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楊素華
被 上訴人 陳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金銘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2,因系爭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分割,經雙方談妥 交換條件,陳金銘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各項文件交予伊 ,留待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嗣陳金銘於民國67年 7月9日病故,被上訴人竟於民國86年5月27日持偽造之買賣 契約向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 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侵占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同年5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因 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縱使陳金銘之應有部分要出賣,亦應 經伊同意才能生效,伊至100年10月13日始知上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偽造文書,亦無侵占上訴人之土地,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向訴外人許永霖(原判決誤 載徐永霖)所購得,許永霖向前手林魏麗嬌買得,林魏麗嬌 向陳彩鳳購得,陳彩鳳則向陳金銘購得,買賣過程均屬合法 ,上訴人稱伊有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買賣契約申辦系爭土地屬陳金銘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系爭 土地陳金銘應有部分之出賣,應經伊同意始生效力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86年5月間係以偽造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屬陳金銘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該部分應歸伊所有,被上訴人不法侵害 其共有權利,則上訴人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北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089、3087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 8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 定(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等為據,惟依上開處 分書僅能得知上訴人提起之刑事告訴,因上訴人指述被上訴 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86年5月29日辦畢登記時 已成立,而上訴人至101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 該罪名之10年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為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而上開刑事裁定係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逕行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均無關被上訴人有何涉 犯偽造文書事實之認定,而系爭土地陳金銘應有部分1/2係 於66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彩鳳,陳彩鳳再於 7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魏麗嬌,而林魏麗 嬌復於76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永霖,許永 霖則於86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103頁),依系 爭土地陳金銘應有部分之移轉過程以觀,由陳金銘名下輾轉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歷經陳彩鳳、林魏麗嬌、許永霖 等3人,時間自66年7月9日至86年2月3日,時間近20年之久 ,以此經過多人、長時間之轉讓登記,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有 何不法偽造陳金銘名義文書侵占系爭土地陳金銘應有部分之 可能,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故其主張,難信為真。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中和分處函、土地所有權狀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30至41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1/2,現仍登記在伊之名下,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但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原屬陳金銘應有部分1/2係遭被上訴 人以偽造買賣契約方式移轉登記取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雖提 出其與陳金銘於65年9月25日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0頁、 本院卷第94頁),主張陳金銘確有同意於合建四樓公寓辦理 共有土地分割後,將系爭土地陳金銘應有部分給伊,並將權
狀、印鑑證明交伊供日後辦理合併時使用云云,惟該紙同意 書係就渠二人共有土地約定「…與沈家鑫合建四樓公寓,陳 金銘分取一樓、上訴人分取四樓,……保留地靠保福路者歸 一樓、靠九十六巷者歸四樓、共計實有坪數各得一半,並劃 分以清產權…。」,據此約定內容,只能證明上訴人與陳金 銘約定就保留地部分各有一半權利,並無陳金銘將土地應有 部分1/2給予上訴人之約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縱然屬實,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86年 5月27日,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3日(見原審卷第3頁)始依 侵權行為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期間, 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亦無從准 許。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 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 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 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 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 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陳金銘共有,則陳 金銘之應有部分要出賣者,應經其同意才能生效云云;惟揆 諸上開判例,土地共有人對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 之相對效力,並無物權之絕對效力,陳金銘出賣其應有部分 ,縱無上訴人同意,尚非不得成立、生效,僅上訴人得主張 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土地陳金銘應有部分已於66年7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彩鳳,再輾轉於86年5月29日移轉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當然取得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共 有權利,因未能舉證證明,尚非可採,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即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