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許素芬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 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上 訴人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一一九點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巴黎富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原名稱:飛 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珈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提供原審共 同被告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笙公司,上訴人在第二 審撤回此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151頁)在系爭社區之地下1、 2樓經營笙揚聯誼會俱樂部(下稱笙揚俱樂部)之用,未經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社區之法地空地上,即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上搭蓋鋼造鐵皮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並在其 內放置冷卻水塔5座、蓄水池、馬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設備 ),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767條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被上訴人抗辯:伊興建系爭社區,自始規畫設置系爭設備供1 樓及地下1、2樓使用,系爭設備依法無須標示於設計圖中,但 包括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範圍內;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下同)90年12年21日與伊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社區於 100年1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決議同意伊於5 年內提撥500萬元作為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以取得使用系爭土 地,及申請雜項執照之權利(下稱系爭決議),管委會嗣於 100年12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笙揚俱樂部使用系 爭違建、設備10多年,縱經拆除,系爭土地亦不能供其他用途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 物(面積:119.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社區,於83年11月19日領得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345號建造執 照,嗣於88年1月11日領得(88)桃縣工建使字第桃35號使用 執照(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影本,本院卷 第34、105頁)。
㈡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社區中之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門牌:同市○○路000號)、4 135建號(門牌:同市○○○街00號地下1層),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萬分之856,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社區中之桃園縣 桃園市○○○街00號21樓之6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322,為上訴人所有(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 本院卷第110、111、119頁;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6、39頁)。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上,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搭蓋系爭違建,其內設置系爭設備,目前仍未拆除(見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101年7月19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2第 61至63、73、74、97至100、101、102頁;本院卷第75、76頁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屬於 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兩造)共有 ,被上訴人以系爭違建、設備占用該法定空地,上訴人主張本 於上開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各地上物,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規劃興建系爭社區之初,即計畫在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上設置系爭設備,分別供1樓店面,及兆笙公司在 系爭社區之地下1、2樓經營之笙揚俱樂部之空氣調節冷卻系統 使用,系爭設備無須標示於設計圖中,但包括在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之申請範圍內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⒈按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之1條規定 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為 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指定牆面線令退縮建築者,該退縮部分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第163條規定,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 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法定空地係 作為建築物之間,或建築物與道路之間的空間區隔。被上訴人 在法定空地上搭蓋及設置系爭長期定著之違建、設備,變更法 定空地之性質及效用,而與(8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345號 建造執照、(88)桃縣工建使字第桃35號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中 標示應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相違背,可見被上訴人申領各該執 照時,雖無須於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標示設置系爭設備 ,亦無從推論系爭設備係在各該執照所核准設置之設備範圍以 內。
⒉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同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同法第4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包括建築 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等;第25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第28條第2、3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 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且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及變更使用 ,應請領使用執照;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使用執照,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查被上訴 人陳述:(88)桃縣工建使字第桃35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就 附圖所示A部分,標示為消防排煙孔、地下室機械排風孔之位 置,並未標示系爭設備等語,業據提出1層及地下1層平面圖、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又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在系 爭社區建造完成後搭建及設置系爭違建設備等語,依上開各規 定,被上訴人自應請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始得設置之,並 於請領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之,不因被上訴人前已領得(8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345號建造執照、(88)桃縣工建使字 第桃35號使用執照而有不同。
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8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345號建造執 照、(88)桃縣工建使字第桃35號使用執照所核准設置之設備 ,包括系爭設備在內云云,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 有權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設置系爭設備云云,難謂有據。㈢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0年12年21日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協議書, 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管委會,下同)同意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在本社區共用部分土地上設置冷卻水塔二組.., 並依現狀繼續使用。」、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台 幣五百萬元作為公共基金..」、第3條約定「第二條款項給付 時期為乙方在本社區之一般住宅全部銷售完畢時..」、第4條 約定「乙方同意提供甲方本社區之停車位五座..由甲方出租本 社區住戶使用,其租金所得..供本社區景觀美化之用。」、第 6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各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各住戶不得違反第一項規定與乙方興訟, 否則本協議書無效。」,故伊有權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云 云。上訴人則主張:管委會簽訂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授權,應為無效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0年12年21日 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協議書,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 卷1第2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至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包括法定空地)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逾越 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之權限,依同條例第9條及民法第820條第 1項等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 再由管理委員會據以成立專用契約,該契約始有拘束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效力。經查,上訴人主張管委會簽訂系爭協議書, 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為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復未抗辯上訴人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系爭協議 書之事實,上訴人當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執系
爭協議書,抗辯有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委無可取。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於100年1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冷卻水塔使用案:被上訴人同意不論房子是否賣完 ,都於100年11月20日起算5年內提撥500萬元作為系爭社區公 共基金,以合法使用該土地,並給予申請雜項執照」,議決「 同意通過,轉由下屆管委會簽妥補充協議書後再行續辦」,故 伊有權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云云。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決 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及建築法第7條、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及 建築法第11條而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嗣於第二審 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9條,及建築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而無效 等語,乃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上訴人提出。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第9 條第2、3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上開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 規定。揆之前開㈡之論述,被上訴人未申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 照,即在附圖所示A部分法定土地上搭蓋及設置系爭違建、設 備,除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外,並違反同法第11條第2 項關於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及使用方法,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A部分搭 蓋及設置系爭違建、設備,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4款、第9條第2、3項規定。
⒊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人之組織,與民法所定社團之總會性質 相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如違反法令或規約者,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為該決議無效。從而 ,系爭決議內容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9條 第2、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決議無效,尚非無據。⒋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於83年11月 19日領得(83)桃縣○○○○○○○000號建造執照,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云云。惟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 法歷程,同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 即84年6月30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並建造完成之公寓大廈,其 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於該條例施行前就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於該
條例施行後,得繼續該約定專用關係,無須受同條例第7條各 款之限制。系爭社區於88年間建造完成,嗣於100年11月20日 作成系爭決議,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後,系爭決議通 過由被上訴人專用附圖所示A部分法定空地,自仍應受同條例 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何況系爭決議另有因 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決議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該決議有效云云,洵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執該決議,抗辯有權占用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抗辯:笙揚俱樂部使用系爭違建、設備10多年,縱經 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亦不能供其他用途,故上訴人行使 請求權,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於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屬於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以系爭違建、設備占 用之,除變更法定空地作為空間區隔之性質、效用,並有礙系 爭社區整體景觀,及嚴重影響居住在系爭違建、設備週遭住戶 之權益(包括日照、通風、視野、安寧等)。反觀被上訴人設 置系爭設備,供兆笙公司經營之笙揚俱樂部之空氣調節冷卻系 統之用,僅被上訴人及兆笙公司得從中受益。揆之前揭說明,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 非以損害被上訴人或兆笙公司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違建、設備,無權占有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等語 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本於系爭協議書、決議占有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且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 訴人本於民法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119.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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