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35號
TPHV,102,上,43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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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新謙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佳融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洪嘉進
      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兆麟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淑琴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詹新謙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詹新謙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詹新謙之其餘上訴駁回。
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詹新謙請求部分,由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詹新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佳融請求部分,由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詹新謙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洪嘉進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詹新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吳佳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洪嘉進、鴻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新謙、被上訴人吳佳融起訴主張:上訴人



洪嘉進於民國98年間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上訴 人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並經鴻福公司指 派於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人員,而依欣興公司山鶯廠保全 值勤要點規定,駐衛警人員於欣興公司之員工上下班時間(7 時30分至8時30分,19時30分至20時30分)須擔任交通指揮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許,洪嘉進立 於欣興公司門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其站立位置不當,且其明 知指揮交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禁行,在命 令車輛禁行之際,應待行駛方向之車輛停止後,復指引通行方 向之車輛行駛,且見有車輛違規跨越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際 ,應立即為相應處理,阻斷一方來車繼續行駛,或阻攔違規跨 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繼續行駛。適有正欲前往欣興公司上 班之賴欣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 ○○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迨行駛至靠近欣興公司入口處前中央 分向限制線,賴欣琦明知不得擅自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且左轉 彎車輛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詹詠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縣○○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賴欣琦竟疏未注意並逕 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擬駛入欣興公司,左轉車輛 未讓直行車先行。洪嘉進賴欣琦違規左轉後未加阻止,並同 時察覺詹詠欽騎乘機車高速自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即先 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車輛應予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 急剎車動作後,竟未待賴欣琦所駕車輛完全駛離車道,依當時 情形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指揮詹詠欽繼 續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詹詠欽洪嘉進指引繞至賴欣琦車後, 突見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詹詠欽為閃避該機 車而倒地滑行,最終與明知臨時停車應緊急靠道路右側之被上 訴人鄭淑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 致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 。洪嘉進賴欣琦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訴 字第53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有罪在案。詹新 謙為詹詠欽之父,吳佳融詹詠欽之母,因洪嘉進擔任駐衛警 人員指揮交通有誤,受有下列損害:㈠詹新謙部分:⑴因詹詠 欽死亡而支出喪葬費55萬6,596元。⑵扶養費137萬0,466元: 詹新謙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50餘歲,以整數51歲計) ,而詹詠欽依民法規定對詹新謙負扶養義務,以勞動基準法強 制退休年齡60歲為起算點,結算至99年度之平均餘命為78.87 歲(以整數79歲計),則詹新謙自60歲起至79歲止得受扶養權



利年數為19年即228月,又以98年度宜蘭縣之平均每人每月經 常性支出為1萬7,127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則詹新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74萬0,932元。又詹新謙雖可受 配偶及次子扶養,惟其配偶林芳玲因對詹新謙家暴而去向不明 ,故其配偶不應列入扶養義務人,是其得請求扶養之義務人應 為2人(長子及次子),是詹新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37萬0, 466元(2,740,932÷2=1,370,466)。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詹詠欽詹新謙之長子,死亡時年僅25歲,卻不幸因洪嘉進鄭淑琴之過失而英年早逝,白髮人送黑髮人,爰就詹詠欽之 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詹新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92萬 7,062元,又詹新謙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5萬元 ,另賴欣琦已補償詹新謙100萬元,是詹新謙尚得請求217萬7, 062元。