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曾李麗珠
曾金來
曾重融
曾玉梅
曾蔡秀美
曾國華
曾素卿
陳玉梅
曾清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尚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體育署(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㈠上訴人起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見原審卷第107頁 ),請求:
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A-B-C-D-E-F-G-H-I-J-K-A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樹木移除,供上訴人開設 道路通行。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 卷第9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62地 號如附圖一 A-B-C-D-E-F-G-H-I-J-K-A所示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
㈢本院行使闡明權告以:如附圖一J-C-D-E-F-G-H-I 所示之土 地,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之通行權後(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上訴人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62地 號如附圖一A-B-C-J-K-A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且上訴人所為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訴外人曾照晃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562地號土地),四 周為訴外人錢黃雪香等16人共有同段第561地號土地 、中華 民國與曾步蟾等14人共有同段第559地號土地 ,以及中華民 國所有現為被上訴人管理同段第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 地號)等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162地號如附圖一A- B-C-J-K-A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62地號土地可經由同地段56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61地號土地)寬約2米之黃土道路,連接系爭16 2地號如附圖一D-E-F-G-H-I-J所示土地之柏油路對外通行, 非屬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之袋地,無再通行系爭162地號如 附圖一A-B-C-J-K-A所示土地之必要;該道徑筆直,無過大 之坡度與轉彎處,通行寬度約3-4.5公尺,現雖為泥土路, 但可再拓寬或鋪設水泥道路之方式改善,而上訴人主張通行 之區域,鄰近伊將設置公西靶場之械彈庫房及械彈暫存室, 如准許任意通行權,將造成管制及進出之極大風險,為此, 將迫使伊大幅變動該靶場有關車行及人行循環動線、靶場安 全等設計,除延宕現有工程進度外,更妨礙伊就系爭162地 號土地之整體利用,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者係屬於對伊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 162地號如附圖一A-B-C-J-K-A所示之土地 (面積141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㈠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曾照晃等共有之系爭562地號土地為同段
560、561、559、162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 其中162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機關為被上訴 人。
㈡系爭562地號土地目前供為果園使用,現經由同段561、559 地號土地,可至被上訴人管理之162地號土地之柏油路 ,即 附圖一編號561(4)、559(1)、561(2)、561(1)、162(1)部分 ,連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 ,對外通行。
㈢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62地號土地將作為靶場使用 ,其上 設置類似通道如附圖二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562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62地號 如附圖一A-B-C-J-K-A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 ;被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 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惟袋地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則為同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曾照晃等共有之系爭562地 號土地為同段560、561、559、162地號土地所圍繞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562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係 屬袋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主持,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經兩造同意,業將「系爭562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4項前段 「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之規定,自應受其拘束 ,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 日具狀再爭執系爭562地號土地可經由561地號土地連接公 路云云,並非袋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尚無足取。 ⒉況,系爭562地號土地目前供為果園使用 ,僅經由同段第 561、5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61(4)、559 (1)、561(2
