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許碧蕙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致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華色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父許世金生前交往之女友,許世 金於民國94年10月15日因中風住院,詎被上訴人於許世金住 院期間主張曾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許世金保管, 並對許世金提起返還寄託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6年訴字第2651號判決許世金應如數返還。 許世金不服提起上訴,但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返還寄 託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審理時死亡,而由全 體子女承受訴訟。伊為求儘早結束許家子女與被上訴人間之 訴訟,且被上訴人多次向伊表示,若伊願意代為清償父親之 欠款,被上訴人願意撤回訴訟,並承諾保密雙方間此項約定 ,以免伊之兄、姐得知而傷害兄弟姊妹情誼,兩造遂於98 年3 月3 日、同年6 月14日書立協議字據(下合稱系爭協議 ,分別以日期稱之),約定自98年4 月15日起,伊每月匯款 5 萬元,合計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必須撤回系 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並保密兩造間約定。詎被上訴人未撤回 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並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判決廢 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竟以系爭協議為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堪認被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協議之約定甚明 。嗣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協議對伊訴請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 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841 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清 償債務確定裁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9年6 月 15日起按月給付5 萬元確定,惟因被上訴人毀約在先,伊嗣 於100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 ,則系爭清償債務確定裁判認定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業經解 除而消滅。伊已於98年4 、5 、6 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各5 萬 元,並於98年7 月間給付2 萬5,000 元,加計被上訴人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獲償 5,881 元,總計已給付其18萬881 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 還,又被上訴人前對伊執行無效果後,經臺北地院發給100 年度司執字第5728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上訴人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清償債務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 881 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清 償債務確定裁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餘 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承諾無論許世金有無向伊借款,均 願代償,且對系爭協議之真正不爭執,顯見兩造已成立無因 債權契約,且系爭協議屬創設性質。又系爭協議並無約定伊 應保密及撤回訴訟,故伊無違約。另上訴人已於98年4、5、 6月間各匯款5萬元,同年7月間匯款2萬5,000元,共計17萬 5,000元,堪認系爭協議未以伊撤回訴訟及保密為伊之契約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許世金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200萬元 經臺北地院96年訴字265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許世金提起 上訴後,於96年11月25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由上訴人及其餘 繼承人承受訴訟,嗣由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927號判決廢棄 前開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兩造於98年3月3日、同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約 定上訴人自98年4月15日起每月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至全 部清償200萬元止,上訴人已於98年4月至6月間依約給付被 上訴人各5萬元,並於98年7月間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期給付5萬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 人清償債務,經系爭清償債務確定裁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45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即持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財產獲償5,881元,並經臺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撤回訴訟及保密義務,解除
系爭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字據、彰化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414號執行卷影本、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87號、系爭返 還寄託物訴訟、清償債務確定裁判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及撤回返還寄託物訴訟之義 ,現已失去履行之可能性而屬給付不能,伊已於系爭清償債 務確定裁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解除契約,伊當無再依該確定 裁判給付被上訴人義務,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命被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清償債務確定裁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881元及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8年3月3日、同年6月14日簽立之協議分別約定:「 許碧蕙將於98年4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萬元整至詹 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貳佰萬元整(民國85年左 右),共40個月,截至101年8月15日止」「立約人許碧蕙將 清償其父許世金85年度左右向詹華色借款二百萬元整,自98 年年度3月份起,每月償還5萬元整;泰順街45號地下室美食 街已過戶至許碧蕙名下,其貸款人為詹華色,許碧蕙也將每 月代其支付款項,概括承受此貸款金額。