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來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上訴人 許時霖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市○○段000、000、00 0及000地號等土地(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逕分別稱000、000、 000及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至H部分多年,拒不 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 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有 損害,為此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起訴 前5 年期間(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1,176元,及自100年1 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伊9,9 26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80年6月30日購買坐落○○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縣○○市○○○段000-00 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廠房即同地段00至00 建號(門牌號碼○○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 爭廠房)一起買受,並於80年9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上訴人始於86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7月9 日取得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98年地籍圖重測前,伊公司 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伊公司於買受系爭廠房後,亦未 曾加建或擴建,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越界建築,應係地籍圖 重測造成之結果,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越界之情事。系爭 廠房所使用土地為5,203.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 越界之部分僅226平方公尺,倘拆除伊公司系爭廠房越界之
部分,尤其是如附圖所示A-1部分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含2 樓宿舍及地下防空避難室),將影響系爭廠房安全;如 附圖所示C、E、G、H較高廠房部分,若拆除亦將致系爭廠房 倒塌,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斟酌當事 人利益,免為拆除。而伊公司亦願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 或第2項規定補償被上訴人或購買越界土地。至被上訴人請 求不當得利之部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98年重測前伊公司有 越界情事,則不當得利應自重測完成之日起算,又系爭土地 之地理環境偏僻,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較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面積39.17平方公尺)、A-1(面積26.42平方公 尺)、B(面積35.56平方公尺)、C(面積30.5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42.99平方公尺) 、E(面積14.3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F(面積13.58平方公尺)、G(面積24.18平方公尺)及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面積13.6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萬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6,544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除判決如被上訴人原審聲明㈠所示外 ,另判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176元,及自100年1 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 0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92 6元,並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 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㈡㈢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相鄰之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系爭土地、000 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7日地籍圖重測並變更地號,系爭廠房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9.17平方公尺)、 A-1(面積26.42平方公尺)、B(面積35.56平方公尺)、 C(面積30.57平方公尺)、D(面積42.99平方公尺)、E
(面積14.31平方公尺)、F(面積13.58平方公尺)、G( 面積24.18平方公尺)及H(面積13.68平方公尺)部分等情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4、25至31 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 49、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A-1、B、C、D、E、F、G及H等部分 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所占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四所 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 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A-1、B 、C、D、E、F、G及H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至上訴人雖辯稱:拆除系爭廠房越界部分,將造成上訴人整 個廠房及2層鋼筋混凝土造辦公室均須拆除另為興建,工程 浩大,損失甚鉅,且不管拆除廠房3分之1、4分之1或5分之1 ,系爭廠房形同倒塌,對上訴人影響甚鉅;反之,系爭廠房 如不拆除,上訴人願以公告現值4倍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計畫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惟目前仍 屬空地,可就系爭廠房占用部分剔除後另為規劃,故應適用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查 :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係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 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修正理由 參照)。又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就「如 附圖所示A-1部分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C、E、G、H 較高廠房,B、D、F較低廠房,若拆除是否影響原結構強 度,而導致原建物倒塌?補強有無困難?」等項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結構體進行部分拆除會改變原結構系統,影響 原結構承載強度。一般拆除前必須架設臨時支撐,另須經由 專業技師依結構系統進行分析,增設補強柱以確保拆除後結 構安全;現行建築物補強技術工法多樣,結構補強無困難, 應先予補強,切割後拆除」等語,有該公會102年1月30日桃 土技字第1020001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138至180頁)。是系爭廠房越界部分,既得先予補強後切割 再行拆除,且補強於技術上並無困難,並不致使系爭廠房其 他部分倒塌,顯未對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參以屬2 層樓辦公室之A-1部分,占用面積為26.42平方公尺,而系 爭廠房之2層樓建物(19、20、21建號)之1、2層面積為170 .66平方公尺,地下層為165.6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8至3 0頁),應拆除部分比例為系爭廠房2層樓辦公室之15%,另 其他1層樓廠房建號面積分別為1,440平方公尺、953.48平方 公尺、662.2平方公尺,而前揭應拆除之C、E、G、H部 分,合計為82.74平方公尺(計算式:30.57+14.31+24.18+1 3.68=82.74),應拆除部分占全部較高廠房之比例更低,補 強、切割拆除後所餘部分仍屬完整,應無不能利用之情,上 訴人就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 稱:拆除不管是3分之1、4分之1或5分之1,均將使系爭廠房 整個倒塌,影響系爭廠房整體安全,並非先予補強結構後及 不致倒塌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廠房包括附圖所示A-1部分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 物、C、E、G、H部分之較高廠房,B、D、F部分之較 低廠房,廠房係分別於63年2月28日、70年6月22日、71年3 月9日建築完成,有系爭廠房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26至31頁)。