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42號
TPHV,102,上,742,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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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李能裕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珍瑜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透過友人結識伊,得知伊任負 責人之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新象公司)亟需現金周 轉軋票,即主動聯繫伊,稱可貸與款項供伊應急。兩造間約 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 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上訴人自98 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陸續匯予伊款項共計6,082萬 8,000元,並陸續向伊收取利息共計8,751萬5,000元。原審 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9次借款均向伊收取每十天十分之重利構成重 利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之上開重利犯行 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其收取重利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向伊收取之利息 合計368萬元,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對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依民法 第197 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368萬元。
㈡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時間各為98年間及 99年3月初,而依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起訴之時間為101年 3月15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 絕給付。
㈡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利息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之限制,亦屬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 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㈢被上訴人對伊仍有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債務1,882萬元未為清 償,伊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萬9,660元,及自101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縱伊就依複利計算之利息已逾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惟被上訴人既已為任意給付經伊受領,依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㈡伊以轉帳 匯款之方式貸與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合計1,2 00萬元,並以此與原判決判命伊給付之156萬9,660元主張抵 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該 借款本金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頁、43頁背面、82頁背面) :
㈠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事實及金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 0年度易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重利罪,其餘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不構成重利罪,判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6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
㈡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陸續貸與被上訴 人款項6,082萬8,000元,並向被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合計368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給付被上訴人156萬9,66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156萬9,6



6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其1,200萬元借款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 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之時間分別如附表編 號1-9所示,各為98年間及99年2月初,堪認被上訴人於98 年間給付上訴人利息時,已知悉其受有支付重利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之事實。乃被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5日 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訴訟,有原審法 院收文戳章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 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 益156萬9,660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 法第205條所明定。又「……四、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範 之目的,既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就所謂『任意給付』, 應以限縮解釋為宜。當事人於借貸期限屆至時,將包含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 無寧僅止於結算而已,就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難 謂債務人已任意清償。……七、現行日本利息限制法…目 前均認為以超限部分之利息為基礎之債之更改,其更改之



契約,仍屬無效,其他以任何形態,如以之當作準消費借 貸契約或在當事人間之預約抵銷或作為設定抵押權契約者 ,亦屬無效。債務人如已支付,亦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充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 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 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 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換言之,滾入原本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 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就超過法定最高限額 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 權而已,並非該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故如借用 人就超過最高限額利率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 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至於此之所謂任意給 付,應限縮解釋為宜,係指債務人已任意為現實支付而言 。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532萬元(即如附 表編號9所示),被上訴人為展延「40萬元、50萬元、4 0萬元、77萬元、119萬元」(合計326萬元)之利息約 30日、展延「47萬元、40萬元」(合計87萬元)之利息 約35日、展延「119萬元」之利息約34日,另再行分別 加計「10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利息,且 經被上訴人簽發發票人為意識新象公司、付款人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發票日分別為99年3 月5日、99年3月9日、99年3月18日之支票共計3紙交付 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後均已兌現,此有上海銀行之支 票存根3紙及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1紙可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73號偵查卷〈下稱偵續 字卷〉第38、75頁)。被上訴人就此雖已無法明確指出 各該筆原利息之本金計算基礎,然上訴人之計算顯係以 其原應取得之利息再行滾入原本後另行加計之利息,而 由此部分展延後之月息均達約百分之三十,已逾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限制。



②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借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 額僅532萬元,縱按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以99年2月5日作為全部借款之借款日,算至被上 訴人陸續清償支票之最後1紙同年3月18日為清償日,共 1又14/30個月,利息僅13萬340元(532萬元×0.2×1.4 7÷12=130,340元),乃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收取170 萬元之利息(100萬元+30萬元+40萬元=170萬元), 而受有逾156萬9,660元之債權利益(1,700,000元-130 ,340元=1,569,66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此無請求權,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亦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就156 萬9,660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非無據。
③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借款,約定以每十天為一 期,每借款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亦即換算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已如上述。該約定利率固已超過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然被上訴人就此歷來借款超 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而經上訴人受領乙 節,雖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8次借款均構 成重利犯行,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 796號刑事判決為證,惟刑事判決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係 基於急迫性向上訴人借款,且兩造約定之利率超過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並經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非出於任意 性,其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即如附表編 號1-8所示之利息198萬元為任意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 ,自不得主張上訴人係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上訴人以其1,200萬元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 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 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 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其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貸與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1-7所示之款項合計1,2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98年4月



