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689號
TPHV,102,上易,689,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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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毛盛玄
被上訴人  侯筱晨
訴訟代理人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266,173元(含慰撫金787,630元在內)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76,938元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除就其敗訴即889, 2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外,另在本院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慰撫金110,7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晚間7時4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縣八德市新興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 新興路1155巷往新興路方向欲左轉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 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左眉下4公分撕裂傷、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 之傷害。伊原領有救生員證及游泳教練證,於受傷後無法繼



續從事游泳教練之工作,且體能、肌力、技巧等大幅下降, 擾亂整體人生規劃及與同儕正常社交,且受傷後留有很多後 遺症,心裡承受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1,266,173元(含醫療費19,616元、計程車1, 945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16,982元、看護費396,000 元 、機車修理費40,000元、眼鏡滅失重新配鏡費4,000元及慰 撫金787,63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376,938元《原審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含醫療費、計程車資、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看護費、 機車維修費及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38,483元,經過失 相抵(上訴人應負30%責任),為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金額 》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該部分請求項目流用更正為慰撫金, 另在本院擴張起訴請求再給付慰撫金110,765元(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及擴張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89,2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 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765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0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認定兩造對系爭事故應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無意見,惟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 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由新興路1155巷欲左 轉新興路行駛,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左 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下4 公 分撕裂傷、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 、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及外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063號偵查卷第1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 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屬實,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責部分,亦經 原審法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至8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所明定。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亦訂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新興路1155巷 行駛,為支線道,而新興路與1155巷口設置閃光號誌,11 55巷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0頁),其本 應讓行駛在新興路幹線道上之上訴人先行,並遵守閃光紅 燈之指示,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被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疏於注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該路口即貿然左轉 ,因而肇事,致上訴人受前開傷害,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堪以採信。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左眉下4公分撕裂傷、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全身 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致必須使用輪椅或助行器至少 6個月,居家療養期間,應避免(或無法)上下樓梯,如 廁或盥洗可由他人協助,飲食等生活功能可自理等情,有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4月2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 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49頁);又上訴人領有救生員證及游泳教練證(見原審 附民卷第15頁),平日從事水上教學及救生活動,此為其 興趣及技能所在,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仍須長期 持續門診追蹤,嗣仍經後續手術及復健,長期治療影響所 及,致其體能、肌力及技巧確有大幅下降之後遺症,甚至 造成已無法正常從事前開游泳等運動,其身心狀況嚴重受 創,致生活因而脫軌,甚至影響其未來人生規劃與前途。 爰審酌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係擔任游泳教練、救生員, 每月約有2萬餘元收入,名下僅有機車乙部(見本院卷第 39頁背面),甫大學畢業,目前為義務役之現役軍人,無 收入及其他資產;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現為電子公司 作業員(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年收入40餘萬元(見本 院卷第42頁至45頁),兩造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小康,以及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非輕,及其因本件訴訟耗 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 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尚屬無據。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 讓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肇系爭事故而 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前揭地點,本應以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通過該路口, 又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但其竟以時 速60多公里超速行駛,致肇系爭車禍,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上述過 失,而被上訴人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上 訴人為重,因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應負70%與30%之過失責 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從而扣 除原審判准慰撫金100,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慰撫金之數額,應為280,000元《其計算式為:〈500,0 00元-100,000元(原審判准慰撫金數額)〉×(1-30%) =280,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上訴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2 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 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 本院另擴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765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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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