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李榮彰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上訴人 李啟忠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李榮彰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言詞辯 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 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 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 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未受合法通知故 未能於言詞辯論日期到場,原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未 合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片、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兩造為祭祀 公業李合發派下員李鍊之子,李鍊於62年2月19日死亡,其 子李榮堂(已歿,無子嗣)、李啟超、李啟達及兩造共五人 應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詎上訴人竟向祭祀公業李 合發申請繼任李鍊之派下員資格,致祭祀公業李合發直接將 該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 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權利範圍43/5400)及其女李錦秋(非派 下員,權利範圍158/10800),並給付上訴人出售土地分配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1萬元為由,以上訴人為被告,起 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予伊,並給 付伊627,500元;案經原法院受理後,於102年6月26日向上 訴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以寄存方 式送達(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單予上訴人,嗣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 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固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上訴人戶籍謄 本、送達證書、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3-8、93、104、107頁)。惟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前揭戶籍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0」,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派員依址實地訪查並無此地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02年12月16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02頁),是上訴 人辯稱未居住於該址,自屬可採。又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0之地址,則送達人為本件言詞辯論通知單之 送達時,顯無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應受送達處所門首 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可能,原 法院以向非上訴人住居所,且不存在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0」處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單,復未踐行製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及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等寄存送達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對上訴人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未受合法之通知致未於言 詞辯論日期到場,堪認有正當理由,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難謂 無重大之瑕疵。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有上開重大訴訟 程序瑕疵之違誤,請求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卷第82反頁 ),顯無從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符法制。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