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王從良
被 上訴 人 侯衍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設立之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29日與訴外人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湖光社區管委會)簽訂監視系統租賃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嗣湖光社區管委會以伊監視系統驗收未通過為由, 向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76萬7,780元,第一審判決伊 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 事件)。而該監視系統驗收遲延實係肇因於電壓不穩所致, 不可歸責於伊,伊當時已向監視系統之監工即湖光社區管委 會總幹事崔維揚說明驗收遲延之原因,另施工期間有8具攝 影機遭竊,經湖光社區管委會告知須由伊自行吸收損失,伊 為保護自己財產,乃將監視器主機及攝影機自行拆除,但相 關線材仍留在原處,俾隨時安裝。然湖光社區管委會仍執意 向伊提起前事件之訴訟,致伊於訴訟期間約2年間無法工作 ,被上訴人為湖光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伊拒絕被上訴 人入股於伊所設立之事務所,被上訴人竟主導湖光社區管委 會向伊起訴,致伊受有380萬元(包括湖光社區管委會向伊 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180萬元、侵害伊名譽信用之損害賠償 20萬元、線材及施工費用40萬元、設計費10萬元、9台監視 器主機損壞之費用10萬元、2年訴訟期間所花費之費用及不 能正常工作之損害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如期完工,且在未告 知湖光社區管委會之情形下,即將器材拆除並搬離社區。上 訴人逾期未完工,復未終止契約即逕搬離器材,湖光社區管 委會始代表社區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為管理 委員開會決議之結果,並非伊個人之意見。被上訴人未曾向 上訴人表示要入股,上訴人就此曾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 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即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9年4月29日與湖光社區管 委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完工日為99年6月24日。㈡、湖光社區管委會於100年4月2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176萬7,780元,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建字第36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湖光社區管委會169萬4,7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 度建上字第76號廢棄原判決駁回湖光社區管委會之請求而確 定在案。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湖光社區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因 伊拒絕被上訴人入股,被上訴人即執意向伊提起前事件之訴 訟,致伊於訴訟期間約2年間無法工作,而受有380萬元(包 括湖光社區管委會向伊起訴請求之賠償額180萬元、侵害名 譽信用之損害20萬元、線材及施工費用40萬元、設計費10 萬元、9台監視器主機損壞之費用10萬元、2年訴訟期間所花 費之費用及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害12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 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2條、 第185條第1項、第1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 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 ,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 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 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 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 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 之過失情形。
㈡、經查,湖光社區管委會對上訴人所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前事 件訴訟雖經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惟上訴人與湖光社區管委會 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完工日為99年6月24日,上訴人 逾期未完工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其遲延完工係 因社區電壓不穩,為不可歸責等語,是湖光社區管委會認上 訴人遲延完工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障其權益而向上訴人提起
訴訟,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僅因其受敗訴判決確定即 謂其提起該訴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湖光社區管委會之前主任委 員,因伊拒絕被上訴人入股之請求,故主導湖光社區管委會 向伊起訴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管委會 之組織為合議制,非個人所得主宰,上訴人主張湖光社區管 委會決議對伊起訴,係被上訴人個人意見所主導,即與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故意濫權或不顧其他委員之多數意見而執意以管委會 名義提起前事件之訴訟,則其如是主張,即難採信。至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欲投資入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湖光社區管委會之決議亦為合議制,被上訴人個人 並無法決定該社區管委會是否對上訴人提起前事件之訴訟, 故上訴人所述拒絕被上訴人投資入股一事縱然為真,亦與湖 光社區管委會對上訴人就履行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無關。況 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欲投資入股一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發,業經該署檢察官認被上訴 人係向上訴人表示「如資金有問題,可介紹友人,該友人可 提供資金及工班」等情,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欲投資入 股一事,此經本院向士林地檢署調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31 6、12714、12721、12722號等案卷宗查明無訛。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湖光社區管委會對伊所提前事件訴訟受 有賠償金損害180萬元、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線材及施工費用40萬元、設計費10萬元、9台監視器主機損 壞之費用10萬元、2年訴訟期間所花費之費用及不能正常工 作之損害120萬元,總計380萬元損害額云云。然查,湖光社 區管委會於100年4月2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訴請上訴人給 付損害額176萬7,780元,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建字第36號民 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湖光社區管委會169萬4,7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 年 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湖光社區管委 會之請求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湖光社區管 委會之前事件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即無受有支出賠償金 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該訴訟而受有180萬元賠償金之 損害,即非有據。況如前所述,湖光社區管委會向上訴人提 起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係獲 勝訴判決確定,亦難認其名譽、信用遭受侵害,湖光社區管 委會既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則被上訴人僅係身為當
時湖光社區管委會之主委,豈會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 用?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信用受被上訴人侵害,而請求損 害賠償,亦非有據。
㈤、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架設監視器、施工,惟 為避免遭竊,遂將監視器主機先行拆除,然為日後可隨時安 裝,相關線材現仍保留原處,現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因而 受有線材及施工費40萬元、設計費10萬元之損害,又因施工 期間湖光社區電壓不穩,其所有9台監視器主機因而損壞, 受有10萬元損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湖光社區 管委會所簽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縱因履行系爭 契約而受有損害,亦應本於其與湖光社區管委會之契約關係 ,向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湖光社區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其向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系爭契約所生線材 及施工費、設計費、監視器主機故障等損害,自非可採。㈥、此外,上訴人雖稱伊因與湖光社區管委會訴訟,於該期間受 有因該訴訟而支出之費用及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害共120萬元 云云。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證其確因上開事 由而受有損害,即令所稱損害屬實,提出前事件訴訟之當事 人係湖光社區管委會,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2條、第18 5條第1項、第1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洵 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