,增建部分亦無 獨立存在之必要。上訴人等就增建部分以化糞池之設立位置 尚涉及排水系統,且化糞池之設立涉及居家及公共衛生問題 影響公益甚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尤非可 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沂棣將附圖 編號a2、a3;簡清潭將b1、b2;簡阿章將c1、c3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等分別於 99年9月、10月間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 人簡清潭林沂棣於各自買受取得455、453號房屋後再為互 易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房屋稅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可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簡阿章簡清潭自 101年5月2日遷入、林沂棣自101年2月2日遷入,而請求上訴 人等自遷入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3.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 審卷第4頁),且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區,距宜蘭市區約4.6 公里,距宜蘭市龍潭小商區、龍潭派出所約1.3公里、距龍 潭國民小學約1.7公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街景圖片 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 16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等情,認 系爭土地租用之年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 計算為適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當期即 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元(原審卷第4頁), 又上訴人簡阿章之451號房屋、簡清潭之453號房屋、林沂棣 之455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3.04平方公尺、84 .19平方公尺、71.26平方公尺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囑託宜蘭 地政事務所測量,而有101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61頁)。從而,自前述上訴人遷入之時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簡阿章請求之不當得利 為72元【計算式:232元(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x93.0 4平方公尺(45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4%(年息)÷1 2,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向上訴人簡清潭請求之不當得利 為65元【計算式:232元(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x84.1 9平方公尺(4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4%(年息)÷1 2,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向上訴人林沂棣請求之不當得利 為55元【計算式:23 2元(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x71. 26平方公尺(45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4%(年息)÷ 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簡阿章 自101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元、上訴人 簡清潭自101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元、 上訴人林沂棣自101年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簡阿章應將45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即附圖編號c1、c3)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 101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元; 上訴人簡清潭應將4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編 號b1、b2)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1年5月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元;上訴人林沂棣應 將455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2、a3)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1年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系爭建物移轉稅籍資 料及傳訊訴外人郭陳玉蘭,以證明前手已有繳納房屋稅乙節 (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由於房屋稅之課稅資料,僅係 國家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 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縱有繳納房屋稅,亦不 足證明系爭建物房屋係合法建物,更遑論得以證明上訴人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且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方聲請傳訊郭陳玉蘭,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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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