借貸銀行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及背面),並未記載 被上訴人負有保密及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之義務,而上 訴人於98年3月3日簽立協議後,即依內容給付98年4、5月之 各5萬元,復於98年6月14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記載上開 內容,且依約給付6月份之5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參以98年 6月14日之協議,除重申98年3月3日協議,上訴人願按月還 款之內容外,並補充約定上訴人願承受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 行貸款之清償義務,則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負有保密及撤回 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之義務,且為契約重要事項,並與被上 訴人達成意思合致,豈有不在98年3月3日之協議內容載明之 理,又縱有疏未載明之情,亦可在同年6月14日之協議再行 補充約定,惟系爭協議中均未記載前開事項,實難認兩造就 被上訴人負有保密及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義務一節,已 為意思合致。況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第二審法院於98年4月1 3日行準備程序、同年6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月3 0日宣判(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卷㈡第150、182、199 頁),上訴人於同年3 月3 日簽立協議字據後,迄98年7 月 仍按期履行給付義務,如兩造確有以被上訴人撤回前開訴訟 為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之合意,上訴人又豈有在被上訴人未撤
回訴訟之情形下,仍繼續履行付款之理。上訴人雖稱,伊因 經商繁忙,乃於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第二審中委任訴外人許 碧芬為訴訟代理人,故對該訴訟之進行情形,未隨時追蹤與 瞭解,且不知該訴訟已於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故仍 繼續付款云云。但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撤回前開訴訟為上訴 人同意給付200 萬元之對價,則該訴訟撤回與否,乃攸關上 訴人是否繼續付款之重要事項,上訴人自98年3 月3 日簽立 協議後,竟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毫不關心,亦未向訴訟代理人 詢問瞭解,實與常理有悖,益證上訴人稱兩造約定,以被上 訴人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並保密此項約定,作為其同意 給付200 萬元之對價一節,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接受壹週刊記者訪問 時,曾述及:「叫我第二遍不要告。」「他私底下跟我寫的 ,說別再告了,別再用了。」「(還沒打完就跟你寫這個了 ?)還沒、還沒。」「(那時候他就講叫你不要告了。說他 要…)對、對。帶我去看他爸爸的墓。…」「一般都沒有。 他爸在三軍帶走後,就都不讓我知道了。她說阿姨你不要告 、你這我會還你、我會處理…」「第二次就是還沒、就說阿 姨你別再出面,這些錢會還你。」「碧蕙講阿姨你不要告了 ,不要再講了…」「我就想說這女孩那麼老實,不想讓他家 裡人知道。」等語,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因為許世金的繼承人說只要我不告,就會要繼承人之一許碧 蕙跟我寫協議書,就會替他父親每個月給我5萬」等語,可 見兩造間確實約定被上訴人有撤回上開訴訟及保密之義務云 云,並提出臺北地院99年自字第73號勘驗錄音光碟筆錄及訊 問筆錄為證。然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均在說明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之動機,縱該動機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惟在被上訴人同 意以之為契約義務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前,不當然成為契約 之內容。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撤回返還寄託 物訴訟及保密此項約定作為協議內容,自難據前開證據證明 ,兩造已為前開約定。況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係自98年 4月15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迄101年8月15日止 ,而系爭協議係在訴訟外所為,並無執行力,若上訴人期間 有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仍須提出訴訟並獲得確定判決, 始能取得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若於系爭協議簽立後隨即撤 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實難確保上訴人仍按系爭協議內容 自動履行。參以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已判命許 世金如數給付200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10-11頁),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時,該訴訟尚繫屬本院審理中,衡之常情,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提出相當擔保,以確保其將依系爭協議內 容履行之情形下,豈有同意隨即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 而棄第一審有利判決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撤回返還寄託物訴訟義務一節,洵不 可採。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雖記載:「依告訴人(指被上訴人)自陳:因為許世金的繼 承人之一許碧蕙跟伊寫協議書,就會替她父親每月給伊5萬 ,她只叫伊不告,沒有叫伊撤回等語,足見告訴人應瞭解被 告許碧蕙係出於要求其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目的,始同意簽 立系爭二紙憑證」(見原審卷第53頁),而認上訴人拒絕繼 續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不構成詐欺罪等情,惟自該內容可見被 上訴人係認,上訴人願代其父許世金每月給付5萬元,只叫 被上訴人不告,沒有叫被上訴人撤回,則就被上訴人之認知 而言,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告,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撤 回訴訟,並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以被上訴人 知悉上訴人之上開動機,即認被上訴人負有保密及撤回訴訟 之契約義務。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負有 撤回系爭返還寄託物訴訟並保密雙方約定之義務,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反保密及撤回返還寄託物訴訟之義務為由,主 張解除系爭協議,於法無據。上訴人解除契約既為不合法, 即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清償債務確定 裁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之18萬881元,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於法不合,不生解除 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清償債務確定裁判及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萬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