㈡吳佳融部分:⑴扶養費314萬1,864元:吳佳融為00 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為47餘歲,平均餘命為36.89歲,而詹 詠欽依民法規定對吳佳融負扶養義務,以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 年齡60歲為起算點,則吳佳融自60歲起至83歲止得受扶養權利 年數為23年即276月,又以98年度宜蘭縣之平均每人每月經常 性支出為1萬7,127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則吳佳融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14萬1,864元。⑵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詹詠欽吳佳融之獨子,死亡時年僅25歲,卻不幸因洪 嘉進、鄭淑琴之過失而英年早逝,白髮人送黑髮人,爰就詹詠 欽之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吳佳融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 14萬1,864元,又吳佳融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5 萬元,是吳佳融尚得請求439萬1,864元。洪嘉進係鴻福公司之 員工,而事故之發生係洪嘉進擔任駐衛警人員指揮交通有誤所 致,故鴻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鄭淑琴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明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卻意圖違規搶先左轉,並臨時停車 於雙黃線上,導致詹詠欽閃避不及而與鄭淑琴勤騎乘之機車撞 擊致死,鄭淑琴之行為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1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且鄭淑琴就本件車禍 具有肇事原因,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可稽,是鄭淑琴之違規行為,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及詹詠欽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洪嘉進



鄭淑琴應連帶給付詹新謙217萬7,062元,洪嘉進鄭淑琴應連 帶給付吳佳融439萬1,86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洪嘉進與鴻福公司應連帶 給付詹新謙217萬7,062元,洪嘉進與鴻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吳佳 融439萬1,86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另 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福公司則以:洪嘉進受僱於鴻福公司而派 駐於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無須對 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負契約責任,故洪嘉進對本案事故之 發生不負保證人地位。車禍現場為直線之雙向單線車道,賴欣 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 鶯歌方向行駛,與詹詠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均早已看見對向之來 車,自小客車之轉彎及機車之高速通行均非由洪嘉進之交通指 揮所致,洪嘉進發現小客車左轉時已無法阻止,要阻止詹詠欽 機車時,亦因機車車速過快而無法阻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 洪嘉進無關。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洪嘉進係站立於馬路邊線以外 ,既未與詹詠欽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而 影響詹詠欽駕駛機車之視線或其行進路線,則本案車禍之發生 豈能歸責於洪嘉進賴欣琦竟疏未注意並逕自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詹詠欽為閃避賴欣琦自小客車後之機車而緊急 煞車倒地滑行,始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從原審法院100年度 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稱「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 知,賴欣琦駕駛自小客車自開始左轉(1時34分00秒)至詹詠 欽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1時34分12秒)共計12秒,如詹詠欽 車速為36公里,則賴欣琦駕駛自小客車開始左轉時詹詠欽駕駛 機車應在120公尺外,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詹詠欽駕駛機車應早已發現其正前方之賴欣琦駕駛自小 客車開始左轉並有充分之時間做煞車減速等措施,機車之速度 及方向均由被害人所掌控,而其未減速仍快速通過路口,致發 生車禍,如詹詠欽駕駛機車正前方有左轉彎之車輛都未加注意 ,如何會注意路旁保全員,豈能歸責於站立在路旁未執行交通 指揮職務之保全員(執行交通指揮職務時須有二名保全員,且 站立於馬路中間網狀線內指揮)。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 機車乙輛之駕駛與賴欣琦同有「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 之過失,應與賴欣琦洪嘉進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認定洪嘉 進之責任比例時未扣除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之 駕駛及賴欣琦應分擔部分,實屬違誤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嘉進則以:當時雙向車流正常行駛,並沒 有異常,也沒有員工要進廠,伊只是待命站在路邊等,有員工 要進廠,才會進入車道指揮交通,事發當時因為北往南車道有 一輛賴欣琦的車沒有在待轉區等待,在沒有打方向燈情形下無 故闖入廠區,剎那間伊無法判定賴欣琦的車子是要轉彎,當伊 發現詹詠欽車輛及賴欣琦車輛時,伊也無法阻擋;只拿指揮棒 做緊急要賴欣琦車輛不能闖入的警示,但因為詹詠欽酒醉駕駛 車速很快,閃避賴欣琦的車輛但閃避不及鄭淑琴的機車,才會 發生本件車禍。事發後因為伊還要指揮交通,有告訴廠內的人 要報警,由廠區的副隊長報警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鄭淑琴則以:系爭車禍當時死者詹詠欽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伊之對向車道,機車倒地滑行侵入對向車道(即伊所處 之車道),始撞上暫停等待左轉之伊人車,伊係被撞,詹詠欽 機車失控倒地後,於不到2秒之時間,滑行7.5公尺撞擊伊之機 車,詹詠欽之死亡與伊無因果關係,詹詠欽人車倒地滑行中, 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即伊所處之車道,並撞上暫停等 待轉彎之伊人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規定;至於伊則無 任何跨線行駛之違法情事可言。又由於案發現場之交岔路口未 設轉彎用之標誌或標線,且雙向各僅一個車道,並未劃分內側 或外側車道,應毋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依 兩段方式左轉。