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45號
TPHV,102,上,245,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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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45號
聲請人  李玉龍
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建薰等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辦法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 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 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司法 院雖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第242條第6項之規定,訂頒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 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民事訴訟法 第219條、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 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 法第5條、第6條規定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是以修正前 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 音內容,已逾越輔助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 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訂之卷內文書,當事人 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 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 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 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若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項之規定。是修正前法 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 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迭經最高法院著有 裁判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6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判參照)。次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 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則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 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 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於102年10月8日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記載用途為「上訴人李建忠當庭誹謗被上訴人之父李武男,



已嚴重侵害其名譽,有取得錄音光碟,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應不予適用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 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另本件聲請亦未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李建忠之書面同意,亦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 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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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