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43號
TPHV,102,上,143,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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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葉幸眉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海清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王敘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 請就伊財產於判決所示新臺幣(下同)5,808,595元本息之 範圍內予以假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89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且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8樓之房屋(建號:新北市○○區 ○○段0000號;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207、○○段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 )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 利範圍234/100000)(下稱○○房地)外,另扣得伊所有市 價70餘萬元已辦理集保之上市、上櫃股票。惟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判決後,已因刑事判決確定而取回約530萬元,且其提 起上開訴訟前,曾先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伊所有另 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1之房屋及其坐



落之土地(下稱爭○○房地)為假扣押,該房屋市值在1,18 8萬元以上,遠逾被上訴人本件聲請假執行之全部債權金額 與執行費用總和,詎被上訴人於聲請假執行時刻意隱瞞前開 事實,不就前開已查封之系爭內湖房地聲請執行,而另聲請 扣押伊其餘房產與股票等,顯違反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亦 有違誠信原則。又伊已全數提存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命伊應為 之給付及相關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與利息等,被上訴人自不得 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續為執行,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5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 行,就其上所載5,808,595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權,實際受 償款項有: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還於 上訴人家中所扣得贓款3,803,100元,及上訴人提存於原法 院提存所之1,272,703元,共5,075,803元,尚有1,648,255 元及其中1,596,787元自102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尚未受償。而伊受領自臺北地院檢察署發還其所扣押之訴外 人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能公司)、許智清(設於 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款項1,475,175元〔30,564元及美金 48,476.79元(約1,444,611元)〕係屬許智清之清償行為, 對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不生清償效力。又伊拒絕撤回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聲請,係為求保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 決債權之實現,而非拒絕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 未受清償之餘額為清償之給付,尚難認為預示拒絕受領而為 受領遲延,而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伊有何其他受領遲延 之事實,本件復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是 上訴人逕為提存,應仍不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又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上訴 人不得主張伊僅能就其所有之系爭內湖房地聲請執行。另伊 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三重房地 及股票所聲請者為假執行程序,至於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內 湖房地所聲請者則為假扣押程序,二者程序迥異,顯與超額 查封無涉,且尚有上訴人其他債權人亦同時強制執行其財產 ,是上訴人之財產得否清償所有債務,而伊債權是否得以全 部受償均有疑義,況伊實際所受損害1,788萬元最終係流入 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始為應負終局責任之人,而伊聲請假扣



押之系爭內湖房地價值顯未逾伊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金 額1,788萬元等語,並不該當於超額查封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原法院受理後(案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8975號),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0樓房屋與其之土地,該房地經鑑價共值 新臺幣(下同)10,832,389元。
(二)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事件起訴前,曾 以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假扣押(案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675號)上訴人 之財產,扣押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 號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三)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金額為1, 272,000元,101年9月28日再為清償提存金額計72,100元。(四)被上訴人自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後,於刑事 案件中,自葉幸眉提出之扣案款項700萬元中獲發還3,803,1 00元、自許智清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發還30,594元、自極能 公司帳戶之存款發還美金48,805.55元,共計3,833,694元、 美金48,805.55元。另自上訴人提存之款項中受償1,272,703 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於本件假 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伊所有系爭三重房地及股票執行外 ,尚以同一請求另案扣押伊所有之系爭內湖房地,違反超額 查封禁止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判決後,已因刑事判 決確定而取回約530萬元,另伊尚先後向法院為清償提存1,2 72,000元、72,100元,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 相關執行費用與利息等,均已清償完畢,自不得再持上開執 行名義續為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 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 當之。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葉家豪許智清分別為極 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許智清申設塞席爾商STITECH TECHNOLOGYINC. 、LG DISPLAYCO.,LTD(下稱偽LG公司)等境外公司,佯 稱極能公司可透過關係直接向LG公司購買面板,致納洋公 司陷於錯誤,於98年7間匯付美金共計81萬元(換算新台 幣為26,422,200元)至偽LG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 之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於98 年8月至99年1月間,受葉家豪之委託及指示,將其提領自 該帳戶內之1,788萬元,分別匯入訴外人周獻祈帳戶內, 並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購屋,幫助葉家豪洗錢,共同侵權 伊之權利,而葉家豪已償還伊3,905,609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家豪、許 智清與上訴人連帶賠償伊22,516,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案經臺北地院100年8月31日9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 即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認:①訴外人葉家豪許智清部分 :葉家豪許智清二人共同詐取被上訴人款項22,516,5 91元(扣除葉家豪除已償還之3,905,609元),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及自受損害之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訴外人葉家豪、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有為葉家豪洗錢 之行為,然上訴人依葉家豪指示存入周獻祈帳戶之1,788 萬元,係葉家豪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等四家公司詐得之錢財,經依被上訴人損害所占比例( 54.33%)核算其因上訴人洗錢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714,20 4元(1,788萬元x54.33%=9,714,204元),扣除葉家豪已 清償被上訴人之3,905,609元(其指定優先清償洗錢部分 所負之債務)後,葉家豪、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 808,595元及自移轉詐欺款項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判命⑴葉家豪許智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 ,516,591元本息、⑵葉家豪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808,595元本息、⑶前兩項主文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39 頁),洵堪認定。
2、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為5,808,595元及其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 月2日因受領臺北地檢署發還該事件所涉刑事案件扣押之