再者,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意旨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 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如無劃分內外側 車道,轉彎車應靠車道左側暫停,讓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再左轉 。從而,伊人車為了左轉,排隊暫停在案發現場之雙黃線旁, 欲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再依序向前行駛並轉彎,應完全符 合前述交通法規,並無任何違失之處。伊與詹詠欽機車碰撞, 係在詹詠欽機車非正常行駛而係失控滑行之狀態下所發生,並 非伊遵守交通規則所能避免,另詹詠欽有酒駕、超速之危險駕 駛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判決洪嘉進、鴻福公司應連帶給付詹新謙36萬9,385元, 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洪嘉進、鴻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吳佳融114萬4,269元,及自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詹新謙吳佳融其餘之訴駁回。(吳佳融第一審敗訴部分,吳佳融未 提起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已經確定)洪嘉進、鴻福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嘉進、鴻福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新謙吳佳融原審之訴駁 回。詹新謙吳佳融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詹新謙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詹新謙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洪嘉進鄭淑琴應連帶給付詹新謙217萬7,0 6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洪嘉進與鴻福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詹新謙180萬7,6 7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前二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洪嘉 進、鴻福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鄭淑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㈠洪嘉進於民國98年7月23日起受僱於鴻福公司,並經鴻福公 司指派至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人員。依欣興公司山鶯廠保全 值勤要點規定,駐衛警人員於欣興公司之員工上下班時間( 7時30分至8時30分,19時30分至20時30分)須擔任交通指揮 工作。
㈡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 第119號過失致死刑事判決認為:洪嘉進於98年12月31日19 時49分許在欣興公司門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其明知指揮交 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禁行,在命令車輛 禁行之際,應待行駛方向之車輛停止後,復指引通行方向之 車輛行駛,且見有車輛違規跨越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際, 應立即為相應處理,阻斷一方來車繼續行駛,或阻攔違規跨 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繼續行駛,適有正欲前往欣興公司 上班之賴欣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 ○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迨行駛至靠近欣興公司入口處 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賴欣琦明知不得擅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且左轉彎車輛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詹詠欽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 方向行駛,賴欣琦疏未注意並逕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擬駛入欣興公司,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洪嘉進賴欣琦違規左轉後未加阻止,並同時察覺詹詠欽騎乘機車 高速自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即先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 方向行駛車輛應予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急剎車動作後,竟 未待賴欣琦所駕車輛完全駛離車道,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方



向行駛,詹詠欽洪嘉進指引繞至賴欣琦車後,突見賴欣琦 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 滑行,最終與鄭淑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撞擊,致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 呼吸衰竭死亡,判處洪嘉進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判處 賴欣琦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洪嘉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詹新謙為被害人詹詠欽之父,吳佳融為被害人詹詠欽之母。 詹新謙吳佳融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萬元。 詹新謙賴欣琦於101年8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賴欣琦給付 詹新謙100萬元,其餘損害各自負責,詹新謙得另向其他加 害人求償,詹新謙同意撤回對賴欣琦之附民訴訟。吳佳融賴欣琦於101年8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雙方損害各自負責, 吳佳融同意撤回對賴欣琦之附民訴訟。
吳佳融前對鄭淑琴提起刑事過失致死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鄭淑琴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吳佳融 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9頁)
詹新謙吳佳融主張洪嘉進因交通指揮不當之過失致詹詠欽 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詹新謙並主張鄭淑琴跨越 雙黃線停等應同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洪嘉進鄭淑琴應負賠償責任,則對於詹新謙吳佳融之 適當賠償金額為若干?
