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朱幼婷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施博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72萬元向 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與車 位(以下併稱系爭房地),並於99年8月9日完成交屋。伊購買 系爭房屋後原未實際居住,俟於100年8月欲遷入時,該屋地下 一樓之停車位上方突然掉落約60×60公分之混凝土塊,掉落後 之天花板呈現鋼筋銹蝕外露,只剩極細之鋼筋,另該屋主臥房 浴室牆壁龜裂、外牆混凝土也嚴重剝落,且裝瓦斯及熱水器等 水管時因樓層板脆弱導致水管破裂漏水至2樓。伊驚覺系爭房 屋結構狀況大有問題,經取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房 屋所在大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至9之4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進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而作 成之該會100年12月12日字第5130號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後,始悉系爭房屋係屬結構安全堪慮、 須拆除重建之海砂屋,俟經伊詢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其他 住戶後,發現系爭大樓住戶早於98年間即開始商談此大樓因海 砂屋而須改建事宜,顯見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間即知系爭房屋 係海砂屋而有重建之需要,卻僅修補該屋及車位所在之地下1 樓外牆遮掩,隱瞞此重大瑕疵而未告知伊,致伊購屋時未能發 現。兩造於99年8月9日完成交屋時,系爭房屋顯已欠缺一般建 物應有之安全可居住、結構穩固耐用之通常效用,並已於101
年4月1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停止使用,顯然重大影 響房屋價值,以及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上訴人自應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臺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10日作成之101 北估公會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於99年8月9日交屋時 與正常情況下非海砂屋之房地價值比較下,已減損186萬1,000 元之價額,加計伊自台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16日公告列管並通 知停止使用該屋起至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所估計申請建照並開始 重建之日即108年4月16日止計有7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期間,依該估價報告預估之年租金45萬282元計算,伊應另有3 15萬1,974元(計算式:450,282×7=3,151,947)之損害,此 亦應列入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數額,是系爭房屋因係屬海砂屋 之物之瑕疵,合計應有501萬2,947元之價值減損(計算式:1, 861,000+3,151,947=5,012,947)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此部分應減少而溢收之價金返還 伊,而本件伊僅請求500萬元,其他部分不予請求,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超過186萬1,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 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8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即東森房屋業務員 方榮之仲介,向訴外人劉麗英購買系爭房屋,劉麗英於簽約時 有提供海砂屋檢測報告書,顯示氯離子含量在標準值以內,伊 乃認為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而購買,系爭房屋於伊向劉麗英購 買時即已裝潢完畢,伊購屋後並未實際居住,並不知悉該屋係 屬海砂屋,俟因資金需求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該 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直至101年2月間始經被上訴人告知該屋為 海砂屋之情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及其仲介 「金月房屋」人員未實地勘查,未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98年 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且未向鄰里詢問,交屋後被 上訴人未隨即檢視屋況,於取得系爭房屋1年後,始檢查屋況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有重大過 失而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 法第356條第1、2項,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房後並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已視為承認其所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依照誠實信用原則,伊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願買回系 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經拆除重建,臺北市政府將補助30%費用 ,並於建築完成分配1戶相等坪數之房屋,是被上訴人不僅可 獲得補助,尚可分配新屋居住,被上訴人著眼於改建後鉅額約
4,000餘萬元之利益,而拒絕伊買回之請求,倘被上訴人尚得 請求減少價金,將違反公平正義而屬權利濫用,故不得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為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為2,176萬4 ,000元,買賣成交價為2,172萬元,倘被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 金,得減少價金之金額為73萬3,514元(計算式:21,720,000 ×〈21,764,000-21,029,000〉/21,764,000=733,514)等語 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萬1,000元,及自101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業已確定)。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㈠上訴人前於98年4月間向劉麗英購買系爭房地,於98年7月間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9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8月9 日交屋。
㈡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98年12月26日98年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系爭大樓屬海砂屋、是否應予重建事宜。 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8月會勘糸爭大樓,於100年12 月12日作成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大樓屬各樓層之混凝土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達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中性化深度檢 測平均值均達2公分以上,不符合耐震安全需求,建議應儘 速拆除重建之建物。
㈣系爭大樓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 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16日公告列管,並函通知停止使用 、應拆除重建。
㈤原審委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減損之價值 ,於102年1月10日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為:系爭房地於 99年8月9日在正常情況下(即非屬海砂屋)之價值為2,176 萬4,000元,須拆除重建海砂屋之價格為1,990萬3,000元( 基地權利2,102萬9,000元+政府補助20萬元-拆除費用17萬 7,712元-拆遷安置費即重建施工期間房屋租金114萬8,219 元=1,990萬3,000元),減損之價值為186萬1,000元(計算 式:21,764,000-19,903,000=1,861,000)。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6頁)