份起語音轉帳」明細表及「玉山銀行語音/網路轉帳明細 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47-60頁),包括於98年4月6日 轉帳匯款200萬元(轉帳金額中17元為銀行手續費)、於 98年5月4日轉帳匯款200萬元(轉帳金額中17元為銀行手 續費)、於98年6月1日轉帳匯款150萬元(轉帳金額中17 元為銀行手續費,金額已超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 於98年6月8日轉帳匯款200萬元(轉帳金額中17元為銀行 手續費)、於98年8月5日轉帳匯款200萬元(轉帳金額中 17元為銀行手續費)、於98年8月13日轉帳匯款100萬元( 轉帳金額中17元為銀行手續費)、於98年8月24日轉帳匯 款200萬元(轉帳金額中17元為銀行手續費),上開如附 表編號1-7所示之借款金額合計1,20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6,082萬8 ,000元,按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上訴人所能收 取之合法利息僅1,216萬5,600元,本利合計7,299萬3,600 元,被上訴人則已匯還上訴人8,751萬5,000元,經扣除後 ,上訴人尚獲有1,452萬1,400元之額外利得云云(87,515 ,000元-72,993,600元=14,521,400元),惟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 於對上訴人提起重利告訴之刑事案件,於警詢時稱其係於 96年1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自96年1月31日迄今 ,利息共支付約1,150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9486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於聲請再議 時狀載:「……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王珍瑜自97 年11月12日起至99年3月底止,陸續支付鉅額金錢予被告 (即上訴人,下同),金額共計1億214萬5,000元……其 中以現金匯款繳息部分有匯款單可參,以票據兌現繳息部 分有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根足憑……」、「……告訴人自 98年7月至99年3至4月間,因陸續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自 98年7月起至99年3月底止,陸續支付鉅額金錢予被告,金 額共計高達七千餘萬元……卻支付了1,300%以上之利息… …」(偵續字卷第4-7頁);於偵查中稱:「(問:是否 記得本案跟被告借幾次錢?)我想大概也有幾十次,請檢 察官看告證一、告證二,至少有三十次以上」等語(偵續 字卷第12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第一筆應該是從97 年開始……(問:最後一筆呢?)我公司在99年4月2日開 始跳票,我跟被告最後一次的借貸應該是在跳票之前…… 可是那不是借錢……這當中應該也不是借款,他借錢給我



有些是為了要過他的利息票」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背面- 101頁)。核諸被上訴人就其在上開期間向上訴人借款期 間、金額、筆數等之證述不一,互異其詞,可見兩造上開 資金往來中,非全為借款、還款或利息,尚包含不屬於借 款之過票款。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上訴人收執,以意識新 象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中,屆期經上訴人提示付款兌現者 ,既有由上訴人所有之款項過票,而非被上訴人以其自有 之款項軋票者,則上訴人上開各筆轉帳匯款,自不能全數 列為借款。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之支票票 款,亦不能全數算入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清償本金或支付 利息之金額。況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亦自承其已無法明 確指出兩造在上開期間各筆資金往來中,何者為借款、何 者為過票款、何者係清償本金、何者係支付利息(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6號刑事卷第102頁及背面) ,所稱其已匯還上訴人8,751萬5,000元,經扣除本金6,08 2萬8,000元及合法利息1,216萬5,600元後,上訴人尚獲有 1,452萬1,400元之額外利得云云,即未可取。 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2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156萬9,660元不當得利之債務,二者 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以此二種債 務為抵銷之表示,依法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任何款項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二 年之時效期間,惟基於複利禁止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56萬9,66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2日 (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1,200萬元互為 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9,660元本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借 款 時 間 │ 借款金額 │ 被上訴人 支 付 利 息 之 方 式 │被上訴人所交付支│
│ │ (民國) │(新臺幣)│ │票兌現日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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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 月6日 │200萬元 │簽發發票人為意識新象有限公司、發│98年4月16日(偵 │
│ │ │ │票日為98年4月16日、付款人為上海 │續字卷第27頁) │
│ │ │ │商業儲蓄銀行、票號HJA0000000號、│ │
│ │ │ │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5│ │
│ │ │ │5頁) │ │
├──┼──────┼─────┼────────────────┼────────┤
│ 2 │98年5 月4日 │200萬元 │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5月14日(偵 │
│ │ │ │98年5月14日、票號HJA0000000號、 │續字卷第28頁) │
│ │ │ │面額26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5│ │
│ │ │ │7頁) │ │
├──┼──────┼─────┼────────────────┼────────┤
│ 3 │98年6 月1日 │100萬元 │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6月12日(偵 │
│ │ │ │98年6月12日、票號HJA0000000號、 │續字卷第29頁) │