㈢如洪嘉進應負賠償責任,詹新謙吳佳融主張鴻福公司為洪 嘉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鄭淑琴抗辯被害人詹詠欽酒醉駕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就詹詠欽車禍死亡,洪嘉進賴欣琦賴欣琦後方機車駕駛 (姓名不詳)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詹詠欽為與有過 失。鄭淑琴毋庸負責。
詹新謙主張:洪嘉進未確實依交通指揮手勢指揮交通,導 致指揮示意不清,且站立位置不當,與詹詠欽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刑事判決認定洪嘉進需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鄭淑琴明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 卻意圖違規搶先左轉,並臨時停車於雙黃線上,導致詹詠 欽閃避不及而與鄭淑琴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死,鄭淑琴、洪 嘉進見死不救,而有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之侵權行為等語 。洪嘉進、鴻福公司抗辯:洪嘉進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不負 保證人地位,賴欣琦自小客車之轉彎及詹詠欽機車之高速



通行均非由洪嘉進之交通指揮所致,洪嘉進發現賴欣琦小 客車左轉時已無法阻止,要阻止詹詠欽機車時,亦因機車 車速過快而無法阻止,詹詠欽駕駛機車正前方有左轉彎之 車輛都未加注意,如何會注意路旁保全員,本件車禍之發 生實與洪嘉進無關,因為事後洪嘉進還要指揮交通,有告 訴廠內的人要報警,由廠區的副隊長報警等語。鄭淑琴抗 辯:伊人車為了左轉,排隊暫停在雙黃線旁,欲等待對向 直行車通過後,再依序向前行駛並轉彎,完全符合交通法 規,詹詠欽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伊之對向車道,機車倒地 滑行侵入對向車道(即伊所處之車道),詹詠欽之死亡與 伊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本件洪嘉進於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許在欣興公司門口執 行指揮交通勤務,所站立位置在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網 狀線旁車輛進入位置,明顯影響進入工廠車輛左轉彎之動 線,且其明知指揮交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 行或禁行,在命令車輛禁行之際,應待行駛方向之車輛停 止後,復指引通行方向之車輛行駛,且見有車輛違規跨越 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際,應立即為相應處理,阻斷一方 來車繼續行駛,或阻攔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繼 續行駛,適有正欲前往欣興公司上班之賴欣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 行駛,迨行駛至靠近欣興公司入口處前中央分向限制線, 賴欣琦明知不得擅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且左轉彎車輛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詹詠欽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 萬壽路方向行駛,賴欣琦疏未注意並逕自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擬駛入欣興公司,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先 行。洪嘉進賴欣琦違規左轉後未加阻止,並同時察覺詹 詠欽騎乘機車高速自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即先指示 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車輛應予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 急剎車動作後,竟未待賴欣琦所駕車輛完全駛離車道,依 當時情形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指揮 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詹詠欽洪嘉進指引繞至 賴欣琦車後,突見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 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最終與鄭淑琴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胸部鈍挫傷併 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錄影光碟、洪嘉進筆錄、賴欣琦筆錄、鄭淑琴筆錄、 刑案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56號相驗卷宗、原法院100 年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卷宗、10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卷 宗、本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19號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屬實,應認為真實。並有原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3號 刑事判決(原審卷第4至12頁)、本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65至175頁、第193至209頁)、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0至61 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原審卷第214至2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函(本院卷第91頁)可參。
⒊就詹詠欽車禍死亡,洪嘉進賴欣琦賴欣琦後方機車駕 駛均有過失,詹詠欽為與有過失,各人過失比例分述如下 :