㈠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海砂屋),上訴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為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不具安全居住要求之海砂屋, 以一般可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之房屋條件賣予伊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上訴人抗辯:伊買受時 前手已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且前手曾提供海砂屋檢測 報告及照片表示系爭房屋非海砂屋,伊未曾入住,就被 上訴人買到海砂屋,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②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本件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出 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於99年8月9日交屋。系房屋所在之大樓(即台 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至9-4號地下一層至地上 七層)於98年12月26日98年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討 論是否應重建系爭大樓事宜(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0 頁),可知系爭房屋之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 存在。系爭大樓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8月會勘 ,於100年12月12日作成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大樓混凝 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之樓層總數與總 樓層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為8/8(100%)、中 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之樓層比為8/8(10 0%),均超過拆除重建標準所定樓層比(均要求1/4以 上),且系爭大樓之耐震能力評估亦達拆除重建標準, 因此認為系爭大樓已達台北市高氯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 手冊第5條第2項規定拆除重建之標準,故建議須儘拆除 重建(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上開檢測結果見 原審卷第28頁)。系爭大樓復經台北市政府以101年4月 1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列管,並以同日 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停止使用拆除重建(1 01.6.21更新之「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基本資 料清冊」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足見系爭房有重大結 構瑕疵,影響系爭建物之居住安全。上訴人以一般可提 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
③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 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 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參照)。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 均應對買受人負責。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陳前手劉麗英 提供之海砂屋檢測報告及照片(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 第99頁反面),上訴人僅提出其98年4月20日劉麗英所 勾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內容」欄之「 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 )」勾選「是」,但該項右側之「說明」欄「若有,檢 測日期_年_月_日(請附檢測證明文件)檢測結果: ___」則為空白(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 165頁)。上訴人依民法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屬法定無過失責任,不因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是 否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有不同,更不會因為上訴人 自己於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 屋而有不同。是縱使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時房屋 已裝潢完畢、上訴人未入住系爭房屋,均不影響上訴人 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④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房有重大結構瑕疵,影 響系爭建物之居住安全,被上訴人本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不解除契約,而請求減少價金,應 予准許。
⑤綜上,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⒉關於兩造其餘抗辯及主張之說明: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及其 仲介「金月房屋」人員未實地勘查,未向管理委員會請 求閱覽98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且未向鄰 里詢問,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有重大過失而不知 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經查,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不負擔保之責。」第2項本文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所謂重大過失,係指 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如於普通人應盡之注 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所稱之調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向房屋所在鄰里詢問是否為海砂 屋等,並非普通人應盡之注意,且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
4月29日向劉麗英購買系爭房地時,未至現場向鄰居及 管委會了解系爭房屋的狀況(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8至153頁),則又何 能苛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應調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向房屋所在鄰里詢問,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重大 過失而不知該瑕疵,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②上訴人抗辯:依照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因被上 訴人於受領系爭房屋後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已視 為承認其所領之物,故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裝潢精美,交屋後伊依通常 程序檢查未發現瑕疵,因子女就學階段之完整,購屋之 初即預計於次年暑假即100年8月遷入新居,系爭房屋於 100年12月12日鑑定為海砂屋,伊隨即於101年1月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不得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 。經查,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 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 訴人於99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未實際居住(電費收 據見原審卷第217至224頁),上訴人自承其係基於系爭 房屋並非海砂屋而出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本於非海砂屋之信賴而受領系爭房屋後,因未實際居住 ,迄至100年8月作遷入之準備時,因地下一層之停車位 上方突掉落混凝土塊,始發現該屋有鋼筋裸露,俟經詢 大樓住戶後,始悉該屋為海砂屋,並於取得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確認該屋為應拆除重 建之海砂屋後,於10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減少價金 訴訟,應未違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即時檢查通知義務 。由於房屋結構問題,非可即知,並非通常之檢查得發 現,且房屋瑕疵經裝潢遮掩下,被上訴人未能及早發現 ,尚難認為是未從速檢查或怠為通知。且上訴人自承其 於98年4月29日向劉麗英購買系爭房地,及於99年7月7 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均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 屋,已如上①所述,則又何能苛求被上訴人未及時盡速 檢查系爭房屋相關狀況,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屋後,未及時檢查系爭房屋相關狀況,不得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③上訴人抗辯:依照誠實信用原則,系爭房屋將拆除重建
