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7號
TPHV,102,上,17,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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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李維中律師
      李佳叡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文志
      鄭棟樑
      詹政達
      張文賢
      陳人忠
      劉明聰
      簡國雄
      謝式穀
      翁壽生
      周俊良
      張瑞芳
      葉俊榮
      高俊忠
      卓吉康
      林景源
      沈坤池
      李俊雄
      黃明鋕
      蔡明宏
      孫正雄
      林國治
      鍾年誼
      王榮和
      唐真真
      謝 旭
      陳國崇
      何景喬
      楊錫潭
      張家祥
      陳文正
      李傑英
      梁仁勳
      黃崇喜
      黃金柱
      鄭明裕
      吳伸郎
      邱證榮
      歐陽昇
      葉滄霖
      朱義新
      陳文欽
      可文玉
      陳桂芳
      徐忠慶
      詹益彰
      葉 蔚
      邱肇輝
      洪堯山
      趙文蔚
      洪能文
      許清宜
      黃麗明
      王正義
      林耀民
      沈金柱
      楊捷安
      傅逸驊
      黃建鈞
      黃瑞楨
      王培鴻
      陳啟明
      吳金泰
      吳餘輝
      連震岳
      李昌憲
      張耀中
      董青峰
      莊雪琪
      黃裕盛
      呂孟勳
      張學敏
      商暉鴻
      曾永信
      黃健敏
      王文楷
      張啟良
      林旭志
      李榮築
      李松茂
      李英彥
      林添安
      曾瑞宏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黃健敏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健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共同原告李永崇、吳金福、郭鴻鑾、吳欽德、蔡明烈、 陳英邦、東奎於原審判決後撤回起訴,有渠等之民事撤回 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61-163、166-168頁、本院卷㈣ 第247、250頁),並經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卷㈤第72頁),渠等已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李英彥之委任狀 (見原審卷㈠第36頁)上李英彥署名雖為影本,惟原審判決 後,被上訴人李英彥收受原審及本院有關本件訴訟之之相關 通知(見本院卷㈠第48頁、卷㈡第122頁、卷㈣第19頁之送 達證書,及卷㈤第155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被上 訴人李英彥個人資料)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錦源律師 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具狀提出被上訴人李英彥之二 審委任狀原本(見本院卷㈣第35-40頁之民事陳報狀㈦及委 任狀),經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李英彥是否有提起本訴 之真意,本院乃再度通知其應於102年11月12日親自到庭(



見本院卷㈤第18 1頁送達證書),惟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築 師公會(下稱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復本院前開通知,並以被 上訴人李英彥年來因輕度中風《顱內出血》,造成身心受害 ,導致失去大部分記憶、喪失中文字認知能力及人物臉型無 法辨識為由無法親自到庭,請本院准被上訴人李英彥所委託 之曾錦源律師代表參加等語,有該公會102年11月7日(102 )投建師會字第49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㈤第200頁),是依 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李英彥於原審判決後,多次收受本件訴 訟相關通知後,仍出具委任狀委託曾錦源律師為二審之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其親自到庭時,再由其所屬南投縣建築 師公會發函本院以其健康因素請准由其所委託之曾錦源律師 代表出庭,應可認被上訴人李英彥於原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意,並委託曾錦源律師為之,且無代理權欠缺之問題;雖 曾錦源律師陳稱已無法提出原審被上訴人李英彥之委任狀原 本,然該委任狀影本既與被上訴人李英彥之真意相符,不因 其係影本而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相違,並得 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李英彥於原審之起訴欠缺代理權。至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李英彥101年12月3日台北西松郵局第2118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15頁),係被上訴人李英彥表 明其未委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錦源律師代為寄發101年1 1月1日101年律源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該律師函見本院卷 ㈡第113頁),要非被上訴人李英彥否認其委任曾錦源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李英彥並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意云云,自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同時參加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及上訴人公會之建築師,然上訴人刻意曲解98年12月30日 修正之建築師法(下稱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有關 雙重會籍之規定,且於程序上亦未依其章程第9條、第11條 、建築師法第36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25條、第27條所 定,經會員大會2/3以上決議是否除名,即逕於其101年2月1 日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決議所造具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 名冊中,剔除被上訴人黃健敏以外之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 之會籍,因此項除名為不合法,故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 會員資格應仍存在。又上訴人違法除名在前,嗣即未依人民 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而逕 於101年3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且未 設置簽到簿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 條規定,復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定之方法進行表決,分 別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並經出席系爭會員大會