洪嘉進所站立位置在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網狀線旁車 輛進入位置,明顯影響進入工廠車輛(包含賴欣琦自小 客車及其後車牌號碼不明機車)左轉彎之動線(衍生賴 欣琦自小客車及其後車牌號碼不明機車等車輛必須提前 左轉)(洪嘉進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照片見相驗卷1 第67至70頁、原審卷第251至270頁、本院卷第157至158 頁),且先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車輛(包含詹 詠欽機車)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急剎車動作後,未待 賴欣琦自小客車完全駛離車道,即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 壽路方向行駛,詹詠欽洪嘉進指引繞至賴欣琦車後, 突見賴欣琦汽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車牌號碼、駕駛姓 名均不明),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最終撞 擊鄭淑琴機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見原 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卷第64頁正反面)。洪嘉 進站立位置及指揮不當,應負25%之過失責任。臺灣省 桃園縣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 214至2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函(函見本院卷第91頁)亦同此意見。
賴欣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詹詠欽直行車先行,應負 25%之過失責任。
賴欣琦自小客車後方機車駕駛(車牌號碼、駕駛姓名均 不明)行經中央分向限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彎,且未讓對向詹詠欽直行車先行,應負25%之過失責 任。
詹詠欽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相驗卷1第13頁),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未



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25%之責任。
⒋關於詹新謙洪嘉進、鴻福公司其餘主張抗辯之說明: ①詹新謙主張:鄭淑琴臨時停車於雙黃線上,導致詹詠欽 閃避不及而與鄭淑琴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死等語。經查, 洪嘉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鄭淑琴的車是靜止 狀態,她是停在雙黃線旁邊,停在自己同向內側道上並 沒有超過對向車道,是後來被撞之後才倒在雙黃線上等 語(洪嘉進筆錄見桃園地檢99年相字第56號相驗卷1第3 2頁反面,卷2第31至32頁)。依上⒉所述,詹詠欽機車 係為閃避賴欣琦自小客車及賴欣琦後方機車(駕駛者姓 名及車號不明)而倒地,且從現場刮地痕以觀,詹詠欽 機車自倒地至滑行碰撞靜止之鄭淑琴機車止,至少有7. 5公尺之距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1第20頁, 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50至275頁),堪認詹詠欽機 車之倒地與鄭淑琴之機車靜止位置並無因果關係。依詹 新謙所提影帶畫面1時34分14秒顯示詹詠欽機車出現在 賴欣琦所駕汽車後方,於1時34分16秒顯示詹詠欽機車 已與鄭淑琴機車相撞,可知詹詠欽機車失控倒地後,於 不到2秒之時間內,旋滑行7.5公尺撞擊鄭淑琴之機車始 停止(詹新謙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261、263頁)。可知 鄭淑琴詹詠欽機車所發生之碰撞,係在詹詠欽機車非 正常行駛而係失控滑行之狀態下所發生,並非鄭淑琴所 能避免,且詹詠欽於發現因繞避賴欣琦汽車及賴欣琦後 方機車(駕駛者姓名及車號不明)而倒地滑行時,本亦 會產生一極大之撞擊力,應非與鄭淑琴機車碰撞所致。 觀諸案發後詹詠欽鄭淑琴機車受損照片(相驗卷1第2 6至29頁),二機車毀損情形均不嚴重,且當時詹詠欽 機車已倒地滑行而減損衝擊力,鄭淑琴機車則係靜止狀 態,顯然二機車碰撞力道不大,不致造成詹詠欽左右肋 骨骨折引發氣、血胸併呼吸衰竭之重大傷害。法院不得 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否則即與鑑定僅為一種 調查證據之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記載:「鄭淑琴駕駛重 機車沿山鶯路由萬壽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 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 駛,在中央分向制線路段,不得跨越駛入對向來車道。 」(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見原審卷第218頁),其認為鄭淑琴跨越駛入對向來 車道,惟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鄭淑琴有跨越駛入對



向來車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 部分鑑定意見無法採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2月20 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看出詹詠欽機車與 鄭淑琴機車發生碰撞,無法判別鄭淑琴已否跨越分向限 制線(勘驗筆錄見桃園地檢100年偵字第8497號卷第8頁 ),鄭淑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10 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0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 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亦僅看見鄭淑琴機車的車燈出現在 畫面的最右側,無法判別鄭淑琴已否跨越分向限制線(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2 213號函覆桃園地檢署:「詹詠欽駕駛重機車駛越賴欣 琦駕駛自小客車尾後續往路中行駛時,係如何與迎面駛 至亦需左轉之鄭淑琴所駕駛重機車發生肇事,因所附翻 拍錄影照片無該處之資料,影像不清,無法辨識,故本 會未便遽予覆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見相驗卷1第1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5日函覆本院:「詹詠欽駕駛 重機車駛越賴欣琦駕駛自小客車尾後,係如何與迎面駛 至亦需左轉之鄭淑琴所駕駛重機車發生肇事不明,爰無 法研判鄭車是否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此外,詹新謙未再舉證證明詹詠欽之死亡係詹詠欽機 車與鄭淑琴機車碰撞所致,難認鄭淑琴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詹新謙主張:詹詠欽躺在車禍現場1個小時,鄭淑琴洪嘉進見死不救,而有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之侵權行為 等語。