,臺北市政府將補助30%費用,並於建築完成分配1戶相 等坪數之房屋,被上訴人不僅可獲得補助,尚可分配新 屋居住,被上訴人著眼於改建後鉅額約4,000餘萬元之 利益,而拒絕上訴人買回之請求,倘被上訴人尚得請求 減少價金,將違反公平正義而屬權利濫用,故不得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嗣後系爭房屋 房價漲跌抑或重建,均與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無涉,伊買屋係為一家六口居住,並非投資,系爭房屋 是否重建亦未可知等語。經查,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 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判斷出賣人是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得減少 價金之時間點,應與判斷買賣標的物是否存在瑕疵時點 相一致,即危險負擔移轉時,至於「未來之價值變化」 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由買方承擔,無論未來價值是增是 減,並不影響原交易。本件上訴人交付非安全可住之房 屋,於基地因素未變動之情況下,應就「安全可住之房 屋」與「非安全可住之房屋」之價值減損差異予以調整 ,嗣後房價之漲跌或是否重建,與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無涉,況系房屋何時能開始改建、被上訴人 是否確可或確因改建而獲取巨大利益,均屬未定,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未來改建將受巨大利益,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98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已記載海砂屋改建事宜,上訴人至遲於98年底即 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卻隱匿不告知,依民法第355 條第2項但書規定,縱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上訴 人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上訴人抗辯:伊於98年4 月間向劉麗英購買已裝潢完畢之系爭房屋,劉麗英簽約 時提供海砂屋檢測報告書顯示氯離子含量在標準值以內 ,購屋後伊未實際居住,不知係海砂屋,伊買受系爭房 地後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俟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直至101年2月間經被 上訴人告知始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等語。經查,民法第 355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 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所 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應就出賣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 即須出賣人事實上知悉有瑕疵而不告知,方足當之。本
件上訴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未參與區分所有人會議 (98年12月26日年終區分所有人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0 0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實上知悉系 爭房屋為海砂屋而不告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
㈡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系爭買賣契約應減少價金之金額為73萬 3,514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估價報告所估系爭土地99年8月9日素地價 值2,102萬9,000元,並非系爭房地之應有價值,系爭房地 為海砂屋之應有價值,須針對土地上存在海砂屋之因素, 進行相關加減調整(加項為政府補助款,減項為拆除費用 、拆遷安置費),俾得以估算出系爭房地(作為須拆除重 建海砂屋之房地)之應有價格,經估價為1,990萬3,000元 等語。上訴人抗辯:因購買系爭房屋所受利益如政府補助 金20萬元,及所受損害如勘估標的重建施工期間之拆遷安 置費(即房屋租金)、勘估標的重建時之拆除費用為履行 利益之問題,與判斷系爭房屋為有瑕疵時之應有價值並無 關連,倘被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金,得減少價金之金額為 73萬3,514元(計算式:21,720,000×〈21,764,000-21,0 29,000〉/21,764,000=733,514)等語。 ⒉按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 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可任意酌情 增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6號裁判要旨參照)。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 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 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72號裁 判要旨參照)。判斷「減少若干價金」之時間點,應與判 斷出賣人是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得減少價金之時 間點相一致,即危險負擔移轉時,是於基地因素未變動之 情況下,應就「安全可住之房屋」與「非安全可住之房屋 」之價值減損差異予以調整(上㈠⒉③參照),至於嗣後 房屋是否重建、政府是否補助、因重建支出拆除費或拆遷 安置費房屋租金等因素,應非減少價金應考慮之因素。系 房地在正常情況下(即非海砂屋)之價值為2,176萬4,000 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格為2,102萬9,000元(該二數據見 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第4頁),故系爭房屋 在正常情況下(即非海砂屋)之價值為73萬5,000元(計 算式:21,764,000-21,029,000=735,000),系爭房屋為 海砂屋無法居住使用,其價值為0,則減少之金額為73萬5
,000元。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2,172萬元,則系爭 買賣應減少之價金為73萬3,514元(計算式:21,720,000 ×735,000÷2,1764,000= 733,514)。 ⒊關於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說明:
①被上訴人主張:須針對土地上存在海砂屋之因素,進行 相關加減調整(加項為政府補助款,減項為拆除費用、 拆遷安置費),俾得以估算出系爭房地(作為須拆除重 建海砂屋之房地)之應有價格等語。
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無須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始可;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 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所減少之價金為瑕 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之差額,後者則可請求賠償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政府補助20萬元、重建時之拆除 費17萬7,712元、重建施工期間之拆遷安置費(即房屋 租金)114萬8,219元,均為履行利益之問題,與判斷系 爭房屋為有瑕疵時之應有價值並無關連,被上訴人將此 等部分作為應減少之金額,並不足採。
③法院不得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否則即與鑑定 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委請台北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減損之價值,於102 年1月10日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為:將勘估標的於9 9年8月9日已為海砂屋之基地權利價值、加政府補助金 、減拆遷安置費、再減拆除費用,即得勘估標的於99年 8月9日已為海砂屋、須拆除重建之房地價格為1,990萬3 ,000元(基地權利2,102萬9,000元+政府補助20萬元- 拆除費用17萬7,712元-拆遷安置費即重建施工期間房 屋租金114萬8,219元=1,990萬3,000元)等語(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第4頁),顯係將契約履行後之損益,作為 減少價金之基礎,其此部分鑑定無法採納。
⒋綜上,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系爭買賣契約應減少價金之金 額為73萬3,514元。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買賣契約因減少價金而溢收之價金73萬3,51 4元返還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減少而溢收之價金返 還被上訴人等語。
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在受益之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嗣因 其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時,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之情形,如其受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非 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本件上訴人就其 出賣之房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則上訴人自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成立不當得利。系爭 房屋為海砂屋,系爭買賣契約應減少價金之金額為73萬3, 514元,已如上㈡所述,上開價金減少後,上訴人就該減 少部分價金,顯屬溢收,而獲有利益,經被上訴人行使價 金減少請求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被上訴人而言, 自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3萬3,514元,即為 有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應將系爭買賣契約因減少價金而溢收之價金 73萬3,514元返還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73萬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