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李坤南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順孝
訴訟代理人 黃軍達律師
被 上訴人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 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下稱追加之訴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得否基於其與被上 訴人林順孝(下稱林順孝)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向林順孝、被上訴人茶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茶米公司,與林順孝合稱被上訴人)為請求 ,係就系爭承諾書之效力而為審酌認定(下稱原起訴部分) ,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 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 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 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
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 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 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14頁),仍應予准許。三、上訴人復於本院將原列聲明「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 皮屋(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下稱系爭鐵皮屋,該附圖下稱附圖 )拆除並騰空交付茶米公司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 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部分(見本院卷 第32頁),擴張為「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拆 除並騰空交付茶米公司【或林順孝】時,給付上訴人110萬 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他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聲明之擴張,觀諸上一之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農會所有。臺灣省農會於 98年10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伊與林順孝皆為鄰 地所有人,均有投標意願,林順孝圖以較低之金額得標,乃 以系爭承諾書向伊承諾:㈠倘伊不與之競標,而林順孝能順 利得標時,願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㈡伊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並交地予林順孝時,願給付伊11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㈢伊提出要求時,林順孝願將系爭土地 分割出一坪土地以28萬4000元(下稱系爭價款)售與伊。嗣 林順孝順利得標後,除履行上開第㈠項承諾外,經伊請求履 行第㈡、㈢項之承諾時,非但拖延不履行,反而於101年9月 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茶米公司所有。然茶米公 司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詳予探勘系爭土地,伊並數度交付 系爭承諾書予茶米公司收執,茶米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 承諾書之債權契約關係,仍願受讓系爭土地,故系爭承諾書 對茶米公司仍繼續有效,應負有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義務 ,於伊給付系爭價款時,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31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訟爭土地)交付伊占有,並辦理分割及移轉 所有權予伊。縱系爭承諾書無效,伊仍得本於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為請求等情。二、林順孝係以:上訴人應於99年5月1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並 騰空交地時,伊始有給付系爭款項義務。惟伊於標得系爭土 地後,多次催促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交地,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伊既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茶米公司,上訴人履行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交地 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 ,且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七條要求購買訟爭土地。蓋該約定 之條件無法成就,伊得拒絕出賣。況上訴人係非法占用系爭 土地,不得主張系爭承諾書對茶米公司繼續有效等語置辯。 茶米公司另以:伊與林順孝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時,不知道系爭承諾書約定,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 ,伊之執行長請求上訴人拆遷之翌日,上訴人始告知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是伊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無依系爭承諾書 履行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拆除系爭鐵 皮屋並騰空交付茶米公司時,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9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㈡茶米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時 ,將訟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並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於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騰空交付茶米公司或林順 孝時,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部分,如任一被 上訴人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㈢ 茶米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時,將訟爭土地交付上訴 人占有,並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 明為: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 11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
(一)林順孝與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二)林順孝於98年10月30日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給付上訴 人110萬元。
(三)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林順孝並於101年9月24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茶米公司。
(四)上訴人迄今未拆除系爭鐵皮屋。
(五)原列爭點「系爭承諾書第五條約定之性質為何?究屬不競 標之對價或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預付款?」部分,兩造同意 協議簡化,即兩造對於:系爭承諾書第五條約定之性質為 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預付款等節,均不爭執。
五、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12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94頁背面、第11 3頁背面至第11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鐵 皮屋拆除並騰空交付茶米公司或林順孝時,應給付系爭款 項本息,有無理由?
1、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如何?是否因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 規定而無效?
2、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提出給付前,林順孝是否 需先與上訴人配合訟爭土地之指界?
3、上訴人未於99年5月1日拆除系爭鐵皮屋並騰空交地時,是 否即屬給付遲延?有無民法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4、上訴人未於99年5月1日拆除系爭鐵皮屋並騰空交地,是否 因林順孝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
5、林順孝是否於99年6月22日拒絕受領?此舉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
6、林順孝是否因上訴人拆除系爭系爭鐵皮屋,即應給付系爭 款項?是否因林順孝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茶米公司所有,而 有不同?
7、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對茶米公司為請求 ?
8、上訴人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依據為何?
(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七條約定,請求於上訴人給付系爭 價款時,茶米公司應將訟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並辦理分割 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第七條約定,對茶米公司為請求 ?