贓款3,803,100元,並於101年5月16日受領經扣押之台北 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款項美金48,476.79元(合約新臺幣1,4 44,611元,按當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計算)及新臺幣30,5 64元而受部分清償,另伊已對被上訴人為清償提存1,272, 000元由被上訴人領取受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屬實(原審卷第29、78-80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有臺 北地檢署101年5月11日北檢治磨100執他4158字第32590號 函、101年8月15日101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書、臺北地 檢署99年度保安字第409號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支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69、86之3 、48、49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5,808,59 5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權已陸續受償3,803,100元、1,444, 611元(即美金48,476.79元)、30,564元、1,272,703元 等情,洵堪認定。
3、至於被上訴人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實際僅自上訴 人受償5,075,803元,餘款迄未受償云云,無非以:系爭 執行名義判決判命許智清葉家豪與被上訴人三人負不真 正連帶清償之責。而上開自極能公司、許智清之臺北富邦 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款發還之美金48,476.79元(合新臺 幣1,444,611元)及新臺幣30,564元共計1,475,175元,屬 許智清之清償行為,而許智清必須清償伊之損害全額22,5 16,591元方能使債務消滅,今其僅償還1,475,175元,並 未使全部債務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葉家豪及上訴人無法 同免責任,對渠等應連帶給付伊之5,808,595元債務不生 清償之效力。況且伊所受損害中之17,880,000元款項最後 流入上訴人手中,上訴人應負終局返還責任,故其應清償 17,880,000元方能免責,否則將使犯罪人保有犯罪所得, 有違公平正義;另兩造間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亦認上開自極能公司及許智 清帳戶存款扣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等為據,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該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相對人無庸立 證,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69 4號、18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被 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對上訴人所為之假執行強制執 行程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分於原審及本院自認已受償:3,803,100元、1,444,6 11元(即美金48,476.79元)、30,564元、1,272,703元, 已如前述,而查:




