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黃秋田
林美玉
被 上訴人 王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秋田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美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間應訴外人萬秀英之邀, 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街0段000號10樓之7之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以下 稱系爭不動產),其中自備款76萬元各負擔半數,伊已先後 於98年4月16日及6月29日繳付自備款22萬元及16萬元,萬秀 英亦已付清其應負擔之半數,所餘不足價款則須向銀行借貸 ,因萬秀英時年逾65歲,伊則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均 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伊與萬秀英遂經上訴人黃秋田之建議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林美玉所有,兩造 及萬秀英並於98年7月5日簽訂承諾書(以下稱系爭承諾書) 確認之。系爭不動產嗣於99年7月1日以總價280萬元出售, 上訴人林美玉並於同年8月10日收受全部價金時,同意將扣 除手續費、貸款後之餘款114萬3,671元匯入伊及萬秀英的帳 戶,詎上訴人林美玉嗣將上開金額之款項交付上訴人黃秋田 ,顯已逾越伊及萬秀英委任之權限,致伊受有上開金額半數 即57萬1,835元之損害;而上訴人黃秋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上訴人林美玉交付上開金額款項之利益,亦應返還該款項之 半數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 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求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 上訴人57萬1,835元,及上訴人林美玉自101年8月18日起、 上訴人黃秋田自101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 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黃秋田為提供其所管理 之訴外人美國大同基金會及台灣公益聯盟之會員休憩之用, 而邀同會員萬秀英共同投資購買,並徵得上訴人林美玉之同 意出名擔任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但因萬秀英前向上訴 人黃秋田借款,陸續以借票或票貼之方式償還,然均跳票, 萬秀英遂情商被上訴人代墊借款償還予上訴人黃秋田,該筆 款項並非被上訴人與萬秀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兩造及 萬秀英所簽立系爭承諾書的先決條件為渠等應支付76萬元自 備款,萬秀英更另於98年7月13日簽立承諾書表示願於同年8 月30日送還現金,否則系爭不動產任由美國大同基金會處理 ,惟萬秀英及被上訴人至該日均未交付款項,萬秀英所交付 用供償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支票嗣仍陸續跳票,可見被上訴 人與萬秀英毀約在先,上訴人因受渠等詐欺而發生意思表示 錯誤,爰依法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不動產的 真正買受人應為美國大同基金會,被上訴人與萬秀英均未出 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上訴人林美玉實係受上訴人黃秋田委 託之借名登記人,其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自非受被上訴人 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又上訴人黃秋田與萬秀英合作投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均係由上訴人黃秋田籌資並處理購買事宜, 其收受上訴人林美玉所交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林美玉與訴外人周國騤於98年4月8日共同以總 價220萬元向訴外人范明鋒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日交付訴外 人斯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及訴 外人啟祥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2 紙予范明鋒作為清償第1期款45萬元之方法,惟該2紙支票嗣 經提示退票,由訴外人萬秀英取回該2紙支票,嗣系爭不動 產於98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林美玉所有,再 於99年8月間以總價280萬元出售他人,出售後之價金於扣除 銀行貸款及其他一切開支後,尚餘114萬3,617元,經上訴人 林美玉領取後,轉交予上訴人黃秋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及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80至9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6頁),均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萬秀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為上訴人林美玉所有,詎上訴人林美玉受伊委任卻將出 售系爭不動產的款項交付上訴人黃秋田,上訴人黃秋田無法 律上原因收受該筆款項,渠等應對伊負返還該筆款項半數數 額之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是伊與萬秀英共同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為上訴人林美玉名義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與 上訴人林美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實係上訴人黃秋田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16日、6月29日交付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款項22萬元及16萬元予訴外人沈乃方,上訴人林美 玉並於98年7月5日在上訴人黃秋田、訴外人沈乃方的見證下 ,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萬秀英簽立承諾書,記載:「今由萬 秀英/王玉華兩位女士為購買台北市○○街○段000號00樓 之七套房一戶,房屋面積11.3坪,房屋成交價為新台幣貳佰 貳拾萬元整,現萬秀英/王玉華兩位女士已實際繳付自備款 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整,尚須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惟因萬秀英年逾65歲,王玉華尚未拿到台灣身分證,兩位 均不具銀行貸款資格,乃經由美國大同基金會會長黃秋田先 生推介林美玉女士出面,完成向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整,茲因該套房屬萬秀英/王玉華兩位女士所有,嗣後一 切房屋雜費概由萬秀英/王玉華兩位女士負責自理,與林美 玉女士無干,另為酬謝林美玉女士勞神協助,萬秀英/王玉 華兩位謹此承諾願酬謝林美玉女士新台幣伍萬元整。」等語 ,有被上訴人提出收據證明、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0頁、第 11頁)為證,並經證人沈乃方到庭證稱,前開收據證明書經 他簽名,表示他有收到這個費用,此費用是用來買○○街的 房子,他收款後已交給仲介公司,該房子一段時間後又賣掉 了,承諾書也是經他簽名,因當時被上訴人與萬秀英委託上