又前開A-1部分2層樓建物,及C、E、G 、H部分之較高廠房,均屬於前開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 ,亦經本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102年9月24 日平地測字第1020009318號復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 是上訴人所稱較高廠房部分,建築完成迄今均已歷30年以上 ,考量建築物之折舊,其經濟價值當屬有限。上訴人主張系 爭廠房放置機器運作等情,則可藉由廠房空間利用之調整予 以克服,非得以此執為越界部分拆除之損害。反之,被上訴 人主張已於系爭土地起造農舍,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就其所 有之水利地設有紐澤西護欄管制鄰地之通行,被上訴人出入 需通行遭上訴人占用部分以聯絡既成道路,有被上訴人所提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3 3頁、第36至38頁、第52至53頁);經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房 屋機場捷運店、全國不動產青埔高鐵加盟店、航空城高鐵加
盟店等房地產業者評估結果,咸認系爭土地如繼續遭上訴人 系爭廠房占用,將導致車量無法通行銜接8米既成道路,每 坪售價將由原評估之10.5萬元至11萬元間,降為僅餘5萬至 5.5萬元之間,系爭土地整體受影響金額將逾8,000萬元(見 本院卷第54至56頁),堪信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如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確有相當程度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利 性及交易價值。兩相比較,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損失甚大,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應非可採。
㈣綜前,本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占 用系爭土地廠房一部或全部之拆除,應非可採。七、再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給付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 、B、C、D、E、F、G及H部分,面積合計240.46平方 公尺,其未經所有人同意之占用使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縣○○市○○路0段,須經 由○○路0段旁之上坡路段約10至30公尺後方可到達,系爭 土地附近多為田地及住家,僅於○○路0段上有加油站及少 數商店,商業活動亦不發達,有鑑定報告所附空照圖、被上 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52頁、第208至216頁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見原審卷第7 至14頁)。是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供作營業廠房之用而非住家等因素,原審 酌定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 租金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即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 之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上訴人未考量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 房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本不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審酌定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顯難認有過高之情,乃上訴人猶謂:系爭 土地地理環境較為偏僻,在地域上並不重要,應以申報地價 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2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見原審卷第18頁),即已知悉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95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 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1,17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㈣至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重測前有越界 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自重測完 成之日起算。惟按不當得利以調整財產變動所生不公平現象 為目的,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確有出入,致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重測前享有使用、收益本應歸屬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益 ,上訴人此一利益之享有,對被上訴人並非公平,難認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仍應屬不當得利,而應予以調整。是上訴人 聲請函詢系爭土地重測完成之日,並以該日起算不當得利, 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至H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年12月21日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1,176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9,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及如數給付不當得利,並依兩 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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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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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21日起至│352 元/㎡ │352 元/ ㎡×240.46㎡×6%× │153元 │
│ │95年12月31日止 │ │11/365=1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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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 月1 日起至│496 元/㎡ │496 元/ ㎡×240.46㎡×6%×3 │21468 │
│ │98年12月31日止 │ │年=21468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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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 月1 日起至│688 元/㎡ │688 元/ ㎡×240.46㎡×6%× │19555 │
│ │100年12月20日止 │ │1.97年=19555元 │元 │
├─┼────────┼─────┼──────────────┼───┤
│4 │100 年12月21日起│688 元/㎡ │688 元/ ㎡×240.46㎡×6%×1 │9926元│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年=9926元 │ │
│ │按年給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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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⑴如附圖編號A-1 、A 至H 部分之總面積為240.46㎡ │
│註│⑵編號1 至3 加總為41,176元 │
│ │⑶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現值均為3,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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