(1)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 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 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同案被告葉家豪許智清前因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系 爭執行名義判決葉家豪許智清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受渠 等共同詐欺所受損害22,516,591元(已扣除葉家豪除償還 之3,905,609元)本息,及葉家豪許智清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因渠等就詐得金錢所為洗錢行為所受損害5,808,59 5元本息(已扣除葉家豪清償3,905,609元)(其指定優先 清償洗錢部分所負之債務),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債務 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等情,已 如前述,則該判決以上訴人、葉家豪許智清因詐欺及就 詐得金錢為洗錢行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具有 客觀之同一目的,就責任範圍雖各負全部之責任,然上訴 人等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人亦 同免其責任,是渠等所負債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可堪認定。據此,葉家豪、許智 清、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判命之給付既具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則臺北地檢署扣取極能公司、許智清之臺北 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款發還上訴人之美金48,476.79 元(合新臺幣1,444,611元)及新臺幣30,564元,共計1,4 75,175元,無論係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自承),或係許智清之清償行為(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所稱),該清償既已滿足被上訴人債權之一部(即1,475, 175元),即生絕對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就此已受償部分 自不得再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是被 上訴人稱臺北地檢署自極能公司、許智清之臺北富邦銀行 安和分行帳戶存款發還予伊之1,475,175元,屬許智清之 清償行為,上訴人之債務不因許智清清償行為而消滅云云 ,核無可採。
(2)次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 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 而言。此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有別,是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 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 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地檢署 扣取極能公司、許智清帳戶存款發還被上訴人之1,475,17 5元,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生絕 對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就此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上訴人請 求清償,已如前述,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 可言,從而,被上訴人稱許智清必須全數清償伊之損害22 ,516,591元方能使債務消滅,僅清償1,475,175元未使全 部債務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葉家豪及上訴人無法免責、 伊所受損害中之17,880,000元最後流入上訴人手中,上訴 人應負終局返還責任,故其應清償17,880,000元方能免責 云云,於法無據。
(3)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前自認就本件已受 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 於原審及本院自認已受償3,803,100元、30,564元、1,272 ,703元及美金48,476.79元(折合新臺幣1,444,611元)等 情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揆揭首揭說明自應受之 拘束,本院應以其自認為裁判之基礎,至於本院101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其判決理由 中對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所為之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 ,要難執之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且非依債務 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可參。故不依債 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者,乃 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倘無上開情形,清償人若逕為提存 ,自難生清償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判命之給付,已清償3,803,100元、1,444,611元、 30,564元後,截至101年5月16日餘欠之本金1,254,770元 及執行相關費用,經伊於101年7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全部清償,為被上訴人所拒,伊遂於10 1年8月15日、101年9月28日分別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 存1,272,000元、72,100元,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向伊為清償之意思表示, 伊更未拒絕其清償,無所謂受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之提 存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而審諸原審101年7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日雖陳稱:如果 被上訴人確認目前積欠的金額為100多萬元的話,伊希望 能夠和解,撤回本件的執行等語,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就此則表示不同意和解撤回強制執行,因為伊正在籌資準 備進行第二審判決(指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所 )諭知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但如和解的範圍包含第二審爭 訟部分的話願意轉達等語(原審卷第74正反頁)。是被上 訴人所拒絕者乃上訴人所提兩造和解撤回強制執行之議, 亦即拒絕和解及撤回強制執行之事,而非拒絕上訴人清償 債務,尚難執被上訴人前稱各語認其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此外,本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無債權人不明而難為 給付之狀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之 事實,是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28日逕行提存 1,272,000元、72,100元,核與民法第326條所定清償提存 之要件自有未符,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惟上訴人前揭1,27 2,000元清償提存款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兌領受 償1,272,703元一節,為被上訴人自陳屬實(本院卷第107 頁),從而,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清償1,272,703元乙 節,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受償3,803,100 元、101年5月16日受償1,444,611元(即美金48,476.79元 )、30,564元,經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計至101年5月16日 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254,770元未償乙事,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試算表陳明(原審卷第50、80頁,上訴 人就此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清償之1,272, 703元,於抵充餘欠本金1,254,770元自101年5月17日至10 2年5月30日止之利息65,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清 償本金1,207,528元(計算式:1,272,703元-65,175元= 1,207,528元),尚餘本金47,242元(計算式:1,254,770 元-1,207,528元=47,242元)及此部分自102年5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迄未為清償,是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 執行名義判決所命給付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核無足取。(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除於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對伊所有系爭三重房地及股票執行外,尚以同一請求於 另案假扣押伊所有之系爭內湖房地,違反誠信原則及超額



查封禁止規定,故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5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 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8日檢具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向原 法院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前僅於101年1月2日受償3,8 03,100元,充抵利息及部分本金後餘欠本金2,680,737元 未為清償一節,有兩造不爭執之試算表可憑(原審卷第50 頁參照),而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 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意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就同一請求於另案已假扣押伊所有之系爭內湖房地,今對 伊所有系爭三重房地及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有超額查封之 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異 議之訴,其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89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四)據上,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受償3,803,100元、10 1年5月16日受償1,444,611元(即美金48,476.79元)、30 ,564元,經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計至101年5月16日止,上 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254,770元未償乙事,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試算表陳明(原審卷第50、80頁,上訴人就此 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領取上訴人之清償 提存款受償1,272,703元,而該款僅足抵充餘欠本金1,254 ,770元自101年5月17日至102年5月30日止之利息65,1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清償本金1,207,528元,是被上訴 人迄今尚餘本金47,242元〔計算式:1,254,770元-(1,2 72,703元-65,175元)=47,242元〕及此部分自102年5月 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一節,可堪認定,上訴 人主張伊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命給付已全數清償完畢云 云,核無足取,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5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截至10 2年5月30日止,尚餘本金47,242元及此部分自102年5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迄未為清償,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47,242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於法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既因受償而生消滅事由,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主文中第二項關於「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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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