2、訟爭土地得否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得否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
3、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第七條之關係如何?有無先後履行問 題?
4、系爭土地之寬度若干?是否符合系爭承諾書第七條約定要 件?
5、系爭承諾書第七條約定之條件是否無法成就?(三)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於系爭鐵皮屋拆除並騰空交付茶米公司或林順 孝時,應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 求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時,茶米公司應將訟爭土地交付
上訴人,並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鐵 皮屋拆除並騰空交付茶米公司或林順孝時,應給付系爭款 項本息,為無理由。
1、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應屬有效。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第四條約定,固有圍標約定而無效 之虞,惟細繹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乃林順孝得標後, 其與上訴人間關於拆除系爭鐵皮屋、交付占用系爭土地之 約定。而林順孝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茶米公司 ,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載)。是無論系 爭承諾書第四約定是否無效,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仍可 成立,而屬有效,堪予認定。
2、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提出給付前,林順孝未負 有先與上訴人配合訟爭土地指界之義務。
①上訴人雖以:於伊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給付前,林順孝應 負有先與伊共同定出訟爭土地界址,否則伊無法拆除系爭 鐵皮屋。若先拆再建,舊違建將成新違建,有被即報即拆 之危險云云。
②細繹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自得標日起陸個月內(即民 國99年5月1日前)乙方(即上訴人)拆除現有佔用鐵皮屋 、騰空交地時,甲方(即林順孝)壹次付清餘額尾款新台 幣壹佰壹拾萬元正予乙方。同時甲方自行負責處理圍牆之 拆除」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以考,顯無林順孝於上訴 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交付系爭土地前,有先與上訴人配合 訟爭土地指界之義務,至為明灼。
③徵諸上訴人結稱:「(問:99年5月1日之前,你是否曾經 申請系爭土地、鄰近490地號、488之3地號之土地丈量? )有,之前就申請過,何時申請我不記得,系爭土地原先 是省農會的,原先測量很多次,之後因為要拆屋還地,我 在99年4月20日至25日,我打電話給林順孝,請他以士林 地政為準,請士林地政來測,一坪要割到那裡,其餘部分 我就拆給你,我打電話給林順孝時,他小孩說他出國,我 說請他跟林順孝回國,請林順孝到士林地政申請測量,林 順孝5月4日申請測量,5月25日士林地政來測量,我問林 順孝一坪要割在哪裡,林順孝就不理我,我的意思是林順 孝要把一坪確定,我才能看要如何拆,圍牆也才能夠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以察,可知上
訴人得單獨申請丈量系爭土地之界線,非必林順孝配合不 可,此其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至系爭土地測量時,上 訴人、林順孝係因訟爭土地位置問題發生爭議,而非林順 孝未到場指界,此其二。上訴人係要求林順孝先指出訟爭 土地,始進行系爭鐵皮屋之拆除,此其三。
④然林順孝既否認其有配合訟爭土地指界之先行義務,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焉能片面要 求被上訴人履行配合訟爭土地指界之義務。職是,上訴人 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提出給付前,林順孝未負有先與 上訴人配合訟爭土地指界之義務,洵堪認定。
3、上訴人未於99年5月1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並交付系爭土地 予林順孝時,即屬給付遲延,且有民法第232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①上訴人係以:林順孝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99年5月1 日前配合指界,伊無給付遲延責任云云。
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2之②所載系爭承 諾書第六條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應於99年5月1日前,將 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交付占用之系爭土地予林順孝時, 林順孝即應一次給付尾款110萬元予上訴人。是故,系爭 承諾書第六條所示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交付占用之系 爭土地義務,係屬確定期限債務(並參上訴人、林順孝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基此,就上訴人履行拆除 系爭鐵皮屋、騰空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期限,系爭承諾書 第六條明定為99年5月1日以前。惟上訴人迄今未拆除系爭 鐵皮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述),顯見 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至屬明悉。
③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民法第23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林順孝並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茶米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述) ,自堪認為真實。由是觀之,倘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前將 系爭鐵皮屋拆除、並交付占用之系爭土地予林順孝,則系 爭土地上無系爭鐵皮屋之占用,對系爭土地價值必有相當 之提昇,此乃林順孝願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給付110 萬元予上訴人之最重要對待給付義務。然而,系爭鐵皮屋 迄今尚未拆除,林順孝業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 交付予茶米公司,而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以 系爭鐵皮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交易狀態,即林順孝無拆 除系爭鐵皮屋之契約義務,應由茶米公司自行處理(見原