之被上訴人黃健敏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 ,於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判決。原審判決 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健敏未曾「當場」對於系爭會員大 會有何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與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未合。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 程序是否違法及所為之決議應否撤銷,實繫於徐文志等81人 依修正後建築師法第6條、第28條規定是否仍具上訴人公會 之合法會籍而定,而依修正後建築師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 、第4項及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謂「業必歸會 、單一會籍、全國執業」之「會」當指建築師「開業所在地 」之建築師公會,故僅有加入開業所在地公會始能取得合法 會籍並於全國執業,而無法再取得非開業地公會之合法會籍 ,是縱其曾取得該非開業地公會之會籍亦視同已退出該地公 會,而無須再經會員大會決議,如此方符建築師法修正意旨 ,並一體適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建築師,而無溯及既 往之疑慮。又立法者為緩和法規修正所帶來之影響,特於修 正前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就原省公會建築師之歸籍為規定 ,亦即原具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雙重會籍之建築師,雖於建 築師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100年12月31日前)仍得繼續執 業,然亦須於2年內加入其開業所在地之縣(市)建築師公 會,並退出其餘非開業所在地之公會,俾符合「業必歸會、 單一會籍」之修法宗旨,若於2年期限屆滿前未遷移其開業 所在地,則僅能取得其開業所在地公會之合法會籍,其餘則 因違法而喪失,然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均未於100年12月3 1日前將其開業所在地轉移至臺北市,而上訴人為確認其是 否有歸籍之真意,故於前開規定期限屆至後,仍發函予包含 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在內之同時具有省公會會籍之上訴人 公會會員,將歸籍期限延展至101年2月20日(於101年2月20 日前將開業地轉移至臺北市內),使其擇一加入,惟被上訴 人徐文志等81人仍未依限將開業地轉移至臺北市內,渠等於 上訴人公會之會籍即因違反修正後建築師法第6條、第28條 第1項、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而當然喪失,上 訴人依此審核會員名冊,並確認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喪失 會籍,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且符合101年上訴人公會原章 程第1條規定,而具正當性,倘要求上訴人必須通過章程修



正以落實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之規定,毋寧謂緣木求魚, 蓋以此項政策對享有複數會籍利益之非在籍會員而言,其性 質應屬不利益,自無法期待「非在籍會員」於會員大會上投 票支持排除自身會籍。另現行法下「前已加入不同直轄市公 會者」仍能暫時保有上訴人公會會籍之情,除有待立法填補 外,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即不得將法律尚未規範 之直轄市複數會籍者,片面落實單一會籍制,惟上訴人已積 極修正章程以玆平衡,反之若使「前已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 公會者」仍能保有會籍將顯失公平,且難以落實公會自治, 何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亦於他案中明白承認「單一會籍」對 全體建築師均有適用,甚至不能享有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 第2項「2年緩衝期間」之優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於98年12月30日建築師法第28 條修正公布前,均係同時參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上訴人公 會之建築師,惟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1年2月1日第15屆第35 次理事會決議所造具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中,並未 列入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嗣於寄發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 通知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前揭理事會決議及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寄發名 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63、177-182頁),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寄發系爭會員大會通知予被上訴人 徐文志等81人,又未於會場設置簽到簿,該次會員大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法令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見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所謂「當場」,雖不以於股東會開 會時,須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為必要,然其異議,應係於股東 會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倘股東會尚未開始或業 經終了,即無「當場」異議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會員大會於101年3月11日 召開,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6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員 大會決議,此有經原審加蓋收文戳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 第2頁),是合於前揭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之期間要 求。