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938號
TPHV,102,上,938,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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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許李明媚
訴訟代理人 許祥熙
被上訴人  許祥豐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25 條之1 、土地法第99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押金,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1 年 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2748元; ㈡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10月1 日給付上訴人2 萬5496元(原 法院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4 頁 參照)。上訴後則以:如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0頁正面、背面)為由,追加民法第 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據以於102 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13 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於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上,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金錢此一爭議,原 審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得加以援用,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母子。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上原為其所有之舊建物(即臺 灣省陽明山管理局士林鎮天母段1 小段10227 建號,下稱系 爭舊建物)拆除,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羅張靜華(下稱羅張 靜華)所有之相鄰土地,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7 號之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 住宅建物,共8 戶),並將上訴人所分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2 樓、3 樓建物(以



下分稱系爭1 樓、2 樓、3 樓建物,如同指3 戶建物,則合 稱系爭1 至3 樓建物),分別贈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長子許 祥麟(下稱許祥麟)、次子許祥熙(下稱許祥熙)及被上訴 人。惟上訴人為免於遲暮之年失所依靠,乃保留系爭土地所 有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並默示約定系 爭3 樓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 )由上訴人管理並收取全部租金,該租金除用於修繕房屋、 納稅、照顧上訴人、並視結餘分配予被上訴人外,亦有部分 金額抵充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租,兩造依上開約定執行已達33 年,系爭3 樓建物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於 101 年1 月1 日起收回系爭3 樓建物之管理收益權限,違背 應將系爭1 至3 樓建物之房租全部交由上訴人統一管理分配 之家族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第439 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土 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01 條、第105 條規定計算之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748元(計算式詳附表),及押金 2 萬5496元(即2 個月租金)。縱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權 源,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2748 元 。㈡被 上訴人應於101 年10月1 日給付原告2 萬5496元。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集合住宅建物係由訴外人許老松(下稱 許老松)即被上訴人先父出錢出力建造,許老松始為建物所 有人,並於建築完成後將其中系爭3 樓建物贈與被上訴人。 系爭3 樓建物與系爭土地從未同屬於上訴人一人所有,自無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集合住宅建物 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 租金。系爭3 樓建物自第一次登記起迄今33年,均係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系爭3 樓建物自100 年1 月起經過半年以上無法順利出租,上訴人乃於同年8 月 初主動將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收回管理權 ,上訴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終止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有8 個建物,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租金,其計算亦有未當。上訴人並未 提出請求給付土地押金之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㈠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月 給付上訴人租金1 萬2748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押金 2 萬5496元。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 101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748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母子。
㈡系爭土地於68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迄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調解卷第8 頁)。 ㈢系爭集合住宅建物共有8 個建號,於68年7 月6 日建築完成 ,系爭3 樓建物於69年2 月6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 調解卷第9 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 ㈣許老松將土地、建物贈與予許李明媚之贈與同意書為真正。 贈與標的第三項載明為「房屋:臺北市士林區蘭雅里108-17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原審卷 第36頁、第32頁背面)
㈤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湳雅段湳雅小段27-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8頁)
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67年5月26日 分割出湳雅段湳雅小段27-45、27-46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天 母段1小段356、356-1、356-2地號。天母段356-2地號於68 年併入天母段1小段357地號。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北市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7頁)。
㈦系爭集合住宅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蔡銘凱、王臨洮、周 宏基、馬慶峰、謝重光許祥麟許祥熙及被上訴人8人( 下稱蔡銘凱等8人),有使用執照影本(置卷外)可佐。 ㈧上訴人於67年6月間出具拆除同意書,同意蔡銘凱等8人拆除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上之 舊建物,並於同年月1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於臺 北市士林區湳雅段湳雅小段27-47、27-46土地興建4層RC建 物。有建造執照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均置卷外)足參。 ㈨系爭集合住宅建物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巷內,步行至 日本學校、美國學校各約10分鐘,中山北路上商店眾多,且 有多線公車,步行至公車站約2分鐘,步行至士東市場約20 分鐘、至士東國小約7分鐘。(本院卷第108頁)五、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而推定 在系爭3 樓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㈡本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如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㈤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土地租金或不當得利,其金額應 為若干?
㈥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2 個月租金之押金?
六、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不符: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 樓建物原同屬其 一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土地自68年11月28日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 系爭3 樓建物於69年2 月6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㈢參照),則依客觀之登記事實,系爭土地及系爭3 樓建物並無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之情形。而依上⒈所示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上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 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及系爭3 樓建物既始終未曾登記為上 訴人一人所有,則上訴人僅因系爭3 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即主張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兩造 間有租賃契約存在,進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殊 乏憑據。況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 民事判例參照),從而,如可證明上訴人間係基於其他法 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詳下㈢所述),自非可逕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強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解為租賃 。
㈡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及原坐落其上之系爭舊建物,原 均屬其一人所有,嗣其拆除舊建物,與羅張靜華共同出地 合建系爭集合住宅建物,並將其所分得之系爭3 樓建物贈 與被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3 樓建 物係許老松出資興建並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 就該主張,固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贈與同意書( 原審卷第3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舊建物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0頁至第47頁),然上 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舊建物,係許老松於 60 年2月13日贈與上訴人,原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之事實 ,而不足以推論系爭3 樓建物亦係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 權並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上訴人自承:當年係由許老 松與羅張靜華簽訂合建契約,因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 下,故許老松自行拿上訴人之印章,以上訴人之名義去簽 約,但目前已無法尋得書面合建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雖另陳稱許老松係基於夫妻關係,合法代理上 訴人簽約云云,惟合建契約之簽訂並非得由夫妻互為代理 人之日常家務,且依上訴人所述「許老松自己拿印章去簽 約」之經過,亦難認許老松與上訴人間有代理意思之合致 ;復無書面證據足資查核許老松究係以自己名義或上訴人 名義簽訂合建契約。堪認許老松應係基於自己興建系爭集 合住宅建物之意,而與羅靜華簽訂合建契約,縱係於簽約 時逕簽署上訴人之姓名,亦非基於代理上訴人之意思,僅 因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始逕行以上訴人之