│ │ │ │面額16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5│ │
│ │ │ │9頁) │ │
├──┼──────┼─────┼────────────────┼────────┤
│ 4 │98年6 月8日 │200萬元 │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6月23日(偵 │
│ │ │ │98年6月19日、票號HJA0000000號、 │續字卷第29頁) │
│ │ │ │面額26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6│ │
│ │ │ │0頁) │ │
├──┼──────┼─────┼────────────────┼────────┤
│ 5 │98年8 月5日 │200萬元 │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8月19日(偵 │
│ │ │ │98年8月13日、票號HJA0000000號、 │續字卷第31頁) │
│ │ │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6│ │
│ │ │ │4頁) │ │
│ │ │ ├────────────────┼────────┤
│ │ │ │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8月28日(偵 │
│ │ │ │98年8月25日、票號HJA0000000號、 │續字卷第31頁) │
│ │ │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6│ │
│ │ │ │5頁) │ │
├──┼──────┼─────┼────────────────┼────────┤
│ 6 │98年8 月13日│100萬元 │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8月28日(偵 │
│ │ │ │98年8月23日、票號HJA0000000號、 │續字卷第31頁) │
│ │ │ │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6│ │
│ │ │ │5頁) │ │
├──┼──────┼─────┼────────────────┼────────┤
│ 7 │98年8 月24日│200萬元 │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9月3日(偵續│
│ │ │ │98年9月3日、票號HJA0000000號、面│字卷第32頁) │
│ │ │ │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66 │ │
│ │ │ │頁) │ │
│ │ │ ├────────────────┼────────┤
│ │ │ │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9月16日(偵 │
│ │ │ │98年9月13日、票號HJA0000000號、 │續字卷第32頁) │
│ │ │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6│ │
│ │ │ │7 頁) │ │
├──┼──────┼─────┼────────────────┼────────┤
│ 8 │98年9 月8日 │150萬元 │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9月18日(偵 │
│ │ │ │98年9月18日、票號HJA0000000號、 │續字卷第32頁) │
│ │ │ │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6│ │
│ │ │ │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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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2 月5日 │326萬元 │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發票日為99│99年3月5日(偵續│
│ │ │ │年3月5日、票號HJA0000000號、面額│字卷第38頁) │




│ │ │ │100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75頁│ │
│ │ │ │) │ │
│ │ ├─────┼────────────────┼────────┤
│ │ │87萬元 │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99年3月9日(偵續│
│ │ │ │99年3月9日、票號HJA0000000號、面│字卷第38頁) │
│ │ │ │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75 │ │
│ │ │ │頁) │ │
│ │ ├─────┼────────────────┼────────┤
│ │ │119萬元 │簽發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99年3月18日(偵 │
│ │ │ │99年3月18日、票號HJA0000000號、 │續字卷第38頁) │
│ │ │ │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偵續字卷第4│ │
│ │ │ │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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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識新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