另被上訴人黃健敏到庭陳稱:伊於系爭會員大會開始前 及第1個討論議題投票前,針對非設籍臺北市之會員不得出 席之事表示異議,伊於大會開始後之發言係在陳鴻明之後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174頁),並當庭在上訴人所提出是日會 員大會錄影光碟逐字譯文註記其發言處(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然其第1次異議既係於系爭會員大會開始前,顯與民 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場」之要件未符;又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既僅主張因被上訴人黃健敏係於大會開始前有 程序瑕疵之發言,故錄影光碟漏錄被上訴人黃健敏發言等情 (見本院卷㈤第7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所提 系爭會員大會之錄影光碟與其所提出之逐字譯文相符(見本 院卷㈣第173頁反面),然被上訴人黃健敏所言其於系爭大 會開始後曾在陳鴻明之後的發言並未記載於該逐字譯文內, 復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光碟係漏錄被上訴人黃健敏於 系爭會員大會開始前之發言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黃健敏於 系爭大會開始後曾對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未通知包括被上訴 人徐文志等81人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當場提出 異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黃健敏未當場異議,自屬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黃健敏因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六、次按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又上訴人公會章程第24條亦明定:「會員大 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於大會十五日前通知 各會員...」(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反面)。上訴人不否認其 未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通知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開會 ,是被上訴人以此指摘該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 程一節是否有據,即繫於: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於98年12 月30日建築師法第28條修正後,是否仍具備上訴人之會員資 格而定。
七、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師法第6條原定為:「建 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 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 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行 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98年



12月30日修正為「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 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 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 其執行業務之區域。」。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師 法第28條原定為:「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 (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 申請入會,不得拒絕」。98年12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 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 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第3項:直轄 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 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第4項:第一項開業建 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其 修正理由於第6條記載「因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調整或變 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配合單一會籍制度(只 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國執業)之實施,爰修正建築師執業 區域為全國。…」、於第28條記載「建築師得組織縣(市 )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 或以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執業,以為過渡;其以原省公 會會員資格執業者,以本次修法施行日起二年內為限,為落 日條款規定。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務及財產之處理需時,仍 需有一段期間妥善解決相關事務,以杜遺留紛擾,增訂第二 項後段爰明定,二年期限屆滿後,由原省建築師公會於一年 期間辦理後續解散事宜。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 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 公會辦理登錄備查,以利管理。增訂第四項,明定開業建 築師限擇一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 ,有內政部102年9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立法院法律系統登載之修正理由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8 7頁);又該次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乃為落實業必歸會 ,依建築師法修正前之規定,建築師領有開業證書後,應加 入公會方能執行業務,為避免各縣(市)成立建築師公會使 建築師加入公會數量過多造成疊床架屋,耗費國家資源,並 提昇行政效能,爰將「單一會籍」(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 國執行業務)導入該次修法架構中,亦有該次建築師法修正 草案總說明揭櫫之修正理由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9頁)。是 依該次修法理由,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前揭修正條文自 99 年1月1日施行後始加入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自應受建



築師法第4項「單一會籍」規定之拘束,要無疑義;然對於 該條施行前即已加入複數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如本件被上 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情形,其多重會籍應如何回歸單一會籍 ,綜觀前開條文全文,均付之闕如,無從自文義上查悉。又 依修正後建築師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第4項及建築師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謂「業必歸會、單一會籍、全國執 業」之「會」固指建築師「開業所在地」之建築師公會,然 此僅指於該法修正後始加入開業所在地公會者始能取得合法 會籍並於全國執業,縱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於建築師法修 正後加入渠等開業所在地之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因被上訴人 徐文志等81人係於建築師法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加入上訴 人公會,則有關渠等於上訴人會籍之得喪,要非建築師法修 正後第28條第4項有關單一會籍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援 引前開修正後之規定,擴大解釋前開修正條文文義所無之修 正前已取得複數建築師公會會籍之建築師,於法條修正後原 非開業地公會之會籍視同退出,且無須再經會員大會決議云 云,自不足取。