名義對外簽約。由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許老松 出錢出力興建,許老松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3 樓建物 ,再將系爭3 樓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洵非無稽。 ⒉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集合住宅建物興建後,其土地較興建 前少了一半云云,縱係屬實,惟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他 人建築房屋之原因可能多端,或為租賃、或為設定地上權 、或為無償使用借貸等,尤以上訴人與許老松為夫妻,與 被上訴人則為母子,關係親厚,則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自未必基於租地建屋之法 律關係。且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 人使用土地,乃建物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不一致時,供建 築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許可建築之依據,係基於建築管理法 令所為,自難據以認定建物所有權人必係基於須支付租金 或其他對價之法律關係而使用土地,更未能因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即推論上訴人為系爭集合住宅建物之起造人或 所有權人。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 樓建物係由其出資所建,且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亦非系爭3 樓建物之起 造人,則系爭3 樓建物之所有權即始終與上訴人無涉,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認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 、第46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3 樓建物曾由上訴人管理、 修繕、納稅、出租、收取租金,惟上開情節,終究係兩造 針對系爭3 樓建物本身之使用、管理所為之約定,核與系 爭3 樓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迥不相涉,未能遽認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須支付對價。上訴人雖於102 年4 月8 日具狀主張:兩造約定於上訴人有生之年均由上訴人 管理系爭3 樓建物並收取全部房租,部分抵作地租,部分 用於繳稅,部分用於修繕,部分用於照顧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9頁背面)。 惟核諸上訴人於起訴時表示「該屋由原告(即上訴人)負 責管理(包括出租、修繕、納稅等)再視結餘分配給相對 人(即被上訴人)」等節(原審調解卷第4 頁),仍僅著 眼於伊代被上訴人管理系爭3 樓建物之事實,並無「所收



房屋租金部分抵作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之陳述,則其嗣 後以上訴人所管理而收取系爭3 樓建物之房租「部分抵作 租金」,主張被上訴人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難信 實。
⒊復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另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5 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 市○○路00巷0 號2 樓建物,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應依民法 第425 條之1 第1 項給付地租,其情節及請求權基礎與本 件類似(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判決書參照)。上訴人曾 於該案審理中到庭陳稱:伊都會巡看(房子)、自己去收 (租金),交稅捐及修理費。扣除稅捐及修理費後是否有 結餘每月不一定,有時夠,有時甚至不夠繳納稅金,有剩 的話就當作紅利,係將所有房子的租金一起收來後統一處 理、統一繳費後,再分成5 份,5 份是3 個兒子、1 個女 兒和伊自己共5 份等語(原審卷第80頁);經詢及其所收 之房屋租金是否扣除使用土地之對價,上訴人亦答稱並未 扣除(原審卷第80頁背面),兩造對上訴人上開陳述亦不 爭執(原審卷第68頁正面、背面)。堪認上訴人固代為管 理出租子女們名下之建物,惟就子女名下之建物(含系爭 3 樓建物)使用其名下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並未收取 任何對價。再衡諸兩造為母子關係,及上訴人自承「我土 地沒有過戶,怕分到以後,每個人就把它賣掉,我要用什 麼都沒有,大家會不理我」等語(原審卷第80頁),足徵 上訴人保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及其 餘子女因同時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易於處分,始就產 權之分配、登記為限制或預防措施,並非基於租地建屋之 法律關係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準此,被上訴人辯稱 其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 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 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 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為使用借貸關係,因伊已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即無法律上原因,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云云 。惟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訂有期限,而被上訴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系爭3 樓建物之建築基地 使用,其借貸目的應於系爭3 樓建物無須存在或不堪使用 時,始為完成。又鋼筋水泥建築之現代房屋,耐用年限達 數十年,此當係上訴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明知,而系爭3 樓房屋狀況尚佳(原審卷第26頁照片參照),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3 樓房屋已有何隳壞不堪繼續使用之情, 故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 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3 樓建物應由上訴人統一 管理之家族約定,而有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借用人違反 約定」之終止事由,上訴人茲依該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云云。惟上訴人所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係針對 「系爭3 樓建物」之使用方式而論,與本件借用標的即「 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另主張依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並未說明 其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土地) 之情形,自亦未能依該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金: 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金。惟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 上,且土地法第99條僅在規範於出租人要求收取押金時,其 數額之上限,並非承租人負有給付押金義務之法律依據。是 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金,非可憑信。 ㈥據上,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依土地法第9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金部分;暨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使用 借貸契約終止後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故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



干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 第1 項前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 付上訴人租金1 萬2748元,及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請求給付 押金2 萬549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以其已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由,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1 萬2748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 萬2748元之計算式)⊙234 ㎡(系爭土地總面積)×36/100(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54,480(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3 (三戶)÷12(月)



=12,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調解卷第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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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