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之 林順孝陳述、第66頁背面之巫漢鈞陳述)。以故,系爭買 賣契約顯未將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列入評價,至為明悉 。職是,縱上訴人再拆除系爭鐵皮屋,林順孝亦不得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對茶米公司有所主張,倘令林順孝仍應依系 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110萬元,顯因上訴人之遲延給付, 而造成林順孝之損失。況且,林順孝既將系爭土地交付予 茶米公司,焉有受領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之可能?準此, 上訴人再主張欲履行其拆除系爭鐵皮屋、交付占用系爭土 地之給付,對林順孝而言,顯無利益,林順孝得拒絕其給 付,堪予認定。
④上訴人未於99年5月1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並交付系爭土地 予林順孝時,即屬給付遲延,且依民法第232條前段規定 ,林順孝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堪予認定。至林順孝負有 先與上訴人配合訟爭土地指界之義務,並不可採,業經認 定如上2所述,故上訴人依此而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併此指明。
4、上訴人未於99年5月1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並騰空交付系爭 土地,非因林順孝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
①上訴人係以:因林順孝未依約配合指界,致伊無法提出拆 除系爭鐵皮屋之給付。蓋伊之給付兼需林順孝之行為,故 伊得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給付之提出,則林順孝即屬 受領遲延云云。
②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③上訴人未於99年5月1日拆除系爭鐵皮屋並騰空交付系爭土 地予林順孝等節,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參上四之(四)即 明)。據此,上訴人就其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應付之給付 義務,顯未有提出或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行為,至 為明灼,堪予認定。
④林順孝否認有拒絕或預示拒絕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 約定給付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94頁 背面),自堪認為實在。至上訴人陳稱:林順孝拒絕配合 指界,故意於99年5月1日前後期間出國云云,惟經查詢林 順孝99年4月1日至99年5月30之入出境資料,並無林順孝 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8頁)。審諸上訴人自承:林順孝曾於99年5 月25日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非可信。
⑤於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提出給付前,林順孝未 負有先與上訴人配合訟爭土地指界之義務,業經認定如上 2所述。因此,上訴人據此為上①之陳述,主張其拆除系 爭鐵皮屋等給付,兼需林順孝之協力行為,要不可取,至 為明顯。從而,上訴人未於99年5月1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 並騰空交付系爭土地,非因林順孝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 實堪認定。
5、林順孝於99年6月22日未有拒絕受領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 士調字第24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下稱990622信函)要 求林順孝履約,惟林順孝拒不配合,依民法235條但書規 定,林順孝自屬拒絕受領云云。然查,承上2所述,林順 孝未負有先與上訴人配合訟爭土地指界之義務。乃上訴人 於990622信函片面主張林順孝有該義務,而拒絕履行系爭 承諾書第六條所示之拆除系爭鐵皮屋等給付義務,徒以民 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為據,要非可採。以故,上訴人以990 622信函主張:林順孝於99年6月22日有拒絕受領之行為云 云,洵非可取。
6、林順孝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茶米公司所有,是縱上訴人為 拆除系爭系爭鐵皮屋等給付行為,林順孝亦無給付系爭款 項之義務。
上訴人係以: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於伊履行拆除系 爭鐵皮屋等義務時,林順孝即應給付系爭款項,此與系爭 土地移轉所有權於茶米公司無涉云云。惟承上3所述,因 林順孝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茶米公司所有,雖上訴人欲履 行其拆除系爭鐵皮屋、交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給付,對林順 孝顯無利益,而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從而,縱上訴人為 拆除系爭鐵皮屋等給付行為,林順孝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 義務,洵堪認定。
7、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對茶米公司為請求 。
①債權係於特定人與特定人間發生效力,原則不得對抗第三 人,乃所謂債權相對性。觀諸系爭承諾書約定,可見契約 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順孝,核與茶米公司無關。申言之, 上訴人為拆除系爭鐵皮屋、交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對人為 林順孝。是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主張,於其拆除系 爭鐵皮屋交付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茶米公司或林順孝時,茶
米公司應給付系爭款項,顯乏依據。
②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 98年臺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 解釋之理由書所載,茶米公司於受讓前即知悉系爭承諾書 第六條約定,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受系爭 承諾書拘束,繼受林順孝於系爭承諾書所負之義務云云。 ③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債權相對性來自於 私法自治原則,亦即未參與締結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 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消極意義表現,在實際案例運用 上,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據此, 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 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共用物分管契約等,固得使債權 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自應嚴守私法自 治原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使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亦受契約之拘束。