訴人林美玉出面買房子,買的費用要萬秀英與被上訴人自理 ,還要酬謝林美玉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背面), 核與證人萬秀英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她與被上訴人一起合買 的,房子是上訴人黃秋田介紹,黃秋田知道是她2人合買, 黃秋田還說要幫她辦銀行貸款,就找了林美玉來,因是以林 美玉名義借款,所以房子就登記林美玉名下,本來說要給林 美玉酬金5萬元,後來給了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相 符。參以證人即於99年8月間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公 司店長高國雄到庭證稱,是被上訴人與萬秀英遇到他公司的 業務員主動稱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據業務員告知,系爭不 動產因被上訴人與萬秀英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有買人 頭,登記給林美玉,他有要求業務員應請她們提出是人頭的 證明,她們有提出如原審卷第11頁(即系爭承諾書)記載被 上訴人與萬秀英各出資多少的證明文件給他看,他在交屋時 將該份文件還給林美玉,簽買賣契約時林美玉有到場,但只 有拿出她個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權狀是由萬秀英保管, 交屋前一天看到上訴人黃秋田是因買受人要去點交,實際是 黃秋田居住在裡面,所以他就和業務員與黃秋田談騰空的事 情,當天黃秋田有將東西移到屋外,他請鎖匠來換鎖,之前 業務員說黃秋田有要求5萬元,因林美玉是黃秋田介紹給萬 秀英的,林美玉沒有經過黃秋田同意就不會來簽約,他有同 意給付,並在簽訂買賣契約後當天就付給黃秋田5萬元,交 屋當天黃秋田也有到場,黃秋田說他不點交就離開了,但林 美玉還在場,她一開始也拒絕點交,他與萬秀英詢問她原因 是否因錢的問題,他有表示人頭也要給錢,林美玉說好像只 有2、3萬元,還有後謝,他表示應該大概要有7萬元,當時 萬秀英有答應,說後面要補給她,林美玉才在點交同意書上 簽名,他知道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與萬秀英出錢買的,借 林美玉的人頭登記,因為上訴人林美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萬秀英都有直接跟他這樣表示,上訴人黃秋田的部分則是業 務員轉達黃秋田有表示林美玉是萬秀英與王玉華的人頭的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112頁背面),亦核與上訴 人林美玉與被上訴人、萬秀英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萬秀英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渠等並已實際繳付應負擔之自備款76萬元,復為辦理銀行 貸款需求而以7萬元報酬為對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 人林美玉名義,惟實際處分系爭不動產者仍為被上訴人與萬 秀英,揆之首項說明,被上訴人與萬秀英確有與上訴人林美 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的合意,且渠等間約定並未違反 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上委
任契約之規定以定渠等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㈢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與訴外人萬秀英、沈乃方、吳建璋、許 廷安及被上訴人的前配偶周國騤於98年4月8日簽訂「美國大 同基金會整合運作置產俱(應為「具」之誤)及相關願景同 意書」,約定由上訴人黃秋田整合萬秀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兩造及萬秀英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先決條件為被上訴人與 萬秀英應支付76萬元自備款,但萬秀英所交付償付系爭不動 產價款的支票陸續跳票,萬秀英復未依98年7月13日簽立之 承諾書於同年8月30日送還現金,是系爭承諾書簽訂乃因受 被上訴人與萬秀英詐欺,發生意思表示錯誤,爰依法撤銷系 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承諾書真 正,且系爭承諾書簽立於上揭願景同意書之後,顯有變更上 揭願景同意書僅由萬秀英1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又 依系爭承諾書記載:「房屋成交價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 ,現萬秀英/王玉華兩位女士已實際繳付自備款新台幣柒拾 陸萬元整,尚須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茲因 該套房屬萬秀英/王玉華兩位女士所有,嗣後一切房屋雜費 概由萬秀英/王玉華兩位女士負責自理,與林美玉女士無干 」之文義,應認被上訴人、萬秀英於與上訴人林美玉簽訂系 爭承諾書當時,確已實際繳交自備款76萬元無訛。而上訴人 黃秋田僅為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無從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林美玉則明知伊為收受報酬之出名登記人, 並藉系爭承諾書明白約定與借名登記人間因系爭不動產所生 權利義務關係,且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自備款76萬元究由何人 出資,實與上訴人林美玉權益無涉,顯其並未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自無由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 表示。況依民法第90條、第92條規定,因意思表示錯誤所為 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即消滅,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亦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系爭承諾書係於98年7月5日簽訂,迄上訴人於102年7月30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7頁)表示撤銷其所為簽 訂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時止,已逾自意思表示後1年之除 斥期間,縱上訴人確有意思表示遭詐欺之情,至遲於上訴人 主張萬秀英未依承諾送還現金之98年8月30日止,即應發現 遭詐欺的事實,詎遲至102年7月30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主張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 云,即無可取。
㈣至於上訴人黃秋田與萬秀英間款項往來,上訴人黃秋田自承 萬秀英最早拿20萬、25萬元的票來是請他去調這2張票的錢 ,用途沒跟他講,他在還沒要買系爭不動產前就持系爭2紙
