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11號
TPHV,102,上,711,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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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李訓祥
      李長銘
      李訓塗
被 上訴人 李汪根
      李汪海
      李汪能
      李汪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 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耕地租佃, 即土地法第3編第4章所稱之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條第l 項規定,以自任耕地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 地者,為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 、旱地)而言,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 、桑等一般農作物。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 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減租條例第26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租佃 關係發生爭議,經上訴人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桃園縣政府 耕地委員會進行調處,惟上訴人未出席,經桃園縣政府移送 原法院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101年12月26日府 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專卷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應認上訴人本件起訴已踐行調處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查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7日設立登記,共置15位管理人,而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則為李後仁,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於102年3月3日102年度派下員大 會,決議通過就系爭租約終止乙案將續進行民事訴訟,亦有 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是本 件上訴人以李後仁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抗辯李後仁不能代表全部管理人,須經15位管理 人開會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系爭443、4 61、462地號土地)前與被上訴人訂立「溪鎮月字第25號」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耕 作,正產物為稻穀,惟系爭443地號土地辦理休耕、系爭461 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系爭462地號土地部分種植盆栽, 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第9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得 終止、准予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之要件。又依減租條例第9條 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 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可知如改種其他作物,需於約 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乃系爭461地號土地已連續一年以上 種樹,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且嘉寶果樹屬長期性農作物,亦 非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栽培之耕作,而系爭租約約 定正產物為稻穀,除非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 其他作物,或辦理休耕,或有其他不可抗力,否則即非屬耕 作,是系爭461地號土地使用違法,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終止 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 人辦理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登記。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李汪根(下稱李汪根):伊主要使用系爭462地號 土地。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 ,並非法所不許,減租條例第9條之規定,僅生承租人應以 何物繳租之問題,系爭461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仍為農 作使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亦認定應予續訂租 約,上訴人請求辦理租約終止,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李汪海(下稱李汪海):伊為系爭462地號之土地 使用人,伊係種植稻穀,不同意辦理租約終止。



㈢被上訴人李汪能(下稱李汪能):系爭461地號土地目前伊 在使用,全部種植嘉寶果樹,自98年起栽種,迄今尚未收成 ,但已開花,且嘉寶果樹亦係春秋兩季收成,並為高經濟價 值作物,伊仍繳納租金。
㈣被上訴人李汪明(下稱李汪明,與李汪根李汪海李汪能 合稱時則稱被上訴人):伊為系爭461、443地號之土地使用 人,於系爭土地均有耕種、除草、灌溉、施肥。嘉寶果樹與 番石榴屬同種,均為果樹,伊均有在耕種,並無荒廢,且減 租條例之目的是保護佃農,並未規定一定要種稻,伊等先前 亦曾告知上訴人前任管理人種植嘉寶果樹之事。 ㈤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為「稻谷」,此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461地號土地現種植嘉寶果樹,不符減租條 例第9條規定,且種植嘉寶果樹並非屬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 他人土地之耕作,是本件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耕 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自得終止、准予辦理租約終止登記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上訴人係主 張系爭443地號土地辦理休耕,另就系爭462地號土地上係種 植稻作乙節,並不爭執,僅就系爭461地號土地部分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69頁反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 為:被上訴人於系爭461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是否符合「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上訴人得否據此 終止租約請求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 爭461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此為農作,並非耕作,春耕 、夏耘、秋收、冬藏是耕作,種稻是耕作,但種植嘉寶果樹 屬一年到頭之長期性農作物,並非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 土地栽培農作物,租約中約定正產物為稻穀,除非承租人於 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或辦理休耕,或有其 他不可抗力,否則即非耕作,伊等爭執系爭461地號土地使 用違法云云。惟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 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 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 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 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



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 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 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 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80號解釋參照)。次按「該條例(即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 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 ,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 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前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可知,減租條例旨在合理分配農業資源,扶 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之人,改善農民生活,增進其生產 技能,準此,依減租條例所定租約之耕地承租人,所種植之 作物,無論係春耕、夏耘、秋收、冬藏之種稻,抑或長期性 作物嘉寶果樹,應均認尚無悖於上開減租條例立法意旨,又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耕地承租人改種其他作物, 非法所不許,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得終止租約,主要係因承租人無耕作之意且放棄 耕作,已無依減租條例協助、扶植之必要,應與耕作物是否 為長期性農作物無關。況嘉寶果樹與常見之番石榴、蓮霧等 果樹同科,可作為盆景及庭園用樹,果實可鮮食,亦可加工 為水果酒、果汁、冰淇淋及糕餅餡料等,每年4至6月及9至 12月為結果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中區農業改良所網頁 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並無何不符最高法 院63年台上第1218號判例所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 之處,堪認嘉寶果樹亦確為農作範圍,故被上訴人李汪能李汪明於系爭461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尚難認有悖於減 租條例之規定,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且此項認定 ,要不因被上訴人李汪能改種嘉寶果樹原因是否悖於常情、 被上訴人李汪能李汪明改種嘉寶果樹與有無獲得上訴人前 任管理人李汪圈或農會同意而變異,蓋被上訴人確有種植嘉 寶果樹或稻作之耕作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汪能李汪明種植嘉寶果樹,為農作而非耕作,且未以原約定方式 使用耕地,違反租約,應視為不為耕作云云,洵不足採。其 謂原審應傳訊李汪圈、被上訴人應舉證獲農會允許之證明云 云,亦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於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第2次調解時,曾陳述請給予半年時間改善改種稻



子,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嘉寶果樹為農作而非耕作云云,固 據其提出該調解筆錄為佐(見原審卷第21頁),然此容係被 上訴人為達調解之陳述,遑論嗣後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處 委員會係認定應予續訂租約(見原審卷第29頁該會101年12 月21日調處程序筆錄),尚難據以認被上訴人即有一年不為 耕作之情形,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所引內政 部7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498969號函,核係就耕地改為養雞 場之情形為函示,與本件情形仍屬農作範圍不同,尚無從比 附援引。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減租條例第9條之規定,改種其他作物需於 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系爭461地號土地連續一年以上種 樹並不符合改種其他作物之要件,被上訴人李汪根曾陳稱「 早期均種稻,偶爾季節性種其他」即指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 之意云云。然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 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 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減租 條例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 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 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作物 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 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 所當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知減租條例第9條之規定,核係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 並規定於改種其他作物時,租金如何給付,其重點係在租金 給付方式,尚非限制改種其他作物之時間,亦非謂非於約定 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即違反減租條例第9條規 定,是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9條主要係規定改種其他作物需 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60號、 58年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中,承租人係改種番石榴、荔 枝,當年即可結實,符合「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 他作物」,而嘉寶果樹不同,並不符合減租條例第9條云云 ,容有誤會,洵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提出97年10月20日系爭 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3頁),謂被上訴人李汪能耕作之 461地號土地地貌,與種植水稻之462地號土地地貌不同,可 知被上訴人李汪能於98年前即種植嘉寶果樹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李汪能否認,辯稱97年間確有種植稻作,不能自空照圖 顏色即謂97年即開始種嘉寶果樹等語,亦提出97年第一、二 期田租明細表本、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尚難遽信,且姑不論被上訴人李汪能係自何時 起種植嘉寶果樹,其種植既未違反減租條例規定,已如前述



,亦無從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辦 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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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