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李應辰
上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孫立城等、被上訴人許富勝間,因分割
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1元,經原法院 於102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2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22頁), 乃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本院 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 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 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 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2 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 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 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 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89年度台抗 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就其上訴應繳 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 度聲字第37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說明,
上訴人前揭聲請訴訟救助,並無阻卻前開原法院限期命補正 裁定之效力,且該裁定所定補繳抗告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 此停止進行,而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於102年10 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8號卷第7頁), 迄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院仍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