支票向許廷安調現,買房子時他再向許廷安借回來作為交付 買房的訂金,退票後,就由被上訴人交的22萬、16萬元補現 金,再不足就由萬秀英補足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及100頁),對照證人即上訴人黃秋田自承輾轉向其調現之 許廷安到庭證稱,一直都是黃秋田向他借錢,萬秀英有給黃 秋田票,黃秋田會拿來跟他調,都是黃秋田出面跟他借,有 借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及125頁),堪認上訴人 黃秋田與萬秀英間原存在多筆、長時間消費借貸關係,再由 黃秋田轉向許廷安調借款項,是縱萬秀英將部分向上訴人黃 秋田借貸款項用供給付系爭不動產價款,核亦屬萬秀英與上 訴人黃秋田之間及黃秋田與許廷安之間消費借貸關係,與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據此認為係美國大 同基金會或上訴人黃秋田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況系爭承諾 書已明白約定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萬秀英出資購買,並 屬被上訴人與萬秀英所有等語,上訴人黃秋田為見證人之一 ,其若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其或美國大同基金會出資購買,又 何以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而於其上簽名見證?足見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抗辯萬秀英曾承諾伊處分 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訴外人萬秀英於98年7月13日簽立承 諾書記載:「茲由黃秋田協商整合萬秀英購買○○街0段000 號00樓之0套房交付40萬元向許廷安代為調現,今因該支票 據萬秀英稱已拒絕往來,在7月30日未到期前,應萬秀英要 求提前收回向票主交涉兌款,並承諾在8月30日之前負責送 還現金決不食言,若有違約,任由會所以公益及法律處理之 ,特立書為憑。」等語,下記載立書承諾人為萬秀英,被上 訴人則為見證人之一(見原審卷第45頁),對照證人許廷安 證稱,他借給黃秋田最後1筆是40萬元,黃秋田拿不出來, 因票是萬秀英拿來的客票,所以萬秀英有立承諾書表示她先 取回先前交付黃秋田調現的40萬元票,並承諾會在8月30日 前負責送還現金,如果這筆錢拿不出來,房子賣掉有餘款再 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及125頁),堪認允諾上開 事項者為萬秀英1人,且萬秀英是承諾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後 餘款償還欠款,並非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交予美國大同 基金會或上訴人黃秋田,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系爭不動產 之處分權限云云,亦無可取。
㈤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若受任人違反此 交付義務者,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以金錢為給付標 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是如債 務人因資力不足無法給付或拒絕給付,則生給付遲延之債務
不履行的法律效果。本件出名人即上訴人林美玉明知系爭不 動產實際購買者為被上訴人與萬秀英,其僅為出名人,則於 系爭不動產經處分後取得價金,即屬上訴人林美玉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取得金錢,依其與被上訴人、萬秀英間借名登記契 約,原應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及萬秀英,惟上訴人林美玉 屢經被上訴人請求仍未交付,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對被上訴 人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以兩造不爭執系爭 不動產經處分後剩餘款項為114萬3,671元,證人萬秀英並證 稱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是她與被上訴人各出38萬元合資 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則被上訴人依其與萬秀英及 上訴人林美玉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林美玉應交付伊上開剩餘款項之半數 即57萬1,835元,並賠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㈥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且該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者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查上訴人林美玉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05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 是依上訴人黃秋田之指示,將剩餘款項114萬3,671元全數交 給上訴人黃秋田,核與證人許延安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是黃 秋田叫他載林美玉去銀行提錢後,再交給黃秋田,他送到黃 秋田○○街住處等語相符,有該案偵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41頁、第144頁及背面),然以上訴人黃秋田收受該 筆款項,乃因上訴人林美玉將之交付上訴人黃秋田之行為所 致,而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該筆款項,則係因上訴人林美玉違 反前揭受任人之交付義務緣故,亦即,上訴人黃秋田係基於 其與上訴人林美玉間約定而取得利益,被上訴人所受者則是 上訴人林美玉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損害,至於上訴人林美 玉因何未履行該交付義務,或其將應交付金錢或物品如何處 分,尚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美玉間因借名登記所生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亦不致因上訴人林美玉之處分行為 ,而使被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間直接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 動,是上訴人黃秋田固然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受有損害, 然其間損益變動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生,自難謂上訴人黃 秋田取得剩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而得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黃秋田返還剩餘款項57萬1,835元,即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林美玉給付57萬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林美 玉之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黃秋田為同上金額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秋田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林美玉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判決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 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