至內政部99年5月1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係針對原省公會會員 ,於修法後,因該管縣(市)公會尚未成立,故依修正後建 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者,應 於該管縣(市)公會成立後,退出前所加入之鄰近直轄市公 會之情形,所為說明;又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修正理 由第3項(見本院卷㈣第216頁反面),係針對建築師事務所 遷移於登記以外地方時,視同退出該管建築師公會,所為規 定;另嘉義市等各縣市建築師公會章程規定會員事務所遷移 到各該管公會轄區外時視同自行申請退會(見本院卷㈣第83 頁第8條規定),及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函復申請加入該公會 者其原於他公會之會籍即同時喪失(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等;均係於建築師法修正後針對該法修正依據之「業必歸會 、單一會籍、全國執業」所為說明及規定並據以執行之,或 與本件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係於修法前即同時為直轄市公 會會員所生該會員資格存否爭議之情形不同,或僅為單一建 築師公會片面解釋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規定而對入 會者所為告知,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並援此抗辯依 修正後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凡建築師於該法修正 前原於非開業地之建築師公會會籍即喪失云云,亦不足取。八、上訴人再抗辯立法者為緩和法規修正所帶來之影響,特於建 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就原省公會建築師之歸籍為規定,亦即 原具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雙重會籍之建築師,於建築師法修 正施行後2年內(即100年12月31日前)仍得繼續執業,然亦



須於2年內加入其開業所在地之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退 出其餘非開業所在地之公會,俾符合「業必歸會、單一會籍 」之修法宗旨云云。然以文義觀之,修正後之建築師法第28 條第2項僅規定「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 並未明示係以複數會籍建築師為適用對象之意旨;復參以修 正理由之說明中已明揭,係因「鑑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 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94年12月31日廢止,原三級政府組織( 中央、省(直轄市)、縣市政府)層級正式走入歷史。為配 合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落實,有關建築師公會組 織應配合予以調整因應,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配合調整或變 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9頁),及上訴人所提立法院公報第98期第69卷委員會記錄 影本(見本院卷㈣第93-94頁),亦僅針對建築師法第28條 第2項修正條文中因省公會即將廢除,要變更組織為各縣市 公會時,原省公會會員得繼續執業之時間及省公會辦理解散 之時間不宜過長,並由原提案之「5年」、「2年」分別縮減 為「2年」、「1年」,而未論及修正前原已存在複數會籍等 情,顯見該條項之修正目的,僅係為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即精 省,原省建築師公會應配合解散後,原省建築師公會因公會 解散,無從符合同條第1項「業必歸會」之要求,遂規定原 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應於兩年內,分別加入該管縣(市) 公會或鄰近之縣(市)公會;換言之,其目的僅為配合原省 建築師公會組織解散後之因應措施,係為保障原省建築師公 會會員權益所設,至於同時具備省建築公會與其他公會會籍 之建築師,應如何回歸單一會籍,依前揭立法目的之解釋, 並非該條項規範效力所及。
九、實則,上開立法漏洞,亦可自行政院於修法後99年8月6日提 出之建築師法第39條第5項修正草案窺見。依該修正草案之 內容,原先28條條號調整為同法第39條,並增列第5項:「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開業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應依前項規定擇一加入」,其餘條項則均同前 。而該條項之增訂係為:「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八年 二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 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在兩個 省(市)以上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市)之建 築師公會,始得執業。』是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大部分 建築師為於各直轄市及縣(市)執行業務,均同時加入臺北 市、高雄市、臺北縣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又修正後之第四 項規定,開業建築師僅得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



公會,故本法修正施行(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同時加入不 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者,應擇一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 會加入。惟考量辦理建築師歸籍作業須有充分緩衝期程,且 縣(市)建築師公會將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年內陸續成立 ,爰增訂第五項,比照省公會之落日規定,訂定會員歸籍之 截止期限」等情,有行政院99年8月6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建築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1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㈡第66-67頁),顯見立法者於98年12月30 日修訂建築師法第28條之時,並未慮及複數會籍者之回歸單 一會籍問題。而前揭第39條第5項之修正草案條文,雖僅針 對「前已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公會」之情形而設,未一併解 決「前已同時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之回歸單一會籍爭 議,然立法者既自陳「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公會者」之歸籍 問題為立法漏洞,並修法給予該等建築師「得擇一加入」之 權利,衡諸法律體系之衡平解釋,可以合理推斷,立法者應 無給予區別待遇之真意,亦即強制「同時加入省公會及直轄 市公會」之建築師必須改入縣(市)公會或鄰近縣(市)公 會,而非如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公會者得「擇一加入」。否 則,對此一剝奪人民權利之差別待遇手段,自應明示其意旨 於條文中,以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藉此接受憲法比例原則 之檢驗。