洪嘉進、鴻福公司抗辯:有告訴廠內的人要報警 ,由廠區的副隊長報警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為「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報案時間」亦為 「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送醫經過」為「消防隊 救護車送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1第2、3頁),龜山 分局警員陳聰智於99年10月26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伊 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到現場,派出所員警在場,之後救 護車才來,伊到現場時鄭淑琴、一個傷者、一個警衛在 場,聽警衛說,是他們公司自己報案的,伊有看到救護 人員在幫詹詠欽作CPR,詹詠欽躺在該處沒有發出呻吟 聲,也沒有看到他有動等語(陳聰智筆錄見相驗卷2第2



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有報案,經警員到場處理,消 防隊救護車將詹詠欽送醫,尚難認為鄭淑琴洪嘉進有 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之侵權行為。
洪嘉進、鴻福公司抗辯:賴欣琦自小客車轉彎及詹詠欽 機車高速通行,均非由洪嘉進之交通指揮所致,洪嘉進 發現賴欣琦自小客車左轉時已無法阻止,要阻止詹詠欽 機車時,亦因機車車速過快而無法阻止,本件車禍之發 生實與洪嘉進無關等語。經查,洪嘉進所站立位置在中 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網狀線旁車輛進入位置,明顯影響 進入工廠車輛(包含賴欣琦汽車及其後機車)左轉彎之 動線(衍生賴欣琦及其後機車等車輛必須提前左轉,照 片見相驗卷1第67至70頁、原審卷第251至270頁),且 洪嘉進先指示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車輛(包含詹詠 欽機車)停止,而於詹詠欽為緊急剎車動作後,未待賴 欣琦汽車完全駛離車道,即指揮詹詠欽繼續往萬壽路方 向行駛,詹詠欽洪嘉進指引繞至賴欣琦車後,突見賴 欣琦汽車後方尚有機車乙輛(車號、駕駛姓名均不明) ,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倒地滑行,最終撞擊鄭淑琴機 車(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見原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3號 刑事卷第64頁正反面),洪嘉進之站立位置及指揮不當 ,應負25%之過失責任,已如上⒊①所述,洪嘉進、鴻 福公司抗辯車禍之發生與洪嘉進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至鴻福公司103年11月7日提出鴻福公司以詹詠欽行進方 向所錄製之光碟,欲證明詹詠欽行進時早在120公尺外 已可發現賴欣琦左轉,並於1時34分11秒前(離門口尚 有10公尺)隨時可採煞車作為(製動距離6.8公尺)而 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姑不論其製作光碟之條件與事故 發生時之狀況不同(例如鴻福公司是以汽車行車紀錄器 在白天製作,而詹詠欽是騎機車在晚間發生故),縱使 詹詠欽當時可發現賴欣琦左轉,惟如上所述,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洪嘉進仍有站立位置及指揮不當之過失。 ⒌綜上,就詹詠欽車禍死亡,洪嘉進賴欣琦賴欣琦後方 機車駕駛(姓名不詳)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鄭淑 琴毋庸負責。
詹新謙所受損害為303萬8,769元,吳佳融所受損為458萬8,5 38元。
詹新謙主張:賠償應審酌鴻福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語 。洪嘉進、鴻福公司抗辯: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 車乙輛之駕駛與賴欣琦同有「左轉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 」之過失,應與賴欣琦洪嘉進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認



洪嘉進之責任比例時未扣除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 機車乙輛之駕駛及賴欣琦應分擔部分,實屬違誤等語。 ⒉詹新謙吳佳融詹詠欽之父母,因詹詠欽之車禍死亡, 受有下列損害:
①殯葬費用55萬6,596元。詹新謙提出宜蘭縣壯圍鄉懷恩 堂入堂申請費繳款單、泰順禮儀公司收據、紫玫瑰花店 統一發票及龍儀葬儀社治喪項目費用表(原法院附民卷 第14至16頁)為證,洪嘉進、鴻福保全公司對此並不爭 執。依上開殯葬費相關明細,衡量詹詠欽之年紀、社會 地位等情,應認詹新謙詹詠欽殯葬事宜所花費之金額 及項目依現時之社會風俗及習慣而言,並無過奢或顯不 合理之處,應予准許。
詹新謙之扶養費88萬2,173元,吳佳融之扶養費298萬8, 538元。詹新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吳佳融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原審卷第226至227頁),依內政部統計處99 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至渠等退休年齡65歲時, 詹新謙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7.63年,吳佳融之 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85年。詹新謙吳佳融前 為夫妻關係,於79年間離異,嗣詹新謙與訴外人林芳玲 再婚,除長子詹詠欽外,另育有次子詹駿(戶籍資料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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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