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12號
TCDM,90,易,1012,200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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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四四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汪麗娟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先後因侵占案件及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經 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猶 不知悔改,因同居之大陸籍女子汪麗娟(已遣送回大陸地區,並已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其夫劉盈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離婚後,已無法繼續於臺灣地區居留,甲○○為協助汪麗娟得以非法繼續停留在 臺灣地區活動而不為警查覺,竟與汪麗娟、白錫勤(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劉炎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汪麗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 提供照片予甲○○交白錫勤轉交與劉炎昃,由劉炎昃於不詳地點以將汪麗娟之照 片換貼在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按乙○○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大雅鄉所遺失),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後劉炎昃再將前開已經變造完成之國民 身分證交白錫勤,由白錫勤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轉 交與甲○○甲○○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交予汪麗娟備用。嗣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甲○○汪麗娟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二四 號一樓「掌握資訊網路公司」為警臨檢時,在汪麗娟所攜之皮包內扣得上開經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件乙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交汪麗娟之照片予白錫勤、並將已變造完成之國民身 分證交汪麗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並辯稱:是白錫 勤向伊要汪麗娟之照片,不知係供變造國民身分證使用,後白錫勤囑伊將一信封 轉交汪麗娟,伊不知裡面是國民身分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甚詳,核與同案被告白錫勤、汪麗娟供述,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合,並有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乙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六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函在卷



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不知情,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扣案之 國民身分證何來時,供稱:「是白錫勤交給我信封,信封裡就有這張變造身分證 。因為之前我拿汪麗娟的相片給白錫勤變造,變造好了白錫勤再交給我,我再轉 交給汪麗娟。」檢察官再詢以為何要叫汪麗娟偽造身分證時,則供稱:「因為她 (指汪麗娟)離婚要離開臺灣,她須持有身分證才能居留下來。」等語明確,而 同案被告白錫勤亦供稱:「...因為甲○○有要變造的身分證,我就幫他忙請 劉炎昃變造。」、汪麗娟警訊中供稱:「...我一個月前將我照片交給甲○○ ,說要幫我辦證件。」等語,互核被告與同案另被告白錫勤、汪麗娟之前開供述 ,足見被告係為使離婚後之汪麗娟繼續在台灣地區居留並避免為警查覺,非但代 覓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管道,並分擔交付照片及轉交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無 訛,被告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識別身分之證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被告 將乙○○所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自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汪麗娟、白錫勤、劉炎昃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 七年間先後因侵占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之動機係為使其同居之大陸籍女友 在臺灣地區居留、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汪麗 娟之照片乙張,為汪麗娟所有供被告與汪麗娟、白錫勤、劉炎昃共犯本件變造特 許證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向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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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