因此,立法者未於現行建築師法第28條中明定「前 已同時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如何回歸單一會籍之原則 ,應核屬立法漏洞,而非因同法第2項已針對此種情形明確 規範,故刻意予以忽略。至內政部102年9月10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㈢:「…故本法修正施行(99年1月1 日)前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因現行建築師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即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擇一直轄市或縣( 市)建築師公會加入據以執行業務…」(見本院卷㈣第183 頁反面)及監察院101年3月27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監察院會議結論:「有關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於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開業之建築師,業於100年12月31日前, 應加入縣(市)公會,否則無法執業。因此,建築師法修正 前,已成立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將於前述已逾法定期限之原 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移除,法已明定,應無疑義。」(見 原審卷㈠第174頁),均逾越如前所述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 係為配合原省建築師公會組織解散後之因應措施,並為保障 原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權益所設之修正目的,並擅自解釋該第 28條第2項規定文義所無之原省公會會員應於100年12月31日 前擇一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要非本院所能採納, 且該行政機關之說明及監察院之會議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上訴人援此抗辯有關「前已同時加入省公會及直轄市公會」 如何回歸單一會籍之原則,已於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明確,並非之法漏洞,上訴人自得逕依該規定審定會員資格 云云,要非可取。
十、上訴人雖又提出該公會於101年2月3日寄予被上訴人徐文志 等81人之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5、176頁),抗辯其已 於造具名冊前發函通知其等是否選擇加入上訴人公會,然其 等仍自行選擇加入其他縣(市)建築師公會,上訴人除去其 會員資格,並無不當云云。然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會員 資格不因建築師法第28條修正後即行喪失,已如前述,故上 訴人無權擅自要求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應重新辦理入會, 否則即喪失會籍。是以,即使上訴人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徐 文志等81人得辦理開業所址移轉,重新加入上訴人公會等情 ,上訴人事後亦無權因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未重新辦理入 會,即在欠缺法源依據之情況下,擅自認定被上訴人徐文志 等81人之會員資格應已喪失。
、末以,上訴人再抗辯無法期待「非在籍會員」於伊會員大會 上投票支持排除自身會籍,伊自無法透過章程修正以填補前 開立法之疏漏;且仍容原省公會會員保有上訴人會籍,將造 成原省公會會員因所屬連絡處之不同,使原省公會會員擁有 之會籍數不同產生不公平現象云云;縱有上訴人所稱之前開 情形,亦係因建築師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時之疏漏所致, 尚非得據為解釋以單一會籍之修法內容包括規定修正前已擁 有複數會籍歸籍之處理。又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所屬之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縱於其他訴訟中明白承認「單一會籍」對全 體建築師均有適用,而不能有重複會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28頁);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並不能代表其所屬會員即被上 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意,況且上訴人自陳該訴訟乃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向省公會請求給付99年及100年度之常年會 費所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頁反面),並有該訴訟之民 事支付命令狀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31-134頁),則省公會 為如此主張始能免於年會之支付,自不足為被上訴人徐文志 等81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於現行建築師法未明定於修法前已加入省公會及 直轄市公會之建築師,其直轄市公會會員資格應行喪失之現 況下,此等建築師如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之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會員資格,自仍不受影響。上訴人之理事會擅於101年2 月1日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決議造具「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 名冊」中,本於上開錯誤之法律解釋結果,未列入被上訴人 徐文志等81人,於法無據;上訴人嗣依該不合法之會員大會



名冊,未寄發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予合法會員即被上訴 人徐文志等81人,違反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 召集程序及上訴人公會章程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徐文志 等81人以此為由,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 員大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黃健敏因未 於系爭會員大會當場異議,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其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徐文志等81人 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銀河、郭麗芬黃麗梅;惟依上訴 人陳報有關陳銀河之待證事實,無非係為證明修法過程研議 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單一會籍制度」之適用對象、並規 劃同條第2項為臺灣省登記開業建築師之歸籍措施,然依上 訴人所提出證人陳銀河推動該修正草案之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㈤第6頁正、反面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問卷調查表, 及原審卷㈡第121頁反面-第124頁之建築師法有關公會組織 架構之修正條文草案),均未見有關修正前已存在複數會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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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