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乃受讓 人於受讓不動產前,已知悉讓與人與第三人有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由第三人占有該不動產,則受讓人於受 讓不動產後,仍應受讓與人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拘 束,不得對第三人主張無權占有,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98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判決之原因事實則為關 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通行權之問題);而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349號,則針對不動產分割或分管契約所為之解釋 ,均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已非可 採。
⑤上訴人雖主張:茶米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承 諾書之存在,應繼受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權利與義務云云。 然綜觀上訴人結稱:「(問:你最早見到巫漢鈞是何時的 事?)99年9月19日,他與執行長及茶米公司的一位股東 到我家裡來找我,是按門鈴。前一天早上執行長張勝哲就 曾經來找過我,他說系爭土地是他們買了…」「(問:你 有無將系爭承諾書給茶米公司或巫漢鈞看過?)有,最早 是在99年9月18日,我把系爭承諾書的影印本交給張勝哲 請他帶回去。99年9月19日我也有拿給巫漢鈞看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倒數第9列至背面第10列);林順孝 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伊未與茶米公司人員談到 系爭承諾書之事,亦未將系爭承諾書交給茶米公司人員看 過;伊標到系爭土地後約二、三年,茶米公司始跟伊接觸 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巫漢鈞陳稱: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未見過李坤南;系爭買賣契約於10
1年8月22日簽訂,茶米公司最早見到系爭承諾書是101年9 月18日;林順孝與茶米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未提 及系爭承諾書等節(見本院卷第65頁)以察,難認茶米公 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而 應繼受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⑥參以巫漢鈞結稱:「(問:101年9月19日知道有系爭承諾 書的問題,為何101年9月21日還把尾款3200萬元付給林順 孝?)這是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要給林順孝的,系爭承諾書 與我無關。」等語觀之,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簽訂在前,茶 米公司依約履行,要不因其後知悉系爭承諾書而有不同, 尤難認茶米公司應受系爭承諾書拘束,而繼受林順孝於系 爭承諾書所負之義務,實堪確定。準此,上訴人不得依系 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對茶米公司為請求,應堪認定。 8、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 系爭鐵皮屋拆除並騰空交付茶米公司或林順孝時,應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並無理由。至原列「上訴人就此部分(即 系爭款項)利息之請求依據為何?」之爭點,無論認定如 何,皆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 指明。
(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七條約定,請求於上訴人給付系爭 價款時,茶米公司應將訟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並辦理分割 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上(一)之1所述之同一理由,系爭承諾書第七條約定 ,應仍屬有效。惟如上(一)之7所述,系爭承諾書對茶 米公司不生拘束力,即茶米公司毋庸繼受林順孝就系爭承 諾書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因此,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七 條約定,請求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時,茶米公司應將訟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並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並無理由。至原列「訟爭土地得否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得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第七 條之關係如何?有無先後履行問題?」「系爭土地之寬度 若干?是否符合系爭承諾書第七條約定要件?」「系爭承 諾書第七條約定之條件是否無法成就?」等爭點,不論認 定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要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於系爭鐵皮屋拆除並騰空交付茶米公司或林順 孝時,應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為無理由。
承上(一)之1所述,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為有效。從 而,上訴人因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約定無效為前提,而基於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系爭鐵皮屋拆除並騰空交付茶米公司或林順孝時,應給 付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 求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時,茶米公司應將訟爭土地交付 上訴人,並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承上(二)所載,系爭承諾書第七條約定為有效。以故, 上訴人因系爭承諾書第七條約定無效為前提,而基於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於上訴人給付 系爭價款時,茶米公司應將訟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並辦理 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承諾書第六條、第七條 約定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騰空交付占用之系爭土地 予茶米公司或林順孝時,給付上訴人110萬元本息;茶米公 司應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時,將訟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 ,並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起訴部分),部分理由雖 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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