)、561(1)部分之泥土小徑(下稱系爭泥土小徑) ,可進 出至被上訴人管理之162地號如附圖一 J-C-D-E-F-G-H-所 示之柏油路 ,連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現有道路;系爭泥土小徑另一端路之盡頭即空照圖上 所示白色屋頂廠房,無另可供通行道路等,業經原審法院 赴現場勘驗屬實,復有航空測量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2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 頁、第77-78頁、第79-80頁、第82-90頁); 系爭泥土小 徑雜草叢生,無明顯路幅,其所坐落之559、561地號土地 又均非上訴人所有,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06-110頁 )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6-69頁 ),足認系爭 562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隔離 ,且對外無適宜之聯絡,是 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562地號土地非無法連接公路 ,非屬 袋地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 :系爭562地號供果園使用,為便於農業機具進 出,需有約4、5米寬之道路供通行,系爭泥土小徑之寬度過 窄,且高低不平,下雨時將泥濘不堪,通行不易;該泥土小 徑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權人更高達30人,日後是否仍允許通行 之不確定性甚高,亦妨礙系爭561、559地號之發展利用,而 依被上訴人新設公西靶場施工後全區設施配置圖可知,沿如 附圖一A-B-C所示上方及右方位置,開通可供車輛通行約8米 寬之類似道路,恰可供伊等通行,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最為 輕微,相鄰土地將來整體發展亦將因道路通達而獲益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原進出之系爭泥土小徑,只需稍加 拓寬或鋪設水泥即可改善通行品質,應係損及週圍地所有人 權益最小之方法。 如附圖一A-B-C-J-K-A所示土地鄰近伊將 設置公西靶場之械彈庫房及械彈暫存室,如准許任意通行權 ,將造成管制及進出之極大風險,如為此,迫使伊大幅變動 該靶場有關車行及人行循環動線、靶場安全等設計,除延宕 現有工程進度外, 更妨礙伊就系爭162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 等語。經查:
⒈系爭562地號土地目前供果園使用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上訴人更自承本件係為農務機具進出之需求,請求確 認通行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認本件上訴人 對鄰地通行之請求,即在於其等應有可供一般農事作業通 常出入通路之需求。
⒉系爭562地號土地現經由同段561、55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泥土小徑,可進出至被上訴人管理之162地號如附圖一J-C -D-E-F-G-H-I所示之柏油路,得連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通行,詳如前述; 系爭泥 土小徑雖雜草叢生,但未作為其他用途使用, 其寬度約3 米至4米多,小徑上偶有汽車輪胎行使之痕跡,與系爭562 地號土地間又無任何妨礙通行之圍籬或設施存在之事實, 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90頁), 足認系爭泥土小徑現已 可供農業機具進出,且未因561、559地號土地之眾多共有 人而有妨礙通行之情事。如將小徑上之雜草略加整理,高 低不平之處稍做鋪平,再設法解決下雨時泥濘之問題,上 訴人即得以現有系爭泥土小徑進出至外圍現有道路對外為 通常使用之聯絡。此路徑僅係改善現況再為利用,非於56 1、559地號上劃出另一新路徑供通行,無減損該土地當前 使用上之效能,應認不甚妨礙561、559地號之發展利用。 ⒊系爭162地號土地新興建之公西靶場 ,將作為國家選手或 警政單位訓練射擊或比賽場地使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其道路設計如附圖二所示,其東側部分土地供做道路 使用 ,施工中及完工後之道路路寬約8公尺均銜接原有巷 道(即如附圖一J-C-D-E- F-G-H-I)對外通行,有興建公 西靶場工程之施工單位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 2年4月11日國工局規字第0000000000號可憑(見原審卷第 185頁);其南側設置類似道路 ,則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102年4月29日國工局規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 之對外道路設計圖可憑 (見原審卷第194-198頁),該類 似道路平日雖為通往地下停車場之通道,但為因應靶場訓 練射擊或比賽之特性,並規劃為消防車、轉播車、救護車 臨時停放處,場內亦將設有械彈庫房、械彈暫存室,且為 減低一般民眾誤闖靶場之危險性,已就全區規劃入口廣場 及建築門廳等,以區隔戶外飛靶場安全,有交通部台灣區 國道新建工程局委由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全區交 通安全設施配置圖 (見原審卷第177頁)、被上訴人提出 之現況圖(見原審卷第31頁)、全區動線規劃圖(見本院 卷第73頁)可憑 。如准許上訴人由附圖一A-K所示缺口藉 由如附圖一A-B-C-J-K-A所示之土地,至如附圖一J-C-D-E -F-G-H-I所示之柏油路對外聯絡 ,則由外往爭系162地號 進出之一般民眾,亦得在管制內之類似道路通行,如此將 造成被上訴人對械彈安全管制之重大缺口,以及事故突發 時原規劃消防車、救護車等進出及停放路線紊亂導致救災 上之困難,若為徹底免除此一疑慮,勢必將原設計全盤檢 討規劃,其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費用難以估計,要非上 訴人為一己之便,捨棄原進出之系爭泥土小徑所獲之利益
,可得比擬,自難認此係對週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㈤據上,上訴人所有系爭562 地號土地,由系爭泥土小徑,進 出至附圖一J-C-D-E-F-G-H-I 所示之柏油路對外聯絡之路徑 ,只需略加整理即得使用,且係現況改善使用,不甚妨礙56 1、559地號之發;如由系爭162號如附圖一A-B-C-J-K-A所示 之土地 ,至附圖一J-C-D-E-F-G-H-I所示之柏油路對外聯絡 ,其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費用,遠大於上訴人由系爭泥土 小徑進出所獲之利益,難認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是上訴人請求就系爭1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C-J-K - A部分有通行權,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 人管理之系爭1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C-J-K-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